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碧波,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培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潜江顺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园林办事处潜阳西路27号。
法定代表人:郑力,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凤凰中大道1000号万达中心B1写字楼601-606室。
主要负责人:方福平,该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潜江顺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潜江顺途公司)、范培培、鼎和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保江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5民初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鄂9005民初636号民事判决;2、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由并依法改判由鼎和财保江西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潜江顺途公司承担主要责任,余某某承担次要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由其他各方当事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遗漏必要诉讼参与人,属程序违法,依法应发回重审。涉案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熊正虎,一审未追加其参与诉讼,显属不当。2、一审判决划分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交通事故责任书不能作为唯一分配民事责任的依据;范培培存在主要过错。3、鼎和财保江西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陈某某、潜江顺途公司、范培培、鼎和财保江西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1、余某某、范培培、潜江顺途公司连带赔偿陈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940元;2、鼎和财保江西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30日12时30分许,余某某到潜江顺途公司开设的位于潜江市××路的宇宙新能源电动汽车销售店欲选购车辆,潜江顺途公司的销售员范培培接待后,按余某某的意愿向其介绍、推荐登记车主为熊正虎,号牌号码为赣A×××××的江铃牌电动小型轿车,为促成交易成功,双方经协商,决定先行试驾以让余某某感受车辆性能。随后,由范培培驾车,余某某乘坐在副驾驶座位上,从销售店出发经城俊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育才西路交叉路口路段,范培培与余某某互换座位后,由余某某驾车沿城俊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湖北放心粮油门前路段时,车辆向右侧车道偏移严重,范培培见状,提醒余某某采取制动措施的同时拉起手制动,但车辆还是失控,该车右侧前部与陈某某所有的停靠在路边的号牌号码为鄂N×××××丰田牌小型轿车左侧尾部相撞后侧翻,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余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范培培承担次要责任,陈某某不承担责任。余某某对此认定有异议,向湖北省公安交通管理局申请复核。湖北省公安交通管理局经复核,决定予以维持。陈某某的车辆受损后,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潜江市物价局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认定,认定陈某某车辆维修费为51995元。此外,陈某某还支出拖车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号牌号码为赣A×××××的江铃牌电动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熊正虎,熊正虎为该车向鼎和财保江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内。在涉案事故发生时,余某某无驾驶证,范培培未审查余某某是否有驾驶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范培培与潜江顺途公司之间侵权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2、陈某某与侵权责任主体之间民事赔偿责任划分问题;3、共同侵权责任主体之间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的问题;4、鼎和财保江西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陈某某损失的问题。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关于焦点1,范培培系潜江顺途公司从事销售车辆的工作员工,其向余某某推销待售车辆、主持试驾的行为系执行工作任务,且未违反潜江顺途公司的相关规定,故范培培在执行工作任务中致他人损害的,应由作为用人单位的潜江顺途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焦点2,余某某无证与潜江顺途公司的推销员范培培一同试车中,不当驾驶被试车辆,与陈某某停靠在路边的车辆相撞,并致其损坏。余某某与潜江顺途公司的员工范培培共同侵害了陈某某的财产权,具有完全过错,潜江顺途公司基于焦点1的阐述应与余某某共同对因此给陈某某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陈某某经济损失52795元,其中车辆维修费51995元、拖车费600元、交通费200元。陈某某的部分请求过高,对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3,首先,潜江顺途公司作为汽车销售商有义务保证消费者的财产与人身安全,试驾时必须尽到审查驾照、合理提示车辆特性及试驾路线、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车辆等基本保障性义务;其次,潜江顺途公司对试驾车辆仍保有实际支配力与监管力,且提供试乘试驾服务本身就是其市场营销的手段,得以从中获取潜在客户、赢得商业利益,理应对试驾活动承担相应的风险,但潜江顺途公司对试驾车辆实际支配不当、监管不力,未审查余某某是否具有驾驶资质,具有一定的过错。对余某某来说,试驾行为使其直接操控试驾车并从中获取了标的车辆有关性能的直观感受,在一定程度上也是车辆的支配者及运行利益享有者,但其在试车时明知自己无驾驶资质而过于自信,且事实导致试驾车辆失控而发生交通事故,直接侵害了陈某某的财产权,故其具有重大过错。综上,酌定余某某与顺途公司内部之间按7:3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余某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潜江顺途公司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余某某关于应由潜江顺途公司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潜江顺途公司关于应由余某某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均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4,余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试驾车辆中致陈某某财产受损,该损失系医疗费用之外的财产损失,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关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用之外的财产损失不负责垫付”的规定,鼎和财保江西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判决:1、余某某赔偿陈某某经济损失36956.50元;2、潜江市顺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赔偿陈某某经济损失15838.50元;3、余某某与潜江市顺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相互承担连带责任;4、、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二、鼎和财保江西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判决划分民事赔偿责任比例是否适当。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确定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属侵权纠纷,其民事责任的划分主要是依据对机动车的运行控制和营运两个方面进行判断。在一审诉讼中,陈某某对潜江顺途公司作为实际所有人主张权利,潜江顺途公司并未对涉案车辆的所有权提出异议。因此,熊正虎并非本案的必要诉讼当事人,一审法院未予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一审审理程序合法。余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鼎和财保江西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织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涉案事发时,余某某属无证驾驶,且受害人陈某某只有财产损失,没有人身伤害。一审判决鼎和财保江西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余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因无事实依据而不能成立。
三、关于一审判决划分民事赔偿责任比例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民事侵权责任纠纷的一种。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责任划分,我国通常主要是从车辆的运行和车辆的营运两方面来判断。本案中,涉案车辆事发时,营运由潜江顺途公司管理,运行由潜江顺公司(范培培)和余某某共同控制。余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且没有驾驶资格,存在主要过错;范培培没有对余某某的驾驶资格履行审查义务和对运行车辆进行必要的安全管理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因此,一审判决余某某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潜江顺途公司(范培培)承担次要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余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余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4元,由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身龙 审判员 苏 哲 审判员 颜 鹏
书记员:谢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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