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某。
原告肖永明。
原告吴方涛。
原告荆州市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荆州大道176号。
法定代表人魏文梅,该公司经理。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龙杰,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俊,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某某、肖永明、吴方涛、荆州市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苏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玉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龙杰,被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告余某某与被告苏某某之间是否存在真实买卖鲟鱼苗的合同关系;二是被告苏某某的扣车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三是被告苏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苏某某的反诉申请是否成立?现分述如下:
一、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事实表明,无法认定原告余某某与被告苏某某之间存在真实买卖鲟鱼苗的合同关系,其理由是:首先,庭审中被告苏某某自述其系与余锦商谈确认了具体的购买数量价款及支付方式(运到被告处后付款),且在2013年12月24日鲟鱼苗运抵被告工作地的当天,被告苏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余锦个人账户转账支付49000元购苗款(含运费),上述事实表明了被告苏某某购买鲟鱼苗的商谈相对方为余锦,其亦向余锦履行了付款义务;其次,庭审中被告苏某某自述经与原告余某某电话确认后与余锦商谈购买鲟鱼苗事宜,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余某某当庭予以否认。此外,在当庭播放的事发后苏某某与余某某通话录音中,余某某讲属于小孩做错事情,并答应苏某某过来处理此事。综合上述证据,无法认定苏某某与余锦之间的买卖行为系余锦接受余某某指派或委托办理,故在无书面合同情形下,不足以认定余某某与苏某某之间存在真实买卖鲟鱼苗的合同关系。
二、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2015年5月30日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北门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虽载明了周文刚同意待事情解决后再开走车,但因周文刚未出庭作证且其分别向原被告提供证言,其签名存在明显差异,此外,因事发时接警处理情况的录音资料灭失无法核实,被告苏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扣车后与余某某联系协商处理纠纷的相关证据,故无法认定苏某某的扣车行为具有正当性。即使被告苏某某与原告余某某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苏某某以扣车行为方式追索债务亦不具有合法性。
三、对于争议焦点三,如前所述,在不足以认定余某某与苏某某之间存在真实买卖鲟鱼苗的合同关系情形下,苏某某的扣车行为不具有正当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和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苏某某应予返还鄂D×××××车辆给原告,并承担车辆停运损失责任。对于具体停运损失计算标准及金额,因原告余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存在80000元停运损失且被告苏某某亦不予认可,故本院无法认定具体停运损失,原告可对鄂D×××××车辆的停运损失进行鉴定后,另案主张权利。
四、对于争议焦点四,经审查,因苏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苏某某与余某某之间存在真实买卖鲟鱼苗的合同关系,其反诉请求与本案不具有事实或法律上的牵连性,不符合反诉条件,被告苏某某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鄂D×××××车辆返还给原告余某某、肖永明、吴方涛、荆州市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余某某、肖永明、吴方涛、荆州市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15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玉成
书记员:杨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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