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石首市。
委托代理人:邹敏,石首市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文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石首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住所地,石首市笔架山中山街**号。
负责人:毕仁发,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晖、刘海斌,湖北利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郑文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以下简称石首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敏、被告郑文中、被告石首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海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2018年1月5日18时30分许,郑文中持“A2E”证驾驶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石首市东方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石首市××大道南岳中学门前路段时,遇行人余某某沿东方大道由南向北横过马路至此,因郑文中驾车观察不力将未走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余某某撞倒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原告受伤后即入住石首市人民医院治疗。治疗出院后,经石首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石首交警大队认定,郑文中负事故主要责任,余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据了解,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石首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而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郑文中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0185.66元(已扣减被告垫付的11000元医疗费);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郑文中辩称,答辩人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答辩人垫付了1900元,应当予以扣减。
被告石首财保公司辩称,答辩人对原告损失金额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减。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要求过高,不应予以支持。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时间过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2000元比较适宜。答辩人不承担本案鉴定费与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5日18时30分许,郑文中持“A2E”证驾驶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石首市东方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石首市××大道南岳中学门前路段时,遇行人余某某沿东方大道由南向北横过马路至此,因郑文中驾车观察不力将未走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余某某撞倒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
原告受伤后随即入住石首市人民医院治疗,同年1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左桡骨远端骨折。出院医嘱:院外3天次换药,术后14天门诊拆线等。共用去医疗费用18242.29元,其中被告石首财保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郑文中垫付1900元。
2018年1月11日,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文中驾车观察不力、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某某因行人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该事故次要责任。
2018年4月29日,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余某某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余某某因外伤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其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石首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余某某系农业户口,其在石首市新厂镇建设路有房产。自2015年10月起余某某开始在石首市徐家铺信用社从事炊事员工作,并租房居住在石首市××家××社区××街。
经审查原告余某某的诉讼请求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余某某的所受损失如下:
1、医疗费18242.29元。
2、后续治疗费7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原告住院12天,按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为50元天×12天=600元。
4、护理费1157.72元。根据原告住院12天按居民服务业计算,35214元年÷365天×12天=1157.72元。
5、误工费5650元。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的,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113天,原告从事炊事员月工资1500元,为1500元月÷30天×113天=5650元。
6、残疾赔偿金63778元。原告提交的房产证、土地证和租房合同,可以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其在石首城区从事炊事员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为31889元年×20年×10%=63778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比较适当。
8、鉴定费1300元。
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00728.0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余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郑文中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房产证、土地证及租房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余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郑文中负事故主要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石首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本案原告所受之损失,应先由被告石首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原告余某某和被告郑文中根据过错责任比例承担。综合原、被告的过错和事故因果关系紧密程度,本院认为被告郑文中应对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余某某自负30%的责任。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原告在交强险中获得医疗费用赔偿为10000元,获得伤残赔偿为护理费1157.72元+误工费5650元+残疾赔偿金637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3585.72元。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仍有不足部分17142.29元,由被告郑文中赔偿70%,即17142.29元×70%=11999.60元,郑文中垫付的1900元在应赔款中予以抵扣。原告主张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某某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金73585.72元,扣减其已垫付的10000元,实际仍应赔偿原告余某某73585.72元;
二、被告郑文中赔偿原告余某某11999.60元,扣减其已垫付1900元,实际仍应赔偿余某某10099.60元;
三、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由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5元减半收取1027.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余某某负担81.50元,被告郑文中负担9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丽
书记员: 丁思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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