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某
鄂州市鄂城冶金机械厂
邱想(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
原告:余某某。
被告:鄂州市鄂城冶金机械厂,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江广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六银,厂长。
委托代理人:邱想,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鄂州市鄂城冶金机械厂(下称鄂城冶金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茜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被告鄂城冶金厂的委托代理人邱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以已生效的《鄂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鄂州劳人仲案字(2015)第001号裁决书》确定的给付内容,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鄂城冶金厂以自愿和解和经过法院执行程序为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因自愿和解和法院执行均未包含原告所请求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事项,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鄂城冶金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余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44,640.00元。
本案受理费458.00元,由被告鄂城冶金厂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书生效后,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以已生效的《鄂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鄂州劳人仲案字(2015)第001号裁决书》确定的给付内容,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鄂城冶金厂以自愿和解和经过法院执行程序为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因自愿和解和法院执行均未包含原告所请求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事项,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鄂城冶金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余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44,640.00元。
本案受理费458.00元,由被告鄂城冶金厂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书生效后,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
审判长:陈茜
书记员:曾凡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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