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某,男,1965年12月11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团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辉,湖北率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神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宝塔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5。
法定代表人:甄爱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益琼,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一般代理。
被告:武穴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穴市玉湖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2767439299A。
法定代表人:田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湖北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湖北省武穴市北川路**号。统一信用代码:11421182011260094T。
法定代表人:胡文峰,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华,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湖北神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顺工程公司”)、武穴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穴城投公司”)、武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武穴住建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辉、被告神顺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益琼、被告武穴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被告武穴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华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1月17日,本院根据余某某的诉前保全申请作出(2018)鄂1182财保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神顺工程公司在武穴城投公司、武穴住建局的武穴沿湖大道建设项目工程款1620万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神顺工程公司向余某某给付工程款1620万元;2、判令武穴城投公司和武穴住建局在欠付神顺工程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向余某某给付上述1620万元工程款的责任;3、确认余某某对武穴市沿湖大道建设项目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一切的诉讼费均由神顺工程公司、武穴城投公司、武穴住建局承担。事实与理由:神顺工程公司、武穴住建局和武穴城投公司于2014年11月16日就武穴市沿湖大道建设项目(下称“沿湖大道工程”)的建设问题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神顺工程公司为沿湖大道工程的总承包方,武穴住建局为发包方、武穴城投公司为回购方,并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项目的合同总价款为2亿余元。神顺工程公司在总承包沿湖大道工程后,将工程劳务发包给余某某,并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余某某按约进行施工,但神顺工程公司至今都没有向余某某足额支付工程款。经余某某与神顺工程公司结算,截止到2017年10月,神顺工程公司共计下欠余某某工程款1620万元。沿湖大道工程现已全部完工,武穴住建局和武穴城投公司尚未向神顺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综上所述,余某某作为沿湖大道工程中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武穴住建局和武穴城投公司应当在欠付神顺工程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神顺工程公司欠付余某某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同时,按照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余某某的工程款依法应优先受偿。现余某某面临大量的工程应付款需要对外支付,迫于无奈,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神顺工程公司辩称,1、实际施工人余某某已经完成了其承包的工程施工内容,且已与神顺工程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目前工程已经各方验收合格,神顺工程公司应支付余某某工程1620万元;2、总承包合同上约定的工程款结算节点已到;3、在2017年11月,涉案工程的民工工资及工程材料款、扫尾工程的款项总金额为5850万元,已经获得了发包人及武穴市相关分管领导的批示,工程款已具备支付条件。
被告武穴城投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城投公司与余某某没有合同约定,不是支付款项的主体,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2、根据2014年11月16日武穴城投公司、武穴住建局、神顺工程公司三方协议,城投公司作为回购方所负债务未到期;3、武穴城投公司为神顺工程公司提供担保,债权转移及支付各项税收、利息、工程款共计达到2.9亿余元,现已不具备向神顺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也就是说,武穴城投公司不欠神顺工程公司的款项,而神顺工程公司反而欠武穴城投公司款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余某某对武穴城投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武穴住建局辩称,1、武穴住建局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余某某将武穴住建局列为被告,但武穴住建局不是工程款的实际支付人,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2、请法院驳回余某某对武穴住建局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余某某提交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证明目的之一是被告武穴城投公司为项目的回购方,并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这是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条款内容,被告武穴城投公司对该证明事实实际上是认可的,但其针对原告余某某的该证明目的所提异议的理由却是其现不欠被告神顺工程公司的工程款,显属答非所问,该异议不成立,故本院对该合同予以采信;二、原告余某某提交的《武穴沿湖大道工程劳务单包合同》是其与被告神顺工程公司签订的,其提交的欠条及工程结算单均是被告神顺工程公司出具的,被告武穴城投公司、武穴住建局提出不知情符合客观实际,但该承包合同、欠条、结算单是其与被告神顺工程公司之间的事情,并不影响被告武穴城投公司、武穴住建局与被告神顺工程公司之间合同的履行与结算,亦未侵犯被告武穴城投公司、武穴住建局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三、被告神顺工程公司提交的《关于解决武穴沿湖大道前期下欠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及后期工程扫尾资金的请示报告》系其与被告武穴城投公司、武穴住建局之间的往来,被告武穴住建局确认并同意支付工程款与否与原告余某某没有法律上的关系,亦与本案无关,对该请示报告不予采纳;四、被告武穴城投公司提交的其为被告神顺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表与原告余某某无关,且被告武穴城投公司、武穴住建局与被告神顺工程公司之间尚未就工程进行决算,故对该情况表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6日,武穴住建局、神顺工程公司与武穴城投公司就武穴市沿湖大道建设项目工程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武穴住建局为发包方,神顺工程公司为承包方,武穴城投公司为回购方,工程规模:武穴市环湖大道道路全长4231.43米,道路红线宽度60米,分道路工程、雨污水管网工程、桥涵工程、强弱电预埋等工程。