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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与王某某、张学林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余某某
师光辉(竹山县宝丰法律服务所)
王某某
王世久(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
张学林
史宗奎
史金贵
焦中华

原告余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师光辉,竹山县宝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王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世久,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或反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张学林,农民。
被告史宗奎,农民。
委托代理人史金贵,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或反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焦中华,农民。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张学林、史宗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余某某于2014年7月30日申请追加焦中华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4年8月1日依法追加焦中华为本案被告后,由代理审判员陈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师光辉,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久,被告张学林,被告史宗奎及其委托代理人史金贵,被告焦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庭审中,被告王某某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于2014年9月26日自愿撤回该重新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王某某以单包工形式承建被告张学林的住宅楼建设工程后,将墙面粉刷及外墙贴砖劳务作业交由被告史宗奎施工,被告史宗奎组织被告焦中华和原告余某某等人参与外墙贴砖作业,为被告王某某提供劳务。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张学林之间为建筑工程承包关系,被告史宗奎、焦中华及原告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为劳务关系。原告余某某在从事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双方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被告王某某作为房屋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和接受劳务者,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史宗奎作为外墙贴砖作业的负责人,在组织被告焦中华和原告余某某等人施工过程中负有一定的管理责任,但其没有为施工人员提供安全帽、安全绳等必要的安全设备,未尽到必要的安全管理职责,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学林在明知被告王某某没有相应建筑资质条件的前提下,仍将其七层住宅楼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王某某承建,应与被告王某某和史宗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余某某在提供劳务活动的过程中忽视自身安全,导致其从脚手架上坠地受伤,其自身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焦中华虽系原告余某某务工的直接联系者,但其从中只起到联系和介绍作用,且并未从中获利,其对原告的受伤亦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余某某26000元(已支付11000元),被告史宗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余某某8000元。被告张学林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焦中华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56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256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100元,被告史宗奎负担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王某某以单包工形式承建被告张学林的住宅楼建设工程后,将墙面粉刷及外墙贴砖劳务作业交由被告史宗奎施工,被告史宗奎组织被告焦中华和原告余某某等人参与外墙贴砖作业,为被告王某某提供劳务。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张学林之间为建筑工程承包关系,被告史宗奎、焦中华及原告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为劳务关系。原告余某某在从事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双方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被告王某某作为房屋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和接受劳务者,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史宗奎作为外墙贴砖作业的负责人,在组织被告焦中华和原告余某某等人施工过程中负有一定的管理责任,但其没有为施工人员提供安全帽、安全绳等必要的安全设备,未尽到必要的安全管理职责,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学林在明知被告王某某没有相应建筑资质条件的前提下,仍将其七层住宅楼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王某某承建,应与被告王某某和史宗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余某某在提供劳务活动的过程中忽视自身安全,导致其从脚手架上坠地受伤,其自身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焦中华虽系原告余某某务工的直接联系者,但其从中只起到联系和介绍作用,且并未从中获利,其对原告的受伤亦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余某某26000元(已支付11000元),被告史宗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余某某8000元。被告张学林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焦中华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56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256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100元,被告史宗奎负担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陈琳

书记员:孙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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