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余美仑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滨湖南路11号。
代表人:陈银桥,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美仑。
委托代理人:雷世荣,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冈市江鸿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车管所对面蓝天驾校院内。
法定代表人:吴中南,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鄂州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余美仑、黄某某、黄冈市江鸿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冈江鸿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1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顺国、张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0月9日13时许,黄某某驾驶鄂J×××××车在中大线余堰街路段,与余美伦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余美伦及乘坐人任凤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11月14日,本次交通事故经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余美伦、乘坐人任凤莲无责任。
余美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34天,共支出医疗费50511.17元,其中:黄某某垫付各种费用27296元。出院诊断为:1.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右侧多根肋骨骨折并右侧皮下气肿;3.肺挫复合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三个月内患肢禁剧烈运动及过度负重,以防再骨折;2.出院后2、4、6、8、12周,半年及一年分别来院复查,剧复查时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患肢持重及内固定取出时间;3.加强营养;4.建议全休三个月;5.不适随诊。2015年1月19日,经浠水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余美伦伤残程度属Ⅸ(9)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22%;2.后续治疗费应据实结算或建议支付10000元左右;3.伤后休养时间为15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60日。
原审另查明,本次事故中余美伦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送销(货)单上定价2780元。余美伦户籍为农业居民。鄂J×××××车为黄某某所有,挂靠在黄冈江鸿物流公司名下经营运输业务,该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以鄂J×××××车为标的物,在太保鄂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期限均自2013年12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8日24时止,且已投不计免赔。乘坐人任凤莲自愿放弃对太保鄂州支公司的赔偿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余美伦提交的其本人的户籍资料、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用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电动三轮车送(销)货单、浠水县清泉镇桃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和黄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电动三轮车照片副本、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责任的比例分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本起交通事故肇事事实、过错责任及余美伦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后果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核定余美伦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包括:(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计63211.17元,其中:1、医疗费50511.17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34天),4.营养费1000元(依原告伤情酌定);(二)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计51021.54元,其中:5、残疾赔偿金31028.14元(10849元/年×13年×22%),6、护理费4722.58元(28729元/年÷365天×60天,参照鉴定意见确定),7、误工费10770.82元(26209元/年÷365天×150天,参照鉴定意见确定),8、斟酌余美仑住院期间、住院地于住所地之间的距离等因素,酌定交通费500元,9、斟酌余美仑之伤残后果及黄某某之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4000元;(三)财产损失项下2780元,即:10、车辆损失2780元;(四)其他损失1300元,即:11、鉴定费1300元,前述四项共计118312.71元。因太保鄂州支公司承保了黄某某所有、挂靠在被告黄冈江鸿物流公司名下经营的鄂J×××××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而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余美伦的损失118312.71元,故应当由太保鄂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3021.54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51021.54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55291.17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53211.17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780元+其他费用赔偿项下1300元),由太保鄂州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53991.17元;不足部分1300元(即:鉴定费1300元)由黄某某予以赔偿,黄冈江鸿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黄某某已先行支付原告27296元,抵销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后的余额25996元,由太保鄂州支公司扣减支付余美仑的相应赔偿款后予以返还。遂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余美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3021.54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余美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3991.17元;三、黄某某赔偿余美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00元,黄冈市江鸿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前述第一、第二累计117012.71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向余美伦支付91016.17元,返还黄某某25996元(即:垫付款27296元,抵销第三项确定的赔偿款1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余美伦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余美仑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经黄某某申请,由其车辆承保方太保鄂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垫付了余美仑抢救费10000元。还查明,由浠水县清泉镇桃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余美仑在事发交通事故之前,一直在家耕地务农,没有休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余美仑的误工费、车辆损失费认定是否合理;二、余美仑伤残司法鉴定意见是否合理。
一、余美仑的误工费、车辆损失费认定是否合理。
关于余美仑的误工费认定是否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据此,余美仑的误工时间应自其受伤之日2014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其定残之日2015年1月19日前一天止,应为102天。原审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余美仑的误工时间150天于法无据,应予以纠正。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本案中,余美仑虽已年满68岁,但其提交了居住地浠水县清泉镇桃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在事发交通事故之前,一直在家耕地务农,没有休息。同时,实践中多数农村老年人在超过退休年龄后仍然继续劳动自食其力,上诉人以一定的年龄及身体体质作为劳动能力丧失的依据,于法无据,与我国的国情、社情不符。据此原审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即本案中余美仑的误工费应为7324.16元(26209元/年÷365天×102天)。上诉人认为误工费认定有误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余美仑车辆损失认定是否合理。本院认为,余美仑提供的购买电动三轮车送(销)货单收据系非正规发票,也没有提供受损车辆定损单或车损鉴定报告,不能证明其电动三轮车在该事故中的受损情况,但考虑到余美仑的电动三轮车在该事故中确实受损的实际情况,故对其车辆损失,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
二、余美仑伤残司法鉴定意见是否合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上诉人就该鉴定意见既未提交证据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又未举证鉴定项目的损失不合理。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根据浠水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进行评判,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该鉴定意见不合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余美仑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50511.17元、后续治疗费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1028.14元、护理费4722.58元、误工费7324.1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14086.05元。因上诉人在余美仑受伤住院期间已经垫付10000元医疗抢救费,故由上诉人太保鄂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余美仑49574.88元(误工费7324.16元+护理费4722.5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1028.1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车损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上诉人太保鄂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3211.17元(114086.05元-59574.88元-1300元);鉴定费1300元由黄东兴予以赔偿,因黄某某所驾驶肇事车辆系挂靠黄冈江鸿物流公司,故该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黄某某已先行支付余美仑医疗费27296元,在扣减其对余美仑因交通事故的鉴定损失1300元后,则余美仑应向黄东兴返还25996元。
综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1141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余美仑赔偿款49574.88元;
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余美仑赔偿款53211.17元。
四、黄某某赔偿余美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00元,扣减黄某某已向余美仑垫付27296元,则余美仑应向黄东兴返还25996元。
五、驳回余美仑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06元(余美仑已预交),减半收取453元,由黄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8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32元,余美仑负担2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 俊 审判员 宋顺国 审判员 张 华

书记员:董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