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岩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系余某之夫。
原告:江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原告:沈敏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原告:刘晓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原告:孙林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原告:夏凤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原告:丁首一,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以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斌,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崇阳县清涟酒店。住所地:崇阳县天城镇隽北大道清水湾小区。
法定代表人:金润时,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华、汪良君,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崇阳县扬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崇阳县天城镇隽北大道清水湾小区。
法定代表人:程新法,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匆,该公司员工。
被告:崇阳县扬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崇阳县天城镇隽北大道清水湾小区。
法定代表人:杨仁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义,该公司员工。
原告余某等与被告崇阳县清涟酒店、崇阳县扬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崇阳县扬帆置业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原告余某等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余某等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余某、江红某、沈敏惠、刘晓辉、孙林建、夏凤香、丁首一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余某等承担。
审 判 长 黄望良 审 判 员 戴继池 人民陪审员 陈其华
书记员:郭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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