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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细利、余某某等与章建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余细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冶市人,无职业,住湖北省大冶市。
原告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冶市人,务工人员,住湖北省大冶市。
原告余显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冶市人,务工人员,住湖北省大冶市。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兵,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章建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司机,住湖北省嘉鱼县。
被告湖北咸宁咸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永安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怀德路179号。
负责人孙更生。
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晓艳,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咸安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长安大道50号。
负责人朱建忠,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翼飞,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余细利、余某某、余显得诉被告章建国、湖北咸宁咸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永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咸运永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咸安支公司大幕乡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咸安支公司大幕乡营销服务部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咸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咸安公司)的名义应诉、其他当事人无异议,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细利、余某某、余显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红兵与被告章建国、被告咸运永安分公司的共同共同委托代理人葛晓艳、被告中财保咸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翼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细利、余某某、余显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余盛林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373795.3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7日6时48分左右,被告章建国驾驶鄂L×××××号车沿107国道行驶至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何家湖回民殡仪馆门前路段时,遇行人余盛林横过107国道,被告章建国驾车避让不及与余盛林发生碰撞,造成余盛林经医疗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章建国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余盛林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鄂L×××××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咸运永安分公司,该车在被告中财保咸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7日6时48分许,被告章建国超速且未按操作规范驾驶鄂L×××××号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何家湖回民殡仪馆门前路段时,遇行人余盛林在该路段由西向东跑着横过107国道,车辆避让不及,致车辆前部右侧与行人发生碰撞,导致余盛林受伤,后余盛林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的夏公交认字(2016)第420115B16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章建国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余盛林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余盛林在医院抢救用去挂号费3.8元,其他抢救费未提供医疗费票据。
另查明,余盛林系农业户籍,xxxx年xx月xx日出生。鄂L×××××号车所有人为被告咸运永安分公司,被告章建国系该公司员工,该车在被告中财保咸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中,被告章建国提供了驾驶证(A1、A2),并陈述在本次事故发生后,驾驶证降级为(A2、A3)。被告中财保咸安公司根据查询认为被告章建国的驾驶证为(A2、A3),准驾车型不符,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章建国在本次事故发生前驾驶证已经降级为(A2、A3)。
被告咸运永安分公司提出事故发生后垫付了余盛林的丧葬费共计31200元,原告余细利、余某某、余显得只认可收到交警部门转付的30000元。
原告余细利、余某某、余显得提供了大冶市金牛镇金牛社区居委会,大冶市公安局金牛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余盛林与其子余细利居住在大冶市××时代广场××单元××室。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定责准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补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余细利、余某某、余显得因余盛林死亡的损失应由被告中财保咸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过错责任,应由被告章建国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余细利、余某某、余显得自行承担40%损失。被告章建国系被告咸运永安分公司员工,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章建国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咸运永安分公司承担。因鄂L×××××号车在被告中财保咸安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是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的约定,所以被告咸运永安分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的6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财保咸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咸运永安分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原告余细利、余某某、余显得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金额需依法计算。对于被告咸运永安分公司垫付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按照原告余细利、余某某、余显得认可的数额,本院予以一并处理。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1、医疗费,按照医疗费票据金额据实计算;2、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居住在城镇,故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4、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交通、误工费,根据本案处理交通事故人员必然发生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2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余盛林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本院酌定10000元。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咸安支公司赔偿原告余细利、余某某、余显得因余盛林死亡的各项损失214851.55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3.80元,在商业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04847.75元)。
二、由被告湖北咸宁咸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永安分公司赔偿原告余细利、余某某、余显得因余盛林死亡的各项损失20969.55元,已垫付30000元,相抵后,由原告余细利、余某某、余显得返还被告湖北咸宁咸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永安分公司垫付款9030.45元。
综合上述一、二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咸安支公司赔付原告余细利、余某某、余显得206531.10元后,另代原告余细利、余某某、余显得退还被告湖北咸宁咸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永安分公司8320.45元,此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余细利、余某某、余显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68元,减半收取1184元,由原告余细利、余某某、余显得负担474元,由被告湖北咸宁咸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永安分公司负担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陆建平

书记员:杨彤 赔偿清单 1、医疗费3.8元 由被告中财保咸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 2、死亡赔偿金27051元/年×10.5年=284035.50元 3、丧葬费47320元/年÷12月×6月=23660元 4、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交通误工费200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酌定) 小计319695.50元 由被告中财保咸安公司在交强险死亡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209695.50元,由被告中财保咸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即104847.75元,由被告咸运永安分公司赔偿10%即20969.55元。 保险公司赔偿合计: 1.交强险3.8元+110000元=110003.8元 2.商业三者险104847.75元 合计:214851.55元 咸运永安分公司: 应赔偿20969.55元,应承担案件受理费1184元的60%即710元,已垫付30000元,相抵后应返回8320.45元。 原告实际获得20653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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