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某
胡微(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
武汉首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师伟
姚杰(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
原告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微,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武汉首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常福工业园常升路以南。
法定代表人杨首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师伟,该公司人事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姚杰,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武汉市首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1、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解除;2、被告向原告支付护理费71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后续医疗费10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17012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费34652.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4652.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861元,共计98166.6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392元。
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项,其它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11年10月。
二、未缴纳社会保险。
三、发生工伤时间:2014年10月21日。
四、工伤认定情况:2015年9月6日,经武汉市蔡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
五、伤残等级鉴定时间及结果:2015年12月30日,经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为致残程度十级。
六、原告受伤前平均工资:4123元。
七、原告受伤后,向被告借支3890元,被告向原告发放了工资15972元。
八、2014年度武汉市职工月均工资:3860.9元。
九、申请仲裁时间:2016年2月26日。
十、仲裁申请人:余某某。
十一、仲裁请求: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支付护理费7100元;3、支付后续医疗费10000元;4、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17012元;5、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费34652.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4652.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861元,共计98166.6元;6、支付经济补偿金12392元。
十二、仲裁结果:武汉市蔡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余某某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受伤前平均工资问题。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发放工资的银行明细,并说明被告从2014年5月起才采用银行代发工资,而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与原告提供的银行对账明细不符,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的规定,被告未提供其掌握的原始发放工资凭证,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原告受伤前平均工资为4123元。
(二)关于原、被告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解除的问题。
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出院后,一直未到被告处上班,双方未就劳动关系解除办理相关手续,但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向武汉市蔡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此时应视为原告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原、被告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从2016年2月26日起解除。
(三)关于原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
(1)护理费。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护理费的证据,但其所受的主要伤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在住院期间确实需要护理,且被告在答辩中亦认可原告需要护理,只认为护理费用过高,故本院按湖北省护理服务行业日均工资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即78元12天=936元,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2)后期治疗费。
被告对原告需要后期治疗及后期治疗费10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照准。
(3)停工留薪期待遇。
原告所受伤害经协和医院治疗,诊断为胸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其受伤部位根据《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对应的停工留薪期分别为1个月(S20.7)、4个月(S22.4)、3个月(S36.8)、1个月(T00.4),根据《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对于多部位或多组织器官受到伤害的,以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
各受损伤部位停工留薪期的时间不得累加。
”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其停工留薪期待遇为4个月4123元=16492元,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原告所受伤害经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为致残程度十级,且原告受伤时已年满48周岁,离退休年龄不足2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的规定,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4123元=2886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6个月3860.9元=23165.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8个月3860.9元40%=12354.88元。
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依《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 的规定,上述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5)被告已支付的费用。
原告受伤后,在被告处借支3890元,并说明该费用中的2000元为出院后所用去的医药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该费用及被告发放的工资15972元均应予以扣减。
(五)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
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5个月4123元=18553.5元,现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392元,本院依法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二条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首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某某支付护理费936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49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86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165.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354.88元、经济补偿金12392元,扣减其已支付的费用19862元,共计人民币84339.28元。
二、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795010400039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受伤前平均工资问题。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发放工资的银行明细,并说明被告从2014年5月起才采用银行代发工资,而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与原告提供的银行对账明细不符,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的规定,被告未提供其掌握的原始发放工资凭证,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原告受伤前平均工资为4123元。
(二)关于原、被告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解除的问题。
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出院后,一直未到被告处上班,双方未就劳动关系解除办理相关手续,但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向武汉市蔡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此时应视为原告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原、被告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从2016年2月26日起解除。
(三)关于原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
(1)护理费。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护理费的证据,但其所受的主要伤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在住院期间确实需要护理,且被告在答辩中亦认可原告需要护理,只认为护理费用过高,故本院按湖北省护理服务行业日均工资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即78元12天=936元,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2)后期治疗费。
被告对原告需要后期治疗及后期治疗费10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照准。
(3)停工留薪期待遇。
原告所受伤害经协和医院治疗,诊断为胸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其受伤部位根据《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对应的停工留薪期分别为1个月(S20.7)、4个月(S22.4)、3个月(S36.8)、1个月(T00.4),根据《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对于多部位或多组织器官受到伤害的,以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
各受损伤部位停工留薪期的时间不得累加。
”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其停工留薪期待遇为4个月4123元=16492元,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原告所受伤害经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为致残程度十级,且原告受伤时已年满48周岁,离退休年龄不足2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的规定,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4123元=2886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6个月3860.9元=23165.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8个月3860.9元40%=12354.88元。
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依《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 的规定,上述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5)被告已支付的费用。
原告受伤后,在被告处借支3890元,并说明该费用中的2000元为出院后所用去的医药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该费用及被告发放的工资15972元均应予以扣减。
(五)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
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5个月4123元=18553.5元,现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392元,本院依法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二条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首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某某支付护理费936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49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86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165.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354.88元、经济补偿金12392元,扣减其已支付的费用19862元,共计人民币84339.28元。
二、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收。
审判长:周文华
书记员:陈湘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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