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某
姚某某
共同的
张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
金长河
王大平
共同的
曾建国(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系余某某之妻。
两
上诉人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张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长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大平,系金长河之妻。
两
被上诉人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曾建国,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余某某、姚某某与被上诉人金长河、王大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宜都市人民法院(2012)鄂宜都民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爱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关俊峰、聂丽华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宜都市人民法院(2012)鄂宜都民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宜都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余某某、姚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本院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宜都市人民法院(2012)鄂宜都民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宜都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余某某、姚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本院予以退还。
审判长:邓爱民
审判员:关俊峰
审判员:聂丽华
书记员:张鹏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