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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与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余某
向绍国(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
贾涛
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胡伟
孙某

原告余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绍国,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贾涛。
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东山大道54号。组织机构代码:61557386-8。
法定代表人吴平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伟。
被告孙某。
原告余某诉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一公司)、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遂裁定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昌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永国、郭韶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的委托代理人向绍国、贾涛、被告葛洲坝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对被告孙某进行了询问。被告孙某陈述,被告葛洲坝一公司承包了宣恩县观音坪水电工程,并设立“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观音坪水电站项目部”。自2010年10月起至2011年底工程停工,我属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先任办公室主任,2011年3、4月起开始任材料采购员。采购材料的范围是工地所需的水泥、锚固剂、五金类等材料。采购时,项目部有现金则支付现金,无现金时,则赊购,由我经手给供货商出具欠据,然后由项目部再向供货商结算货款。所采购材料运回项目部后,交与仓库保管员,再发放到工地。2011年10月4日和同年10月19日,两次在广源建材余某处赊购锚固剂、速凝剂,欠货款共计16900元,并经手出具了欠据,且该款至今未向余某支付属实。但该款应由被告葛洲坝一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因所赊购的材料是为项目部采购,并交给了项目部的仓库保管员,所以,与我个人没有任何关系。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葛洲坝一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始终未出具能够证明其与孙某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两份欠条没有项目部公章,不代表项目部行为。本院认为,该证据原告及被告葛洲坝一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孙某所陈述的内容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案的焦点是原告余某与被告葛洲坝一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否成立。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第一、被告孙某购买材料行为是否职务行为。观音坪项目部系被告葛洲坝一公司设立,未注册登记,不具有法人资格,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从事的民事行为应视为设立人被告葛洲坝一公司的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葛洲坝一公司承担。被告孙某系观音坪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先是担任观音坪项目部办公室,后担任物资采购员。被告孙某在担任采购员职务期间,为观音坪项目部从事采购材料的行为属履行职务的行为,相应民事责任应由观音坪项目部的设立人即被告葛洲坝一公司承担。
第二、原告余某与被告葛洲坝一公司间的买卖关系是否成立。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余某销售材料,接受该材料的一方应支付相应价款。虽然原告余某与接受该材料的一方对货物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已经实际履行提供材料的义务,相对方也予以接受,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有被告孙某出具的欠据为证,整过买卖交易已经完成。故,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葛洲坝一公司辩称,原、被告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不清楚,没有买卖合同,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无关,欠条也无项目部公章。其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余某请求被告葛洲坝一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69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孙某的行为属职务行为,相应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葛洲坝一公司承担,被告孙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故,原告余某要求被告孙某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余某支付材料款人民币16900元。
二、被告孙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22元,由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案的焦点是原告余某与被告葛洲坝一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否成立。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第一、被告孙某购买材料行为是否职务行为。观音坪项目部系被告葛洲坝一公司设立,未注册登记,不具有法人资格,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从事的民事行为应视为设立人被告葛洲坝一公司的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葛洲坝一公司承担。被告孙某系观音坪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先是担任观音坪项目部办公室,后担任物资采购员。被告孙某在担任采购员职务期间,为观音坪项目部从事采购材料的行为属履行职务的行为,相应民事责任应由观音坪项目部的设立人即被告葛洲坝一公司承担。
第二、原告余某与被告葛洲坝一公司间的买卖关系是否成立。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余某销售材料,接受该材料的一方应支付相应价款。虽然原告余某与接受该材料的一方对货物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已经实际履行提供材料的义务,相对方也予以接受,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有被告孙某出具的欠据为证,整过买卖交易已经完成。故,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葛洲坝一公司辩称,原、被告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不清楚,没有买卖合同,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无关,欠条也无项目部公章。其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余某请求被告葛洲坝一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69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孙某的行为属职务行为,相应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葛洲坝一公司承担,被告孙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故,原告余某要求被告孙某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余某支付材料款人民币16900元。
二、被告孙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22元,由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杨昌慧
审判员:于永国
审判员:郭韶华

书记员:罗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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