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某
孙航(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张韬(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董长虹
舒元红
徐明晓
伍清平(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京山京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田兰京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
杨奇波
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原告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孙航,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韬,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董长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
被告舒元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
被告徐明晓,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伍清平,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京山京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负责人张琴,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兰京,公司副经理(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
负责人万翔,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奇波,公司理赔部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杨某某、董长虹、舒元红、徐明晓、京山京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航,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韬,被告董长虹、舒元红,被告徐明晓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清平,被告京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兰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奇波、鲁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董长虹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被告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董长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余某某无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交警责任认定被告杨某某违反交通标志、标线控制,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杨某某对此存在明显过错。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杨某某承担70%的责任比例,被告董长虹承担30%的责任比例。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杨某某承担60%责任,被告董长虹按照40%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杨某某和被告董长虹虽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不同,但本次事故系两方的共同侵权行为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故被告杨某某对被告董长虹的应负责任份额、被告董长虹对被告杨某某的应负责任份额,均应负连带责任。
被告董长虹为被告徐明晓、舒元红雇请的司机,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且被告董长虹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无重大过失或过错,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徐明晓、舒元红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董长虹不承担赔偿责任。
鄂H×××××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京顺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徐明晓、舒元红,二者系挂靠关系,即被告徐明晓、舒元红将鄂H×××××号中型普通客车挂靠于被告京顺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确定由被告徐明晓、舒元红与被告京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出差标准,结合本地区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原告余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20元。2、误工费。鉴定中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0日。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受伤前无固定职业及固定收入,其主张以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179元/年计算其误工损失,数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鉴定书确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34天。原告未提交护理人的收入状况,本院确定以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3624元/年确定其护理费。4、营养费。原告也未提供医嘱或其他足以证明需加强营养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营养费680元不予支持。5、后期整容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眼、额、鼻部软组织挫裂伤,医嘱要求其需进行整容。根据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后期整容费为26000元至32000元,本院确定原告后期整容费为32000元。6、精神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余某某人身权益造成了侵害,但未到达严重程度,经鉴定未构成残疾,考虑到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面部受损,本院以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后期整容费的最高费用32000元予以了确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据此,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确定原告余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1、医疗费24566.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20元×34天);3、后续治疗费32000元;4、误工费11565.7元(35179元/年÷365天×120天);5、护理费2200.6元(23624元/年÷365天×34天);6交通费687元;7、鉴定费500元,以上费用合计72199.83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57246.53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为14453.3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另案罗虓、张彩明、范立霞及原告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合计为136102.69元(其中罗虓8723.15元、张彩明10996.38元、范立霞59136.63元),原告在医疗费总损失中所占比例约为42.06%(57246.53元÷136102.69元×100%),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项下损失4206元(42.06%×10000元)、赔偿伤残赔偿项下损失14453.3元,合计赔偿18659.3元(4206元+14453.3元)。
原告的其余损失53540.53元(72199.83元-18659.3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7478.37元(53540.53元×70%),被告徐明晓、舒元红、京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徐明晓、舒元红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6062.16元(53540.53元×30%)。根据投保人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因被告董长虹承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时应扣除免赔率5%,故被告保险公司实际赔偿15259.05元(16062.16元×(1-5%)】,被告徐明晓、舒元红赔偿803.11元(16062.16元×5%)】,被告杨某某、京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交警部门领取了被告徐明晓、舒元红垫付的事故赔偿款18900元,原告在得到赔偿款后应予返还被告徐明晓、舒元红18096.89元(18900元-803.11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某某损失18659.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某某损失15259.05元;
三、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余某某损失37478.37元,被告徐明晓、舒元红、京山京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原告余某某在得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徐明晓、舒元红18096.89元;
五、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二、三、四项确定的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2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152元,被告杨某某负担260元,被告舒元红负担60元,被告徐明晓负担60元,被告京山京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负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董长虹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被告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董长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余某某无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交警责任认定被告杨某某违反交通标志、标线控制,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杨某某对此存在明显过错。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杨某某承担70%的责任比例,被告董长虹承担30%的责任比例。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杨某某承担60%责任,被告董长虹按照40%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杨某某和被告董长虹虽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不同,但本次事故系两方的共同侵权行为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故被告杨某某对被告董长虹的应负责任份额、被告董长虹对被告杨某某的应负责任份额,均应负连带责任。
被告董长虹为被告徐明晓、舒元红雇请的司机,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且被告董长虹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无重大过失或过错,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徐明晓、舒元红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董长虹不承担赔偿责任。
鄂H×××××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京顺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徐明晓、舒元红,二者系挂靠关系,即被告徐明晓、舒元红将鄂H×××××号中型普通客车挂靠于被告京顺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确定由被告徐明晓、舒元红与被告京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出差标准,结合本地区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原告余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20元。2、误工费。鉴定中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0日。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受伤前无固定职业及固定收入,其主张以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179元/年计算其误工损失,数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鉴定书确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34天。原告未提交护理人的收入状况,本院确定以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3624元/年确定其护理费。4、营养费。原告也未提供医嘱或其他足以证明需加强营养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营养费680元不予支持。5、后期整容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眼、额、鼻部软组织挫裂伤,医嘱要求其需进行整容。根据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后期整容费为26000元至32000元,本院确定原告后期整容费为32000元。6、精神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余某某人身权益造成了侵害,但未到达严重程度,经鉴定未构成残疾,考虑到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面部受损,本院以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后期整容费的最高费用32000元予以了确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据此,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确定原告余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1、医疗费24566.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20元×34天);3、后续治疗费32000元;4、误工费11565.7元(35179元/年÷365天×120天);5、护理费2200.6元(23624元/年÷365天×34天);6交通费687元;7、鉴定费500元,以上费用合计72199.83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57246.53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为14453.3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另案罗虓、张彩明、范立霞及原告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合计为136102.69元(其中罗虓8723.15元、张彩明10996.38元、范立霞59136.63元),原告在医疗费总损失中所占比例约为42.06%(57246.53元÷136102.69元×100%),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项下损失4206元(42.06%×10000元)、赔偿伤残赔偿项下损失14453.3元,合计赔偿18659.3元(4206元+14453.3元)。
原告的其余损失53540.53元(72199.83元-18659.3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7478.37元(53540.53元×70%),被告徐明晓、舒元红、京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徐明晓、舒元红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6062.16元(53540.53元×30%)。根据投保人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因被告董长虹承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时应扣除免赔率5%,故被告保险公司实际赔偿15259.05元(16062.16元×(1-5%)】,被告徐明晓、舒元红赔偿803.11元(16062.16元×5%)】,被告杨某某、京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交警部门领取了被告徐明晓、舒元红垫付的事故赔偿款18900元,原告在得到赔偿款后应予返还被告徐明晓、舒元红18096.89元(18900元-803.11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某某损失18659.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某某损失15259.05元;
三、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余某某损失37478.37元,被告徐明晓、舒元红、京山京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原告余某某在得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徐明晓、舒元红18096.89元;
五、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二、三、四项确定的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2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152元,被告杨某某负担260元,被告舒元红负担60元,被告徐明晓负担60元,被告京山京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负担110元。
审判长:艾光照
审判员:谢静
审判员:赵大波
书记员:吴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