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国顺,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华,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柳琼,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9283.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6日上午10时10分,余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沿本市滨湖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祝家湾路口右转弯时,与人行横道上避让车辆往后退让的李某某发生刮撞,致李某某倒地受伤。交警部门认定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李某某受伤后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住院加门诊治疗费49685.12元。出院诊断为:左股骨胫骨折。医院建议:1、继续康复治疗;2、休息三月,每三月门诊复查;3、继续抗骨质疏松治疗,预防血栓治疗。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伤残程度符合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3000元,护理日为120日,营养期限为150日。另查明:李某某住院治疗期间,余某某垫付医疗费36000元。经协商不成,李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余某某赔偿各项损失49283.30元(即总损失121833.32元×70%-36000元)。关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承担问题,余某某坚持认为,不应承担责任,并提供交警部门三份认定结论及视听资料等证据。经查,2017年6月6日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直属大队及时勘察了现场进行调查,于6月20日作出鄂公交认(2017)第022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某某负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余某某不服向市交警支队申请复核,市交警支队于7月11日作出鄂公交复字(2017)第017号复核结论,以直属大队认定书存在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全面,不准确,责任划分有失公正为由,撤销认定书,责成该大队重新作出认定。2017年7月17日直属大队以鄂公交重认字(2017)第22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应负主要责任。李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负次要责任。余某某提供的视听资料,也是交警部门认定责任分析事故原因的证据之一。综上,交警部门作为国家授权的行政执法机关,有权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并进行责任认定,对该事故的处理认定也是依法进行的,经历了认定,复核和重新认定,交警部门对事故原因的分析,责任认定并无不妥,经庭审举证质证,余某某也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推翻该认定,因此,对交警部门重新认定结论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电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根据交警部门认定,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李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得到赔偿。其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其比例和数额依法认定。根据本次事故的具体情况,余某某应承担60%的事故责任,李某某承担40%的事故责任。对李某某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49685.13元(住院48241.93元、门诊1443.20元);2、后期治疗费3000元;3、护理费12130.28元〔(30-6-18+120)天×(32677元/年÷365天)+850元〕;4、交通费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天×60元/天);6、营养费2700元(15元/天×180天);7、残疾赔偿金35263.20元〔29386元/年×20%×(20-14)年〕;8、精神抚慰金6000元;9、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113078.61元,由余某某承担60%,即67847.16元,减去余某某已付的36000元,还应承担31847.16元。李某某诉请中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余某某赔偿李某某人民币31847.16元。二、驳回李某某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32元,由余某某承担。余某某上诉请求: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2989号民事判决,驳回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鄂州市交警支队直属交警大队的“鄂公交重认字[2017]第022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责任划分严重失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李某某在事故中具有多项严重交通违法行为,余某某没有交通违法行为,李某某的损伤是其自身违法行为所致,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审认定李某某的损失有明显错误。1、医疗费49685.13元中的门诊费1443.2元没有证据证实,且该门诊费与后期治疗费存在重复计算;2、后期治疗费3000元与李某某提交的其他医药费票据重复计算,且明显与医嘱不符;3、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每年12725元的标准计算;4、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将住院期间30日重复计算,已支付护工护理费不应再重复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过高;6、交通费没有证据证实,每天20元明显偏高。李某某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一审判决损失计算合理,余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李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新的证据:证据一,照片三张,拟证明李某某受伤不是因为发生碰撞,而是由于电动车的支架插入李某某的鞋内造成的。证据二,碧石渡镇武钢矿机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李某某系武钢矿山机修厂服务公司退休职工,属城镇居民。余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正是因为李某某后退才导致事故的发生;证据二只有居委会的公章,没有退休证,不能证明李某某的退休职工身份,不能达到其系城镇居民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认为,证据一与在案其他证据相印证,能够证明李某某受伤的经过和原因;证据二证明李某某系碧石渡镇武钢矿机社区居民。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8)鄂0704民初2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华,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柳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事故责任的认定。二、损失的认定。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余某某上诉认为,其本人在事故中没有违法行为,李某某在事故中具有多项严重违法行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责任划分严重失衡,其不应负事故责任。经查,事故发生后,交警支队直属大队及时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和调查,对事故责任作出了认定。余某某不服,向交警支队申诉,交警支队复核后,责成直属大队重新进行认定。经直属大队重新认定,本次事故形成的原因一方面是余某某驾驶电动车行经人行横道转弯时未减速慢行,未确保行车安全;另一方面是李某某在红灯时站立在人行横道上等待,倒退时未确保自身安全。通过对事故现场视频资料的查看,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交警支队重新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认定客观真实,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其中关于余某某负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的认定,综合考虑了事故发生的原因和当事人的过错等因素,余某某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该责任认定,交警支队重新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应作为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余某某的上述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损失的认定。本院认为,李某某提供的门诊费发票证实门诊费1443.20元实际发生,并且,根据鉴定意见,后期治疗费3000元是李某某因左髋行假体置换术需追踪拍片复查2年预计发生的医疗费用,与李某某所主张的门诊费用不存在重复计算,一审法院对医疗费及后期治疗费的认定并无不当。李某某住所地在鄂××碧石渡镇矿山机修厂,且碧石渡镇武钢矿机社区居委会证明其系该社区居民。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不悖。根据鉴定意见,李某某的护理日和营养期限分别为120日和150日,一审将住院期间30日重复计入有误,应予以纠正。本院依法核定护理费为9444.50元[(32677元/年÷365天)×(120-6-18)天+850元],营养费为2250元(15元/天×150天)。李某某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家人来往医院看护实属人之常情,一审酌情认定交通费600元符合常理。李某某因事故造成九级伤残,不仅身体遭受伤害,精神上也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其精神抚慰金6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余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损失计算有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2989号民事判决;二、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某损失29965.70元;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16元,由余某某负担310元,李某某负担2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6元,由余某某负担358元,李某某负担23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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