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经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梁子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学农,鄂州市梁子湖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梁子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致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梁子湖区。
第三人:鄂州市梁子湖区东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鄂州市梁子湖区东沟镇。
法定代表人:刘绪新,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和平,湖北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经星与被告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经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学农、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鄂州市梁子湖区东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沟政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9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经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学农、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致泽、第三人东沟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经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交付原告《长岭街道房屋认购协议书》中约定的房屋及门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余经星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告余经星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2.判决被告张某某立即返还购房款100,000.00元,并赔偿损失10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3日,原告委托东沟政府李中荣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一份《长岭街道房屋认购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了所购房屋的基本情况,计价方式与价款,付款方式及期限。原告于2012年9月3日交付房屋预付款100,000.00元,被告张某某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付房屋,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交付,也不退还交付的预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东沟镇政府根据省信访局的批示,为解决原告余经星住房问题,委托东沟政府综治办干部李中荣于2012年9月3日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一份《长岭街道房屋认购协议书》,在鄂州市××区梁子镇长岭街为原告余经星购买住房一套及门面一间(系小产权房),合同价款23万元。原告余经星在该协议书上批注“同意购买该房产”。合同签订后,东沟政府向被告张某某先后支付购房款计100,000.00元,被告张某某将收款收据交给了原告余经星。后因原告余经星以该房产系小产权房而不同意购买,东沟政府亦再未支付余下购房款,导致该合同至今未履行。
本院认为,原告余经星所提交的《长岭街道房屋认购协议书》系第三人东沟政府为解决原告的住房问题,委托综治办干部李中荣代表东沟政府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购房协议,购房款100,000.00元系东沟政府支付,原告余经星仅在该协议书上注明“同意购买该房产”字样,购房合同主体为第三人东沟政府,并非原告余经星。原告余经星与涉案合同无直接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余经星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经星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余经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敦中 审 判 员 王国泰 人民陪审员 张法明
书记员:王振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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