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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与刘某某、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梁子湖区,委托代理人:方耀林,湖北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地址:鄂州市文星大道106号。负责人:赵群良,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琰,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鄂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方耀林、被告刘某某、太平财险鄂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526.41元、营养费27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伤残赔偿金49956.2元、误工费16114.6元、护理费8057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各项财产损失共计117220.21元;二、被告太平财险鄂州支公司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8日13时,被告刘某某驾驶鄂G×××××号小型客车,沿S239省道行驶至30KM+300M处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余某某受伤,湖北省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子湖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余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某在太平财险鄂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自2017年9月18日至2017年10月17日,原告在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合计29天,总共花费医疗费41526.41元。2017年12月21日,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余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10)级,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3000元。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刘某某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已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承担。被告太平财险鄂州支公司辩称,对事实部分无异议,一、应该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对原告损失进行核算;二,原告赔偿要求过高,适用标准有误,应扣减非医保用药;误工费请法院予以核实;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行业予以计算;营养费15元/天;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赔付并计算16年,后期治疗费无异议;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按10元/天;精神损失费无异议;三,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太平财险鄂州支公司对原告余某某的误工证明持有异议,其对原告调查笔录与误工证明明显不一致,被告的调查笔录真实、符合客观实际,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证明不予采信,对被告的笔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8日13时,被告刘某某驾驶鄂G×××××号小型客车,沿S239省道行驶至30KM+300M处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余某某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自2017年9月18日至2017年10月17日,原告在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合计29天,总共花费医疗费42519.01元,其中被告太平财险鄂州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刘某某垫付6992.6元。2017年10月10日,湖北省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子湖大队作出鄂梁公交认字【2017】09183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余某某负次要责任。2017年12月21日,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余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10)级,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3000元。另查明,鄂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险鄂州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余某某打零工,每天收入100元至120元。

本院认为,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应当承担责任的,由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保险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当事人赔偿。本案中,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子湖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余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遭受的损失,其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无异议,予以确认。医疗费,原告提供医疗机构的治疗发票,可作为确定损失的依据,被告太平财险鄂州支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原告无异议,亦予以采纳;营养费,按15元/天计算;护理费,标准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护理期间参照鉴定意见予以确定;误工费,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从事的工作收入情况,但原告要求按湖北省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误工,亦予以确认;伤残赔偿金,原告居住在湖北省梧桐湖新区××村,承包的土地被征收,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计算,被告太平财险鄂州支公司要求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计算,其未提供证据反驳,对其抗辩不予采纳;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处理事故等需要酌定3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余某某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2519.01元。2、误工费:16114.60元(32677元/年÷365天×180天)。3、护理费:8057元(32677元/年÷365天×90天)。4、住院伙食费:870元(30/天×29天)。5、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6、残疾赔偿金:47017.60元(29386元/年×16年×10%)。7、后期治疗费3000元。8、交通费:300元9、精神抚慰金:2000元10鉴定费2500元上述1至9项损失共计121228.21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太平财险鄂州支公司作为鄂G×××××号车辆的保险人,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83489.20元,扣除其垫付医药费10000元,还应向原告赔偿73489.20元;不足部分37739.01元,扣除非医保用药3251.90元(医疗费42519.01元,扣减交强险10000元,余款扣除10%非医保用药)后,由太平财险鄂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24140.98元,因被告刘某某垫付医药费6992.60元及其应承担70%非医保用药2276.33元后,故太平财险鄂州支公司向原告赔偿19424.71元,返还被告刘某某垫付医药费4716.2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余某某自行承担。本案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余某某赔偿73489.2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向原告余某某赔偿19424.71元,合计92913.91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向被告刘某某支付垫付医药费4716.27元;三、被告刘某某向原告余某某支付2500元的鉴定费;四、驳回原告余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2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3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吴永华

书记员:赵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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