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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与李某采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玉存,宽城满族自治县峪耳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任秋宇,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李某采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26日、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玉存,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秋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日,我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我承包被告位于大地乡关石村黑木沟的矿石坑口,限期至矿石采完或自愿放弃为止,我按照约定花了近4万元给工人投保了人身保险,又投资20多万元购买了机器设备等开始打巷道200多米,到2014年6月10日因被告的坑口没有合法采矿手续而被矿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至此我无法再继续生产,我投资50多万元没有得到任何利润,现在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不能继续履行了,故依法起诉,依法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判令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50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出示的证据如下:
1、2013年3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了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3月1日签订了协议书,现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2、账本一本。
被告辩称,一、协议坑口是因政策原因暂停生产,只要整改完成还能继续生产,而整改义务应由原告履行,原告现在起诉被告解除协议没有道理。1、原、被告于2013年3月1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中约定:原告自愿承包被告在大地乡关石村黑木沟铁矿石坑口,期限至矿石采完或自愿放弃为止。被告按汇欣矿业每月发放矿石款时间支付给原告矿石(净吨)款伍拾元整(每吨),根据此约定,被告的协议义务就是按时支付给原告矿石款,协议签订后我依约履行了给付义务,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在2014年7月初,因政策要求整顿铁矿石坑口,涉案坑口也在整顿范围内,因此原告才暂停生产,但在整改完成后还可以继续生产,因此原告现在提出解除协议属于违约,没有道理。2、另外,在2014年3月28日,我与王学民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将上述坑口转让给王学民所有,协议签订后坑口一切权利归王学民,坑口证的名字改为王学民,以后坑口的一切事务与原告无关,王学民接受坑口后继续履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并为原告偿还了30多万元欠款。原告虽未在此协议书上签字,但接受了王学民替他还款的行为,在王学民接手后又实际履行了协议3个多月,也就是原告默认了在2014年3月28日以后的另一方变更为王学民,原告现在再起诉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对他的起诉应予驳回。二、我依约履行了协议义务,没有违约行为,自然没有赔偿义务,原告现在起诉我赔偿他50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任何道理。1、在双方签的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协议签字后原告承担所有涉及此坑口的各种开支并为井下工人交足人身保险,原告在开工后负责延伸竖井打料仓、扩巷道、上装载机实行机械作业。依据以上约定,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所谓50多万元各项投资都是他在履行协议义务,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现在不能因为没有得到利润就要求被告赔偿。2、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因原告生产需要先后在被告处借款7万多元,原告现在未归还,原告要解除协议,也应先归还欠被告的借款。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出示的证据如下:
1、余某某与李某于2013年3月1日签订的协议。证实双方存在合同关系。
2、王学民与李某签订的坑口转让协议书。证实在2014年3月28日,已经将坑口所有的权利义务转移给王学民,王学民也自愿接受该权利义务。本案原告也知情。
3、杨某某的证言一份。证实2013年开始杨某某给该坑口当爆破员,截止2013年底欠其工资两万六千多元工资,到2014年4月王学民接手后将杨某某工资替余某某发放。同时证明被告将坑口转让后,原来工人继续在该坑口上干活,但发包方是王学民了。证明余某某给王学民继续干。
4、王某某的证言一份。证明目的同上。
5、刘某某的证言一份。证明目的同上。
6、承德宽丰汇欣矿业公司的证明一份。证实2014年3月李某将大地乡关石村黑木沟铁矿石坑口转让给王学民。
7、杨某某的证明材料。证实杨某某有合法的爆破手续及特种作业操作证。
8、承德宽丰汇欣矿业公司的说明一份。证实停产的真正原因。
9、采矿许可证。
