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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立家与张云某、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余立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鹰,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锡斌,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系事故车车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住所地:安陆市太白大道8号。代表人:金正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余立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1542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3日18时40分许,被告张云某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徐某)由北向南行驶至安陆市××路段,与同向在前受害人余江清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余江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安陆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云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云某驾驶的车辆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云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涉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我要求原告返还已垫付70593.43元。被告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涉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诉求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精神抚慰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3日18时40分许,被告张云某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徐某)由北向南行驶至安陆市××路段,与同向在前受害人余江清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余江清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余江清受伤后到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22天,用去医疗费105593.43元。此事故经安陆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云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江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查明,受害人余江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陆市××××组,其直系亲属仅有一子原告余立家。被告张云某、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张云某驾驶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徐某名下,该车辆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7年9月6日至2018年9月5日止。被告张云某已垫付费用70593.43元。
原告余立家与被告张云某、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立家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鹰、被告张云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锡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权利。被告张云某、保险公司承认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云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观察不力、采取措施不当,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江清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安陆市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经本院核定,原告余立家的损失有:医疗费10559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2天×50元)、护理费1969元(32677元÷365天×22天)、误工费1896元(31462元÷365天×22天)、死亡赔偿金254500元(12725元×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丧葬费25707(51415元÷2),交通费1000元,共计426765.43元。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原告余立家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按70%过错及赔偿限额20万元内赔偿原告余立家200000元。原告自行承担30%损失后,超出商业险赔偿限额14735.8元(306765.43元×70%-200000元)由被告张云某负担,扣除被告张云某已垫付70593.43元,原告余立家在收到保险赔偿后返还被告张云某558**.63元。被告徐某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余立家12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余立家200000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张云某赔偿原告余立家14735.8元,扣除被告张云某已垫付70593.43元,原告余立家在收到保险赔偿后返还被告张云某558**.63元;四、驳回原告余立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7元,减半收取1038元,由原告余立家负担311元,被告张云某负担7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涂 军

书记员:吴冬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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