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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鄂州市兴盛源房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北京市在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湖北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兴盛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文星路(盛源综合楼)。法定代表人:陈新波,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学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新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银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丽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上诉人余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五项;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鄂州兴盛源公司、陈新波、陈银波、陈丽萍对被上诉人汪学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鄂州兴盛源公司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631333元(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5年2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9月20日,利息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4、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汪学锋、陈银波、陈丽萍对被上诉人鄂州兴盛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陈丽萍不应为被上诉人汪学锋的担保人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最后一页落款处写有陈丽萍的签名,该合同是由上诉人之夫王胜写明汪学锋借款担保人的字样,后由被上诉人签字确认,因该合同的签订是与本案借款相关的,且当时被上诉人陈丽萍也在场,在各方要求下陈丽萍才签字担保,被上诉人陈丽萍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鄂州兴盛源公司的财务人员,应该清偿在合同上签字所产生的法律效力。(二)被上诉人鄂州兴盛源公司向上诉人借款本金应为1000000元,利息也应当以1000000元为本金计算。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其中银行转账880000元,现金支付120000元,被上诉人鄂州兴盛源公司出具给上诉人的借条上清楚写明“今借到余某某人民币1000000元”,被上诉人是收到1000000元后才出具的借条,被上诉人鄂州兴盛源公司还款都是自愿按双方约定的利息进行还款,一审对还款数额计算错误。(三)被上诉人汪学锋、陈银波、陈丽萍应当为被上诉人鄂州兴盛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陈丽萍在被上诉人鄂州兴盛源公司的借条上担保人后面签字确认,同时被上诉人鄂州兴盛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新波多次出具承诺及保证,承诺20天内还清借款,实际上是将还款期限予以延期,陈丽萍的担保责任也应该以最后还款期限届满开始计算,陈丽萍的担保责任并未免除;其次,被上诉人汪学锋、陈银波于2016年12月15日共同向上诉人出具保证书,承诺在元月份结清被上诉人鄂州兴盛源公司借款利息,并安排逐步还清本金,被上诉人汪学锋、陈银波对被上诉人鄂州兴盛源公司的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一审却认定保证期间到2017年6月30日,明显认定错误。综上,一审判决多处存在错误,显失公平,请求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鄂州兴盛源公司、陈新波辩称,(1)借条上虽是注明1000000元,实际到账只有880000元,被上诉人陈丽萍作为出纳、经手人签字是正常合理的,经手人不能说是担保人。(2)被上诉人鄂州兴盛源公司持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上并没有借款担保人,被上诉人陈丽萍不是借款担保人。(3)被上诉人鄂州兴盛源公司对被上诉人汪学锋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陈新波作为被上诉人鄂州兴盛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被上诉人汪学锋的债务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被上诉人汪学锋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上诉人陈银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上诉人陈丽萍辩称,被上诉人陈丽萍只是在鄂州兴盛源公司向余某某借款时签的字,被上诉人陈丽萍只是鄂州兴盛源公司的出纳,仅仅只是签了名字,但是1000000元借条上的“担保人”不是被上诉人陈丽萍所写,仅仅只是签名,上诉人余某某也是向鄂州兴盛源公司追偿,没有向被上诉人陈丽萍追偿过。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余某某与鄂州兴盛源公司所签,当时余某某的丈夫要求被上诉人陈丽萍在该合同最后一页签字,担保人不是被上诉人陈丽萍所写,仅仅只签了名字,用意仅是作为出纳证明知晓这件事情。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余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鄂州兴盛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25993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9月21日,利息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汪学锋、陈新波、陈银波、陈丽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汪学锋自2014年3月起向原告余某某借款。原告余某某分别于2014年3月11日通过其鄂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都信用社6215230005576393账户向被告汪学锋6210130063150088账户转账支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于同年12月16日通过其上述账户向被告汪学锋81010000399605378账户转账支付借款155000元,另于同日支付现金45000元;于2015年1月5日向被告汪学锋指定的徐香胜支付了借款100000元;于2015年1月7日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62×××77账户向被告汪学锋xxxx8账户转账支付借款200000元,另于同日给付被告汪学锋银行承兑汇票二份,金额共计为1000000元(每份承兑汇票金额均为500000元);于2015年1月10日通过其鄂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都信用社6215230005576393账户向被告汪学锋指定的张智琴6215230005576161账户转账支付借款739000元。2015年1月11日,被告汪学锋向原告余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双方在该借条上约定按月息2分计息,每月付息,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鄂州兴盛源公司、陈新波为该借款进行担保,并在该借条上签字、盖章。