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余秋元与吴某、李红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余秋元,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卿,湖北和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驾驶员,住英山县,
被告:李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权,英山县方家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余秋元与被告吴某、李红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秋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卿、被告李红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2018年5月31日《湖北日报》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某于2018年9月9日申请对原告余秋元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又于2018年11月5日书面申请撤回重新鉴定,本院遂终结对外委托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秋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20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14034.24元,护理费6516.7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7624元,交通费500元,树木损坏费、施救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71183.33元。2、本案诉讼费用归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7日下午8时许,我乘坐被告吴某驾驶的鄂J×××××号牌小车,在浠水县查儿山下坡路段时车辆侧翻,致车我受伤。此事故经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伤后在浠水县人民医院、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达16天,用去医疗费用1.3万余元,我的伤情经法医鉴定评为十级伤残,精神打击相当大,至今身体活动受限,无法正常生活。由于该车属被告李红某所有,又是被告吴某驾驶车辆发生的这起交通事故,致我受伤,故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吴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李红某辩称,李红某与余秋元都是结伴前往浠水娱乐场,是自愿免费搭乘吴某驾驶车辆,都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车辆使用人是吴某,吴某在驾驶车辆时过错翻车发生事故,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由机动车使用人吴某承担赔偿责任。李红某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事故车辆使用人吴某有驾驶证和行车证,有合格的驾驶资格;车辆已在2016年进行了年检合格并办理了强制险和商业险;浠水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红某无责任,李红某伤情最重,是受害最大的当事人,李红某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八级、九级、十级,误工日为367天,护理90天,营养日120天,至今伤情未愈,人身损害赔偿30万元,车损4万元。综上所述,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该事故应由车辆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责令由事故车辆使用人赔偿李红某伤残等费用30万元,车损4万元。后补充答辩称,此案不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余秋元等人无偿乘坐吴某驾驶的车辆,是驾驶人善意帮助,车辆发生事故是车辆翻倒,不是与他人车辆发生相撞,应该是人身健康权赔偿。余秋元是农村户口,又不是单位职工,只能按照农、林、牧、渔标准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吴某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相关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余秋元提交的证据二、吴某证明一份,拟证明:2016年8月17日,原告乘坐吴某驾驶李红某车辆在浠水县中大线查儿山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李红某认为吴某是本案被告,其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且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吴某和李红某之间是车辆租赁关系。本院对被告吴某单方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证据三、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收条各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原因;吴某负此次事故全责;原告余秋元受伤;事故施救费1200元。被告李红某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收条的费用有异议,收条的费用是由吴某、余秋元、倪翠华、余敬鹏四人分摊,共同承担的,我方另外出了80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李红某提出其另外出具800元,与原告诉请无关,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异议不成立。证据六、叶小红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余秋元受伤后请专人护理的事实。被告李红某有异议,属于护理时间之内,应依法计算。本院将依法核算原告的护理费用,该证据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不予采信。证据七、浠水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余秋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伤残程度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误工期为伤后15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鉴定费用1500元。被告李红某有异议,认为余秋元的误工、护理应以医嘱为准。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李红某提交的证据一、收条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李红某与车辆驾驶人吴某是租赁关系。原告余秋元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提供证据应提供原件,原件与复印件一致时,才有证据效力。2016年8月10日出具的收条不能证明事发当天是租赁关系,吴某签字与收条上签字的字迹不一致,不能证明是吴某签字。本院认为,原告虽对收条中吴某的笔迹存疑,但未申请笔迹鉴定,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并非吴某签字,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红某提交的证据二、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在此次事故中李红某无责任,吴某负全部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红某提交的证据三、鉴定书,拟证明:被告李红某受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17日下午,原告余秋元、被告李红某等人乘坐被告吴某驾驶的鄂J×××××小车,在途经浠水中大线查山路段时,因未注意安全行驶,致车辆翻到路外,造成原告等乘客受伤,此事故经浠水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余秋元受伤后,在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花费用13208.39元。经浠水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另查明,事故车辆系他人抵债并过户给原告李红某所有,李红某将该车租给被告使用,被告按月付租金,付清抵债的欠款后即归吴某所有,事故发生时,是在吴某租用该车期间,车辆的所有权人是李红某。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为:
1、医疗费:据实计算为13208.39元;
2、施救费:1200元;
3、误工费:因原告为农村户口,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期为141日,经计算误工费为34150÷365×141=13192.19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50×16=800元;
5、护理费:35214÷365×60=5788.60元;
6、营养费: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480元(16×30),出院后的营养费本院依法酌情认定为500元,合计980元;
7、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
8、鉴定费:1500元。
9、残疾赔偿金:138××××0×10%=27624元;
10、精神抚慰金:3000元。
上述1-10项合计为67793.18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损失。虽然被告李红某是车辆所有人,其车辆由被告吴某租用,租用期间,被告吴某没有谨慎驾驶,导致翻车,乘坐人乘车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乘坐人无过错,车辆出租人无明显过错,被告吴某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吴某负全部责任,原告余秋元及被告李红某均无责任。被告吴某侵害了原告余秋元的合法利益,造成人身伤害,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的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规定,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关于被告李红某请求由事故车辆使用人赔偿李红某伤残等费用30万元,车损4万元,该抗辩与本案无关,应另案起诉,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赔偿原告余秋元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67793.18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李红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余秋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查五一
审判员 肖艳娟
人民陪审员 马志猛

书记员: 方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