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红某
彭巍(湖北彭巍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黄文权(湖北潜江总口法律服务所)
原告:余红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巍,湖北彭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权,潜江市总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余红某与被告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余红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巍、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42140.66元。
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4日15时25分许,被告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江汉油田五七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五七平价超市路口处人行横道线时,将横过道路的原告撞伤。
此次事故经江汉油田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潜江市中心医院共住院治疗98天,除被告所支付的费用外,原告自己支付了医疗费5570.20元。
原告出院之后,遵医嘱休息时间合计为6个月。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潜江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原告于同年4月6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但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案证据发生变化需要继续补充侦查为由,申请撤回了起诉。
2015年11月13日,潜江市人民法院准许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
为此,原告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杨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属实。
对原告的医疗费、财产损失,被告已进行了赔偿,并支付给原告3000元生活费。
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损失、交通费过高,营养费无医嘱,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财产损失无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的结论合法有效,且各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应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医疗机关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本次事故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在本院核定损失内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本院核定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先行给付的3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210.3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余红某经济损失共计58210.30元(扣减已赔偿的3000元,其还应赔偿55210.30元);
二、驳回原告余红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原告余红某负担94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的结论合法有效,且各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应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医疗机关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本次事故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在本院核定损失内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本院核定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先行给付的3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210.3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余红某经济损失共计58210.30元(扣减已赔偿的3000元,其还应赔偿55210.30元);
二、驳回原告余红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原告余红某负担94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610元。
审判长:庄传洪
书记员:朱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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