2017年7月18日,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汪学锋签订对账单一份,确认余某某于2014年3月11日向汪学锋支付借款500000元;于2014年12月16日向汪学锋支付借款200000元;于2015年1月5日向汪学锋支付借款100000元;于2015年1月7日向汪学锋支付借款200000元;以上共计1000000元。于2015年1月7日借款1000000元,余某某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承兑汇票两份,每份票面金额为500000元;2015年1月10日,向余某某借款739000元,汪学锋指定借款转张智琴账户(借款1000000元,首次收取利息181000元,本月利息60000元,减去1000000元承兑贴息15000元);上述借款均约定月利率30%;至2017年7月18日止,汪学锋借款共计3000000元,已还利息673000元等。后被告汪学锋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2月16日,被告鄂州兴盛源公司向原告余某某借款,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2015年6月30日前还款,月息贰分,按月付息;被告汪学锋、陈丽萍为该借款进行担保,并在该借条上签名,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同日,原告余某某在先行扣除借款利息120000元后,通过其鄂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都信用社6215230005576393账户向被告鄂州兴盛源公司82010000001221471账户转账支付了借款人民币880000元。后被告鄂州兴盛源公司分别于2015年4月23日、6月11日、9月9日、10月9日、11月11日、2016年3月10日、6月1日、6月28日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元、40000元、50000元、150000元、50000元、40000元、80000元、160000元,共计还款610000元。2016年12月15日,被告汪学锋、陈银波共同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其内容为:本人郑重承诺本公司(法人陈新波)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汪学锋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保证在元月份结清利息,并安排逐步还清本金(具体金额商定)。一审另查明: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汪学锋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2015年2月16日,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鄂州兴盛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鄂州兴盛源公司开发的位于鄂州市胡家畈的4号楼自南向北一层4-12号9间门面,面积约850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人民币8000元,总价款为人民币6800000元等。在该合同尾页空白处写有“汪学锋借款担保人:陈丽萍”等字样;“汪学锋借款担保人”等字样系原告余某某之夫王胜书写,“陈丽萍”等字样系被告陈丽萍亲笔签名,但是王胜书写在先还是被告陈丽萍签名在先无法确定。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汪学锋、鄂州兴盛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但借款本金不应以借条载明的金额计算,而应以原告实际支付的金额为准,故原告余某某实际向被告汪学锋支付借款人民币2724000元[5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1000000元(承兑汇票)-15000元(承兑汇票贴息)+739000元)],向被告鄂州兴盛源公司实际支付借款人民币880000元。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汪学锋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故被告汪学锋已向原告偿还的673000元应按月利率3%支付借款利息;借条上双方约定月息二分,按日常交易习惯可理解为月利率按2%,故后期未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鄂州兴盛源公司与原告在借条上约定月息贰分,按日常交易习惯可理解为月利率按2%计算,故被告鄂州兴盛源公司已向原告偿还的610000元按年利率24%扣减借款利息后,余款抵扣借款本金,后期未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对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汪学锋、鄂州兴盛源公司之间的借款本息核定如下:一、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汪学锋之间的借款本息1、被告汪学锋已偿还原告余某某的673000元可抵扣利息约247日[673000元÷(2724000元×3%÷30日)],故被告汪学锋已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5年9月17日;2、2015年9月18日至2017年9月21日期间计724日,其利息为1314784元(2724000元×24%÷360日×724日);后期利息自2017年9月22日起,以借款本金272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鄂州兴盛源公司之间的借款本息1、2015年4月23日被告鄂州兴盛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元,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计67日,其利息为39307元(880000元×24%÷360日×67日),余款693元(40000元-39307元)应抵扣借款本金,故截止2015年4月23日,被告鄂州兴盛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79307元(880000元-693元);2、2015年6月11日被告鄂州兴盛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元,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6月10日期间计48日,其利息为28138元(879307元×24%÷360日×48日),余款11862元(40000元-28138元)应抵扣借款本金,故截止2015年6月11日,被告鄂州兴盛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67445元(879307元-11862元);3、2015年9月9日、10月9日被告鄂州兴盛源公司分别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150000元,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10月8日期间计118日,其利息为68239元(867445元×24%÷360日×118日),余款131761元(50000元+150000元-68239元)应抵扣借款本金,故截止2015年10月9日,被告鄂州兴盛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35684元(867445元-131761元);4、2015年11月11日被告鄂州兴盛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2015年10月9日至2015年11月10日期间计32日,其利息为15695元(735684元×24%÷360日×32日),余款34305元(50000元-15695元)应抵扣借款本金,故截止2015年11月11日,被告鄂州兴盛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1379元(735684元-34305元);