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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黎某等与邵某某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原告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原告黎想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原告陈火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华,湖北大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参与诉讼、调查收集证据、签收法律文书、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者上诉。代为申请执行,进行执行和解,代为领取执行款等。被告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州市人,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委托代理人彭韧,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余某某、黎某、黎想春、陈火香诉称:被告邵某某是一个外地人,听说本地湖北双环公司有一个管道工程需要发包,于是临时聘请受害人黎某疏通各方关系,后该工程顺利谈妥并要签订合同,为了庆祝此事和保证工程后续施工顺利,2018年4月2日,被告让受害人组织相关人员一起在应城市××农庄吃饭,由于人数众多,被告邵某某提议分两桌吃,于是受害人与被告邵某某及其朋友六人在农庄的茶花园就餐,其他人在另一房间就餐,中途受害人带被告到另一房间敬酒后回自己包间继续就餐。后受害人因喝酒过量,醉倒在香顺园,被服务员发现后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因受害人与被告是雇佣关系,且本次应酬也是为了建设工程的顺利进行,被告邵某某在明知受害人黎某喝醉酒的情况下,对受害人不管不顾,最终导致受害人一人留在包间并醉倒在地,错过了最佳治疗时机,导致死亡。为此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09713元。原告余某某、黎某、黎想春、陈火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死者黎某的医院病历。证明死者因醉酒到医院接受治疗。证据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死者黎某在医院抢救无效已死亡。证据四、三合派出所对邵某某的谈话笔录。证明2018年4月2日当天被告邵某某安排死者请客并买单。证据五、调查笔录。证明死者与被告邵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证据六、工程合同三份及保险合同一份。证明受害人应按城镇户籍人口标准赔偿。证据七、心血管病进展2011年7月第32卷第4期文摘008。证明在医学上,饮酒后导致血性脑卒中急发风险会明显即刻升高,故死者的死亡与喝酒有极大的因果联系。证据八、死者黎某生前事发二天通话记录。证明事发前一天被告主动联系黎某。被告邵某某辩称:一、诉请事实不实,1、死者黎某生前想找一个挂靠公司承揽“双环公司”管道安装工程,不是答辩人请死者黎某生前帮忙要承接“双环公司”管道安装工程。2、是答辩人有急事喝酒中途退席时,黎某正和他的好友喝得欢畅十分清醒,而不是答辩人明知黎某已经喝醉了而不管不问。3、黎某的死是多因造成的,喝酒只是导致死亡的诱因之一,即使存在饮酒这一诱因,答辩人也无任何过错。二、黎某生前与答辩人未曾发生过任何民商事法律关系,更不存在所谓雇佣劳务关系,前述事实足以证明。被告邵某某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关于请邵某某为黎某帮忙找一个被挂靠公司承接双环公司管道安装工程情况的证明》。证明死者生前通过熊勇找被告,希望被告帮忙死者生前找一个被挂靠公司或总承包公司,承接双环公司管道安装工程项目;而不是被告雇请死者并通过死者当地的人脉关系,为被告承接双环公司管道安装工程项目服务。证据二、《证明材料》。证明是死者生产承接双环公司管道安装工程,尽管在尚未找到总承包公司或被挂靠公司与双环公司正式签订书面的该项总承包合同或分包合同,但黎某已完成了管道安装工程的管道卸运任务,其中价值一万三千余元的工程量,进一步证明是黎某找熊勇和被告邵某某帮其介绍被挂靠公司。证据三、《营业执照》。证明1、不但被告以自然人的名义,不可能承接双环公司管道安装工程,而且,从被告所在公司的资证、经营范围看,也不可能以被告所在的企业法人名义承包双环公司的管道安装工程。2、进一步证明不是被告雇请、利用死者生前的人脉关系,承包双环公司的管道安装工程。证据四、死者入院就诊、救治、患者黎某诊疗经过、应城市人民医院死亡记录。证明1、饮酒只是发病致死的诱因;2、饮酒诱发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说明死者生前已患高血压;3、救治医院未及时准确诊断病情,拖延六小时后才施开颅手术,但已无回天之力;证明救治医院有医疗失误和过程;证据五、《医疗争议和调协议书》。证明1、救治医院存在医疗失误、过程,对死者家属给予8万元人民币的赔偿金,及退还医药费10793元;2、死者醉酒后不是因为未及时送医院救治,而是及时送医院,因就诊医院延误准确诊断导致死亡,无论属何种原因的死亡,均与被告邵某某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邵某某对原告余某某、黎某、黎想春、陈火香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不是因为醉酒导致死亡,而是应城市人民医院有关科室没有及时正确诊断,最后开颅手术无回天之力,是严重的医疗事故。