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鄂城冶金机械厂。住所地:鄂城区江广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六银,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熊斌,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1964年1月10日。
上诉人鄂州市鄂城冶金机械厂(以下简称鄂城冶金厂)为与被上诉人余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鄂城冶金厂的委托代理人熊斌、被上诉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20日,余某某在鄂城冶金厂工作时受伤,伤残等级为六级。鄂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5日裁决书裁决:“……四、被申请人鄂城区冶金厂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申请人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住院伙食费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同月9日,双方达成了《关于余某某工伤处理协议书》,由鄂城冶金厂一次性付清余某某现金96572.66元。同时载明“此次为终结处理,今后不再与厂里有任何的相关事宜”。2015年9月,余某某向法院申请执行,同年10月23日鄂城冶金厂按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数额支付赔偿款8060元。上述两项鄂城冶金厂共向余某某支付了赔偿款104632.66元。由于双方达成的《协议书》和法院的执行通知书以及赔偿款总数额均未包含余某某起诉要求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内容,余某某以《鄂州市工伤保险一次性待遇申报表》填写的44640元作为标的额起诉鄂城冶金厂,要求其支付。后鄂城冶金厂在医保部门领取了该款。现鄂城冶金厂以自愿协商原则和经法院执行程序,要求驳回余某某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余某某以已生效的《鄂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鄂州劳人仲案字(2015)第001号裁决书》确定的给付内容,要求鄂城冶金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鄂城冶金厂以自愿和解和经过法院执行程序为由,请求驳回余某某的诉讼请求,但因自愿和解和法院执行均未包含“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事项,故对鄂城冶金厂的答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鄂城冶金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余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44640元。本案受理费458元,由鄂城冶金厂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2015年11月,余某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鄂城冶金厂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同年11月10日,鄂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鄂州劳人仲不字(2015)第3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以仲裁法律文书已生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同日,余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鄂城冶金厂就余某某工伤待遇向工伤保险机构申报并领取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464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故鄂城冶金厂的上述行为应是代余某某领取工伤待遇。虽然双方订立的《关于余某某工伤处理协议书》约定“此次终结处理,今后不再与厂有任何的相关事宜”,但是该协议中没有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作出处理安排,且劳动仲裁裁决鄂城冶金厂为余某某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因此,双方上述约定应是对鄂城冶金厂所负工伤赔偿责任的约定,而不包括工伤保险基金所应支付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故鄂城冶金厂仍应对其代领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向余某某承担支付责任。余某某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取得执行款8060元,该款是裁决书与协议书之间差额,不包括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因此,鄂城冶金厂上诉称本次工伤已通过协商调解和强制执行已经了结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余某某以《鄂州市工伤保险一次性待遇申报表》填写的44640元作为标的额起诉鄂城冶金厂,要求其支付,不是对劳动仲裁部门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提起诉讼,因此,本案不属劳动争议,应是委托合同纠纷。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错误,但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58元,由鄂州市鄂城冶金机械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志伸 审判员 齐志刚 审判员 缪冬琴
书记员:郭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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