5、2016年3月10日、6月1日被告鄂州兴盛源公司分别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元、80000元,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计200日,其利息为93517元(701379元×24%÷360日×200日),余款26483元(40000元+80000元-93517元)应抵扣借款本金,故截止2016年6月1日,被告鄂州兴盛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74896元(701379元-26483元);6、2016年6月28日被告鄂州兴盛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160000元,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27日期间计27日,其利息为12148元(674896元×24%÷360日×27日),余款147852元(160000元-12148元)应抵扣借款本金,故截止2016年6月28日,被告鄂州兴盛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27044元(674896元-147852元);7、2016年6月28日至2017年9月21日期间计444日,其利息为156005元(527044元×24%÷360日×444日);后期利息自2017年9月22日起,以借款本金5270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原告与被告汪学锋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汪学锋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汪学锋在原告催告后未返还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鄂州兴盛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是引起本纠纷的责任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鄂州兴盛源公司、陈新波、陈银波自愿为被告汪学锋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鄂州兴盛源公司、陈新波、陈银波应对被告汪学锋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丽萍仅在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鄂州兴盛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尾页空白处签名,无证据证明是原告余某某之夫王胜书写完“汪学锋借款担保人”等字样后再由被告陈丽萍签名确认,故不应认定被告陈丽萍为被告汪学锋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被告汪学锋、陈丽萍、陈银波自愿为被告鄂州兴盛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汪学锋、陈丽萍、陈银波应对被告鄂州兴盛源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鄂州兴盛源公司约定2015年6月30日前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限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丽萍依法应免除保证责任。被告汪学锋、陈银波于2016年12月15日共同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在元月份结清被告鄂州兴盛源公司所欠原告的借款利息,并安排逐步还清本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被告汪学锋、陈银波对被告鄂州兴盛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其保证期间按此规定可认定为2017年6月30日;原告在保证期间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汪学锋、陈银波依法应免除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学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余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724000元、利息1314784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9月21日止,后期利息自2017年9月22日起,以借款本金272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4038784元;二、被告鄂州兴盛源公司、陈新波、陈银波对被告汪学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鄂州兴盛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余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27044元、利息15600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9月21日止,后期利息自2017年9月22日起,以借款本金5270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683049元;四、驳回原告余某某对被告陈丽萍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余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96元,减半收取计28998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6710元,由被告汪学锋、鄂州兴盛源公司、陈新波、陈银波共同负担222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汪学锋、鄂州兴盛源公司、陈新波、陈银波共同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汪学锋、鄂州兴盛源公司、陈新波、陈银波直接向原告支付。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二审另查明:2015年2月16日,上诉人余某某(乙方、买受人)与被上诉人鄂州兴盛源公司(甲方、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还约定“房屋权利状况承诺:该商铺因暂时无法报房产部门进行备案登记,因此保证不作其它抵押借款及一切改变影响买受人权益的行为,如第二次抵押或变卖或赠与或租赁等”、“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因为该项目暂时无法报房产部门进行备案登记,因此甲乙双方只能暂时签订商品房合同,房屋的各种证号尚不明确,甲方在此承诺在该项目具备备案条件的情况下无条件为乙方办理登记备案,并保证在项目手续不齐全、备案条件不具备的期间,此项目一层4-12号九间门面不得有任何变卖、抵押借款、赠与等不法行为,否则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被上诉人汪学锋在该合同出卖人处的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名;被上诉人陈丽萍在该合同附件尾页中的空白处签名;尾页上标明的时间亦是2015年2月16日。