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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与汤玉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科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全,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及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汤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科技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百丈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954235871R。法定代表人:纪凤兵,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宏武,湖北孔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参加调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汤玉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18905.68元;2、依法判令被告财保宁波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汤玉某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为259998.88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1日18时许,被告汤玉某驾驶浙B×××××号小轿车由竹溪县水坪镇洛河向北环路行驶至新胜桥头十字路口,遇右手方向原告余某某驾驶鄂C×××××号二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2月21日,经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汤玉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十堰太和医院住院治疗36天。原告的伤后经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程度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取出内固定费用为7000.00元。因被告汤玉某驾驶的车辆在财保宁波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特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汤玉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财保宁波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2、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情况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原告住所地为竹溪县××××组,根据国家统计局城乡代码查询结果,城乡代码为220,属于农村性质,其各项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5、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商业险部分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6、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方认可6000.00元;7、后续治疗费7000.00元过高,我方认可5000.00元;8、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建议按原告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汤玉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证据二:病历、出院记录及病情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到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36天的事实。证据三: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两份。拟证明原告的损伤伤残程度为九级和后续治疗费(取出内固定)7000.00元、鉴定费1300.00元的事实。证据四:医疗费发票、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医疗花费医疗费70211.12元(其中原告垫付32211.12元,汤玉某支付38000.00元)及原告购买辅助器具花费100.00元的事实。证据五:水坪镇独松寺村委会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父亲余丙成,出生于1945年10月12日及余丙成共生育两个子女的事实。证据六:水坪镇独松寺村委会证明、城关镇守金店村委会证明、租房合同、水坪镇独松寺安置点项目部证明、证人周某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自2016年2月起一直租住在城关镇守金店村一组及原告长期在建筑行业做工,主要从事砌匠工种,不以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证据七:财保宁波支公司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汤玉某在被告财保宁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证据八:护理证明二份。拟证明原告雇请他人护理10天支付护理费1500.00元,被告汤玉某雇请他人护理原告25天并支付护理费3750.00元的事实。证据九:医疗费票据五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竹溪县人民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3093.15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财保宁波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的收据提出异议,认为该收据并非正规发票。本院认为,该收据虽不是机打发票,但属原告伤后购买残疾辅助器具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应予采信;被告财保宁波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该部分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该部分证据拟证明其自2016年2月租房居住在竹溪县××金店村及其从事建筑行业砌匠工种的事实。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及其当庭陈述租住房的水、电费均由其负担,并在水、电部门缴纳,而根据本院庭后调查,原告所称房主周某的妻子余艳丽陈述余某某只租其住房中的一间房屋,年租金5000.00元,水、电费均由房主自己负担并缴纳,原告该部分陈述与房主妻子陈述相矛盾,同时,租住一间房屋年租金5000.00元与当地租房业市场现状也不相符,且原告未能提供其缴纳水、电费凭证,也没有提供其从事建筑行业砌匠工种的工资发放凭证、银行流水、社会保险等证据,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租房居住及从事建筑行业砌匠工种的事实,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1日18时许,被告汤玉某驾驶浙B×××××号小轿车由竹溪县水坪镇洛河向北环路方向行驶至新胜桥头十字路口时,与原告余某某驾驶鄂C×××××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余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2月21日,经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汤玉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余某某受伤后,被送至竹溪县人民医院救治,并于当日转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36天。治疗期间,余某某共花费医疗费73304.27元,其中,汤玉某垫付31093.15元,财保宁波支公司垫付10000.00元,余某某自付32211.12元。2018年7月11日,余某某所受伤情经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编号[2018]临鉴字第1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九级伤残。2018年10月8日,经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编号[2018]临鉴字第1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余某某后续治疗费为7000.00元。余某某为此垫付鉴定费1300.00元。汤玉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财保宁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额100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8年1月30日起至2019年1月29日止。后原告因与被告未就损害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而诉至本院。另查明,余某某的父亲余丙成,出生于1945年10月12日,共生育两个子女。再查明,《2018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为: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13812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年)11633元,农林牧渔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4150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5214元。十堰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县内为30元/天,省内为100元/天。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汤玉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科技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宁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大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全,被告财保宁波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宏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玉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汤玉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与原告余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余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汤玉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汤玉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宁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财保宁波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汤玉某赔偿。对于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汤玉某赔偿。对财保宁波支公司提出商业险部分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对财保宁波支公司提出后期治疗费过高的辩解意见,因余某某后期需取出内固定,鉴定机构鉴定后期治疗费700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依鉴定意见,确认后期治疗费7000.00元,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参照《2018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此次事故给原告余某某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83184.27元,[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36天×50元),营养费1080.00元(36天×30元)、后续治疗费7000.00元];2、护理费3473.16元(35214元÷365天×36天);3、误工费,财保宁波支公司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但其未提供从事建筑行业的工资发放凭证、银行流水、社会保险等证据,按建筑行业标准赔偿依据不足,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损失较为合理,故本院按2018年农林牧渔业行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3940.68元(34150元÷365天×149天);4、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工作、生活,且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故本院按2018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55248.00元(13812元×20年×20%);5、被扶养人生活费8143.10元(11633元×7年×20%÷2);6、鉴定费1300.00元;7、交通费酌定360.0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财保宁波支公司认为过高。因原告受伤后鉴定为九级伤残,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7000.00元;9、辅助器具费1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72749.21元。上述款项应由财保宁波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8264.94元(包含医疗费10000.00元),在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内赔偿73184.27元,由汤玉某赔偿1300.00元。汤玉某垫付的医疗费31093.15元及垫付的25天护理费2411.91元,合计33505.06元,应从财保宁波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的款项中扣付给汤玉某。财保宁波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由该公司从应赔付给原告的款项中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科技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余某某98264.94元(含医疗费10000.00元),在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内赔偿余某某73184.27元,两项合计171449.21元,扣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科技支公司垫付的10000.00元,实际应赔偿余某某161449.21元,此款支付给余某某127944.15元,支付给汤玉某33505.06元;二、鉴定费1300.00元,由汤玉某负担;三、驳回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4.00元,减半收取计2292.00元,由汤玉某承担1808.72元,余某某负担483.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任大成

书记员:曾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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