10、安全生产许可证。
9-10号证据证实采矿手续齐全并合法。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李某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李某,乙方余某某;乙方自愿承包甲方在大地乡黑木沟铁矿石坑口,期限至矿石采完为止,甲方按汇欣矿业每月发放矿石款时间支付给乙方矿石(净吨)款五十元(每吨);协议签字后乙方承担所有涉及此坑口的各种开支并为下井作业工人交足不少于80万元的人身保险,出现任何伤亡事故与甲方无关,全部由乙方负责;乙方必须按甲乙双方的约定签字开工后即延伸竖井打料仓,扩巷道,上装载机实行机械作业,以加大矿石产量……;乙方必须向甲方交押金5万元,作为信誉金,如乙方中途退出放弃承包,则作为违约金和设备一起不予退还。如甲方违约,向乙方支付违约金6.5万元;如中途有单位和个人购买此坑口时双方可根据情况,合理支付给乙方押金和设备折旧款,乙方无权转包、转卖给他人。协议同时约定了其他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押金5万元,为其工人交纳保险费37500元,购买装载机一台(价款157000元)、空压机一台(价款13000元)及其他生产设备、火攻器材,并开始打巷道、组织生产。2014年因坑口开采现状与设计不符,原、被告应于2013年办理补充开采设计,而采矿权人宽丰汇欣矿业有限公司不给办理,所以无法办理炸药准供卡,原告生产至2014年8月被迫停产。
另查明,2014年3月28日,被告李某与案外人王学民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李某,乙方王学民;乙方承包甲方在大地乡关石村张承沟里洼的矿石点(亦称大地乡黑木沟铁矿石坑口),承包期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坑口采完为止;乙方一次性付甲方承包费40万元,即四年的承包费,每年10万元。不论乙方证照是否能够办理,能否生产与甲方无关,甲方不承担任何法律及民事责任;乙方承包后,采矿施工,原则上乙方按照甲方与余某某工程协议内容执行,特殊情况,乙方与余某某协商解决;乙方承包后,余某某承包时所欠工人工资部分95300元由乙方在协议签字后付清,甲方经手欠账及乙方借款部分89000元,经余某某确认后由乙方在四月底前付清。赵立金等2013年入股部分及余某某所欠部分,由乙方和余某某协商解决,与甲方无任何责任;本协议签字之日,甲方将坑口证的名字改为乙方;协议签字后,此坑口由乙方自主经营,一切权利和义务全部由乙方承担,如出现涉及甲方经济利益问题,即(因此坑口引起的一切费用,责任全部归乙方。)……。协议签订后,李某将案涉坑口过户给王学民,余某某与王学民继续履行2013年所签订的案涉协议。2014年7月份,由于国土资源局进行资源整合,案涉坑口无单独供药手续且存在安全隐患而被叫停。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
1、2013年3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2、账本一本。被告对原告支付工人保险37500元、装载机款157000元、押金50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他支出,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无法确认。
3、购买空压机发票,被告未提出实质性反对意见,且符合证据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4、峪耳崖镇法律服务所对被告李某所做的调查笔录,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
1、王学民与李某签订的坑口转让协议书。原告未提出实质性反对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2、杨某某的证言一份。
3、王某某的证言一份。
4、刘某某的证言一份。
原告对2-4号证据有异议,且三位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
5、承德宽丰汇欣矿业公司的证明一份。原告未提出实质性反对意见,且符合证据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6、杨某某的证明材料。被告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7、承德宽丰汇欣矿业公司的说明一份。原告未提出实质性反对意见,且符合证据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8、采矿许可证。
9、安全生产许可证。
原告对8-9号证据未提出实质性反对意见,且符合证据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能够证实本院所确认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李某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矿石开采承包劳务合同,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将案涉坑口的矿石开采工作承包给原告余某某,并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矿石款,原告余某某也按合同约定购买设备、组织生产。2014年3月28日,被告李某与案外人王学民签订《协议书》,李某将其对案涉坑口所享有的权利及义务全部转让过户给王学民,由王学民按照李某与余某某所签协议内容执行,并约定由王学民偿还余某某所欠工人工资及部分借款,余某某虽未在该协议中签字,但与王学民继续履行2013年所签订的案涉协议,应视为对李某将案涉坑口所享有的权利及义务全部转让过户给王学民行为的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先权
审判员 宋敬宏
人民陪审员 王彪

书记员: 吴秀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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