资金来源为BT项目政府投资。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纸涵盖的内容,开工时期为2014年11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3月30日;合同价款为204420826.37元,其中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4059489.74元,按定额计算的工程总造价按中标价同比例下浮作为本工程最终结算价;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义务;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约定施工、竣工,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义务。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约定,“58.2.3进度款支付。发包人应在造价或监理工程师签发期中支付证书后的7天内按期中支付证书向承包人支付进度款,并通知造价或监理工程师。”、“60.5竣工结算款支付。发包人应在造价或监理工程师签发结算支付证书后的28天内向承包人支付竣工结算款,并通知造价或监理工程师。”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14.1.1发包人完成下列工作的约定:(1)办理土地征用、拆迁工作、平整施工场地等到工作,使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的时间:合同签订前7日;(2)完成施工所需水、电、通讯统一线路接驳的时间及地点:合同签订前7日;(3)开通施工现场与城乡公共道路间的通道的约定:无;(4)提供资料的时间:合同签订后7日内;(5)办理有关所需证件的约定:开工前办理;(6)组织现场交验的时间:合同签订后的7日内;(7)组织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的约定:合同签订后15日内;(8)协调保护工作的约定:见通用条款;(9)发包人应做的其他工作及其约定:提供施工所需地下障碍物的资料。委托给承包人负责的部分工作有:另行商定。”、“14.2回购人完成下列工作的约定:(1)参与工程分部分验收、竣工验收;(2)参与工程决算及决算审核;(3)负责工程造价增减签证;(4)负责据合同核实、申报、拨付工程款。”、“21.1分包人及有关约定:除劳务作业外禁止分包”、“70.2回购款的计算与确认。本合同的回购由建筑(安装)工程费、资金占用费(利息)、投资回报组成……”、“70.3回购款的支付。本项目回购年限为三年(不含建设期),分期支付,回购期按约定利率计算工程款利息(质保期内5%质保金不计息)……”、“70.4融资质押。发包人、回购人为承包人提供融资质押(质押物为土地),可提供100亩有土地证的土地质押或工程款担保。”
2014年12月4日,余某某与神顺工程公司武穴市沿湖大道建设项目工程项目部签订一份《武穴沿湖大道工程劳务单包合同》,神顺工程公司将武穴沿湖大道道路施工工程中相关劳务发包给余某某完成,合同约定“乙方承包工程范围:1、本工程范围内全部人工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污水雨水,道路破损恢复及部分扩建,人行道及站卧石,强弱电管线沟槽及检查井,道路刷黑配合人工,给水,照明,绿化,公交站台,交通标牌标线等配合人工等。2、本工程所需用的机械设备、所有建筑辅助材料等均由甲方提供。”、“承包价格及结算:承包价格按照总造价的10%计算。每月按进度结算支付人工费用,未按时结算的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余某某承包的人工工作完成后,遂与神顺工程公司武穴市沿湖大道建设项目工程项目部进行了结算。余某某的人工承包费为1620万元,神顺工程公司武穴市沿湖大道建设项目工程项目部于2018年1月8日出具了欠该人工承包费(建设费)的欠条一张。。
2018年2月5日,神顺工程公司施工的武穴市新城区沿湖大道(五号路——刊江大道)道路工程通过了工程竣工验收。
诉讼中,余某某受偿了劳务工程款400万元,余某某遂将1620万元的诉讼标的变更为1220万元。
本院认为:一、根据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建设工程的承包人从事工程建设,系以其技术、资金为他人完成工作任务,故其应当有从事与工程建设相适应的行为能力,必须经过工商登记取得从事工程建设的主体资格。本案所涉的《武穴沿湖大道工程劳务单包合同》作为劳务分包合同,当属建设工程的一部分,作为劳务分项工程承包人的原告余某某虽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显然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亦即不具有从事工程建设的主体资格,故《武穴沿湖大道工程劳务单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二、《武穴沿湖大道工程劳务单包合同》虽系无效合同,但武穴市新城区沿湖大道道路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余某某施工工程的劳务价款已与被告神顺工程公司武穴市沿湖大道建设项目工程项目部进行了结算,并由该项目部出具了欠工程劳务款1620万元的欠条,被告神顺工程公司也认可其应支付该欠款,该款现已支付400万元,故对原告余某某要求被告神顺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12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三被告武穴住建局、神顺工程公司与武穴城投公司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多处明确约定工程款由被告武穴住建局支付给被告神顺工程公司,并没有约定被告武穴城投公司向被告神顺工程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因此被告武穴市住建局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应承担向被告神顺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并依法在欠付被告神顺工程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余某某承担责任。原告余某某要求被告武穴城投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余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却以承包人的身份要求确认对武穴市沿湖大道建设项目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北神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某某支付工程款1220万元;
二、被告武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欠付被告湖北神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余某某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0元,由被告湖北神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红兵
人民陪审员 陈林
人民陪审员 熊清筹
书记员: 杨小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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