二审庭审后,上诉人余某某提交了《放弃上诉请求申请》,书面放弃上诉请求第3、4项,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鄂州兴盛源公司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631333元(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5年2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9月20日,利息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汪学锋、陈银波、陈丽萍对被上诉人鄂州兴盛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人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鄂州市兴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州兴盛源公司)、被上诉人汪学锋、被上诉人陈新波、被上诉人陈银波、被上诉人陈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2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齐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志伸、缪冬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华、被上诉人鄂州兴盛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新波、被上诉人陈新波、被上诉人陈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汪学锋、被上诉人陈银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余某某的上诉,关于被上诉人陈丽萍对被上诉人汪学锋的债务应否承担连带责任。(1)关于被上诉人鄂州兴盛源公司、陈新波、陈银波对被上诉人汪学锋向上诉人余某某的借款本息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汪学锋于2015年1月11日向上诉人余某某出具的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3000000元,按月息2分计息,每月付息”,被上诉人鄂州兴盛源公司、陈新波为该笔借款进行保证担保的同时,于2015年2月16日又以鄂州兴盛源公司位于鄂州市××家××号9间门面对被上诉人汪学锋的借款进行抵押担保;被上诉人陈银波于2016年12月15日向上诉人余某某出具了保证书;同时,被上诉人鄂州兴盛源公司、陈新波、陈银波均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故被上诉人鄂州兴盛源公司、陈新波、陈银波对被上诉人汪学锋向上诉人余某某的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关于被上诉人陈丽萍对被上诉人汪学锋向上诉人余某某的借款本息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鄂州市××家××号9间门面属被上诉人鄂州兴盛源公司的资产,被上诉人鄂州兴盛源公司与上诉人余某某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的形式将上述门面为被上诉人汪学锋的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合同上加盖有鄂州兴盛源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陈新波的签名,从常理上来讲,在被上诉人鄂州兴盛源公司欲将公司资产进行买卖或抵押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陈丽萍作为鄂州兴盛源公司的财务人员,完全没有必要在《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的附件尾页处签名,而在该《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附件尾页处还注明“汪学锋借款担保人”字样,陈丽萍的签名亦是在担保人字样的下面。被上诉人陈丽萍在二审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合同是与公司签订,当时余某某的丈夫要求我在合同最后一页签字,目的只是作为出纳要知晓这个事情”,但被上诉人陈丽萍一、二审并未举证证实被上诉人鄂州兴盛源公司所有的房屋买卖均需要财务人员签字;同时,结合本案的另一笔1000000元借条内容,陈丽萍在该笔借款中是担保人的身份,且其二审庭审时还陈述“因为出事以后,我认为受了委屈,就要求老板出了一份说明,有关公司的债务我签名,导致我财产受损都由公司承担,没有特别指向是哪一笔”,被上诉人陈丽萍在庭审后并未提交该份说明,从被上诉人陈丽萍的陈述看,这份说明实质是鄂州兴盛源公司对陈丽萍的签字所作的反担保。综合上述证据、当事人的陈述等,可以认定被上诉人陈丽萍签名的真实意图应该是对被上诉人汪学锋的借款进行保证担保。因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应认定为连带保证担保。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限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余某某与被上诉人汪学锋对3000000元借款并未约定履行期,上诉人余某某可以在合理期限内催告被上诉人汪学锋偿还借款本息;同时,被上诉人陈丽萍作为保证人,对于保证方式、保证期限等事项亦约定不明,其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上诉人余某某上诉认为被上诉人陈丽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余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257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被告汪学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余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724000元、利息1314784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9月21日止,后期利息自2017年9月22日起,以借款本金272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4038784元;被告鄂州兴盛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余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27044元、利息15600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9月21日止,后期利息自2017年9月22日起,以借款本金5270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683049元”;二、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2572号民事判决第二、四、五项,即:“被告鄂州兴盛源公司、陈新波、陈银波对被告汪学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余某某对被告陈丽萍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余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鄂州兴盛源公司、陈新波、陈银波、陈丽萍对被上诉人汪学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上诉人余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7996元,减半收取计28998元,由上诉人余某某负担6710元,由被上诉人汪学锋、鄂州兴盛源公司、陈新波、陈银波、陈丽萍共同负担222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汪学锋、鄂州兴盛源公司、陈新波、陈银波、陈丽萍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9110元,由被上诉人汪学锋、鄂州兴盛源公司、陈新波、陈银波、陈丽萍共同负担(二审中被上诉人应负担的39110元诉讼费用,已由上诉人余某某垫付,执行中一并解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郭玥彤书记员陈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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