对证据三、有异议,是救治医院开具的证明,具有偏向性。对证据四、1、被告买单不假。2、对其他事实不予认可。不是被告安排死者要求请客,而是死者主动请客。关于两人喝了一瓶酒(一斤酒)的事实不予认可。对证据五、被调查人与死者生前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雇佣关系。对证据六、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属实也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死者生前作为工头,手下才是雇员,与本案被告邵某某无任何法律关系。对证据七、只能从学术理论证明喝酒与伤亡有关,不能证明本案的死者是喝酒导致死亡的。对证据八、1、真实性不予认可,2、即使有相关通话记录,只是死者要求被告承揽双环管道安装项目,而不是被告要求死者承揽双环管道安装项目。也不能证明是被告要求死者邀约一帮人喝酒。原告余某某、黎某、黎想春、陈火香对被告邵某某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不认可。熊勇与邵某某存在利益关系,其证言与事实不符,1、黎某挂靠的公司与双环公司有纠纷事实不符,2、黎某找邵某某帮忙找挂靠公司事实不符。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证人的证明材料自相矛盾,“因为黎某曾经挂靠或者分包过工程”,证人对事实不清,不能作证。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并不能证明被告是否还借用其他资质进行挂靠。对证据四、1、认同被告证明饮酒是诱发疾病致死的原因。2、关于所说患者生前患高血压不认可,患者当时是昏迷状态,亲属不在场,高血压是其朋友称述3、即使是医院过错,亲属过后可以追偿,并不能免除被告责任。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只有一个权利人签字,其他权利人并没有认可该协议。该份证据无法证明邵某某对死者的死亡没有责任。对于上述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确认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审理查明:2018年4月1日下午3时左右,在熊勇的办公室熊勇介绍邵某某认识黎某,黎某要求邵某某帮忙找一个有安装管道资质的单位进行挂靠,邵某某就帮其联系温州华炎热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黄祖华打电话,电话中同意黎某挂靠,要求邵某某去施工工地看看。2018年4月2日上午邵某某、黎某、熊汉成及唐某到双环管道安装工地查看现场后,10时左右,四人到程友春家中喝茶,然后到应城市××农庄进餐,中途邵某某邀约三女一男到农庄一起进餐。当日,程友春家(清明立碑)预定农庄餐厅的大桌,由于人员较多,王海青另外定一小桌茶花厅,这样邵某某、黎某及三女一男在茶花厅用餐,用餐中途王海青同一男因有事离席先走,另两女电话催邵某某离席早走,邵某某将程友春叫来陪黎某用餐,自己结完两桌的帐后和二女一起离开农庄,后经餐馆服务员发现黎某躺在地上,就告知李伟,李伟喊熊汉成等人一起帮忙抬上李伟的车上送人民医院抢救。还查明,邵某某及黎某共喝一瓶稻花香一号白酒,其他四人均未喝酒。其中邵某某所喝的略多于黎某,黎某送人民医院后经医院抢救为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脑出血、脑疝。另查明,2018年4月7日原告余某某认为应城市人民医院耽误治疗,要求应城市人民医院赔偿了人民币8万元,退还医药费10793元,共计90793元。
原告余某某、黎某、黎想春、陈火香诉被告邵某某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黎某、黎想春、陈火香的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方以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提起的民事诉讼,该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雇佣关系是雇员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雇主支付报酬的合同。判断雇佣关系是否存在,应从形式上和实质要件两方面考虑,从形式要件上看双方有无订立雇佣合同或口头雇佣协议。从实质要件上,先看双方权利义务是否为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其次是看雇员是否受雇主控制、指挥、监督,即是否存在隶属关系。三是雇员是否是雇主或委托人所选任。本案中,原告方既未向法庭举出死者与被告邵某某订立的雇佣合同或雇佣协议,从实质要件上双方在权利义务上没有任何约定,被告也没有向死者支付报酬,双方更没有隶属关系。综上,死者黎双林与被告邵某某之间的雇佣关系不能成立。由于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属原告方证据不足,即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8097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驳回原告余某某、黎某、黎想春、陈火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原告余某某、黎某、黎想春、陈火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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