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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余某某等与杨建新、杨雄文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余某某
程增强
余某某
余祥春
余祥四
杨建新
杨雄文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金鹏(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
周世钧(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吴丹辉

原告余某某。系受害人余祥太之弟。
原告余某某。系受害人余祥太之弟
原告余祥春。系受害人余祥太之妹。
原告余祥四。系受害人余祥太之弟
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增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提起反诉、上诉和申诉,签收法律文书、领取兑现款。
被告杨建新。
被告杨雄文。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东西湖大道5647号。组织机构代码:59108459-1。
负责人孙黄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鹏,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调解、和解。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陆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碧涢路86号。组织机构代码:88096209-8。
负责人刘加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世钧,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否认诉讼请求,反驳对方请求,参加庭审、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吴丹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否认诉讼请求,反驳对方请求,参加庭审、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余某某、余某某、余祥春、余祥四诉被告杨建新、杨雄文、阳光保险公司、安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余某某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增强,被告杨雄文、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鹏、被告安陆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世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鄂K×××××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杨雄文,被告杨建新系被告杨雄文的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一款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杨雄文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安陆保险公司辩称,受害人应先进行工伤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鄂K×××××号大型普通客车分别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安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相关规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由被告安陆保险公司赔偿原告50000元。鉴于四原告与被告杨雄文已就相关赔偿达成和解,该和解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按照赔偿协议确定的相关赔偿数额,被告杨雄文已按照和解协议先行赔付了170000元,四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项后,应返还被告杨雄文2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余某某、余某某、余祥春、余祥四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赔偿原告余某某、余某某、余祥春、余祥四损失50000元;
三、原告余某某、余某某、余祥春、余祥四在获得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杨雄文2000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余某某、余某某、余祥春、余祥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杨雄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24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鄂K×××××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杨雄文,被告杨建新系被告杨雄文的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一款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杨雄文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安陆保险公司辩称,受害人应先进行工伤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鄂K×××××号大型普通客车分别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安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相关规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由被告安陆保险公司赔偿原告50000元。鉴于四原告与被告杨雄文已就相关赔偿达成和解,该和解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按照赔偿协议确定的相关赔偿数额,被告杨雄文已按照和解协议先行赔付了170000元,四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项后,应返还被告杨雄文2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余某某、余某某、余祥春、余祥四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赔偿原告余某某、余某某、余祥春、余祥四损失50000元;
三、原告余某某、余某某、余祥春、余祥四在获得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杨雄文2000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余某某、余某某、余祥春、余祥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杨雄文负担。

审判长:沈彪

书记员: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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