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经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梁子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学农,鄂州市梁子湖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梁子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致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梁子湖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鄂州市梁子湖区东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鄂州市梁子湖区东沟镇。
法定代表人:刘绪新,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和平,湖北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余经星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第三人鄂州市梁子湖区东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沟政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702民初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经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学农、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致泽、原审第三人东沟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和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经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长岭街道房屋认购协议书》是上诉人委托东沟政府干部李中荣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中“李中荣代”与协议书末尾“余经星同意购买”就是对李中荣的代理行为进行确认。被上诉人张某某出具的收款收据写明“收到余经星的购房款100000元”,而不是收到东沟政府的购房款100000元。所以从购房协议的形式、内容以及收款收据都能证明东沟政府李中荣的行为是代理上诉人余经星。一审法院认定李中荣是代表东沟政府与张某某签订合同与事实不符,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依据是被告出具的收据,而一审判决认定的是上诉人与第三人的经济纠纷,二者不是同一个类型的案件。二、一审判决理由牵强,判决结论失当。一审法院查明李中荣代表东沟政府分两次付款100000元,而上诉人是一次付款,二者是不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李中荣代表东沟政府签字没有依据,反而是合同中有余经星同意购买的字样;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以该房系小产权房而不同意购买没有依据。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张某某作为被告亲手收钱、亲笔出具收款收据不能作为该案诉讼请求的主体,法院嫁接一个不适格的第三人顶替被告,显然是弄虚作假、枉法裁判。本案中余经星是根据收款收据为主体提起的民事诉讼,法院认定第三人为诉讼主体理应拿出文字依据。东沟政府与上诉人是付款与领款的关系,早在“购房交款收据”之前,上诉人就已经办完了与东沟政府的领款手续,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如果第三人有诉讼依据,上诉人愿意接受另行起诉。
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原审第三人东沟政府在法定答辩期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余经星在一审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告余经星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2、判决被告张某某立即返还购房款100000元,并赔偿损失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第三人东沟镇政府根据省信访局的批示,为解决原告余经星住房问题,委托东沟政府综治办干部李中荣于2012年9月3日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一份《长岭街道房屋认购协议书》,在鄂州市××区梁子镇长岭街为原告余经星购买住房一套及门面一间(系小产权房),合同价款23万元。原告余经星在该协议书上批注“同意购买该房产”。合同签订后,东沟政府向被告张某某先后支付购房款计100000元,被告张某某将收款收据交给了原告余经星。后因原告余经星以该房产系小产权房而不同意购买,东沟政府亦再未支付余下购房款,导致该合同至今未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余经星所提交的《长岭街道房屋认购协议书》系第三人东沟政府为解决原告的住房问题,委托综治办干部李中荣代表东沟政府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购房协议,购房款100000元系东沟政府支付,原告余经星仅在该协议书上注明“同意购买该房产”字样,购房合同主体为第三人东沟政府,并非原告余经星。原告余经星与涉案合同无直接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余经星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一审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余经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余经星承担。
在二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余经星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未举证。
原审第三人在二审举证如下:1、购房协议及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第三人东沟政府为余经星购置了住房一套。2、个人装修合同一份,证明第三人东沟政府为余经星购置的房屋进行了装修。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余经星认为上述房屋没有交付给上诉人,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张某某质证认为与自己无关。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实第三人东沟政府购置的房屋已经交付给上诉人余经星。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00000元购房款应否退还给余经星;如应退还,是否应赔偿其100000元损失。
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长岭街道房屋认购协议书》签订的双方是李中荣与张某某,李中荣与张某某均认为李中荣是代表东沟政府签订的协议。余经星认为李中荣是受其委托签订协议的说法没有得到被委托人李中荣的认可,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其上诉认为李中荣是受其委托签订协议的主张证据不足。关于涉案100000元购房款的交付问题。李中荣与张某某均陈述该购房款是李中荣支付的现金,余经星在一审庭审笔录中也陈述100000元购房款是从李中荣手上交给张某某的。余经星认为李中荣交付的100000元是其司法赔偿款,且已与东沟政府办理了交接手续,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印证该说法。关于100000元的购房款收据为何在余经星手中及余经星在《长岭街道房屋认购协议书》上注明“同意购买该房产”的缘由问题,从三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来看:首先,李中荣、东沟政府与余经星之间没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其无端出钱为余经星购买房产不符合常理;其次,从李中荣与东沟政府的关系(李中荣是东沟政府综治办成员)、东沟政府及余经星本人的陈述来分析,余经星在一审庭审笔录中陈述湖北省高院、黄冈中院、湖北省信访局等部门曾经协调由东沟政府支付其司法赔偿款,东沟政府亦陈述其系为化解余经星的信访问题而按照湖北省省委政法委的会议纪要精神为余经星解决住房问题。故上诉人余经星没有直接作为购房人,而是在认购协议书上注明“同意购买该房产”、李中荣代表东沟政府签订《长岭街道房屋认购协议书》及缴纳100000元购房款后将收款收据交给余经星的行为,与东沟政府的陈述是相吻合的。现余经星主张该100000元是东沟政府支付给他的司法赔偿款,但其未提交赔偿依据及交接依据;东沟政府陈述为余经星解决住房问题,但涉案房屋认购协议书最终因其他原因也没有履行。故一审判决依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判决驳回余经星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余经星认为李中荣是代表他与张某某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及100000元购房款是其交付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经本院院长批准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春花审判员柯君代理审判员刘岳鹏
书记员:胡 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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