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鄂州市梁子湖区,系受害人王春发之妻。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北平,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鄂州市梁子湖区,系受害人王春发之父。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连英,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鄂州市梁子湖区,系受害人王春发之母。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攀,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鄂州市梁子湖区,系受害人王春发之子。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冬,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鄂州市梁子湖区,系受害人王春发之子。上述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迟冬梅,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鄂州市梁子湖区供电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梁子湖区区府路11号。负责人:吴中丹,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夏和平,湖北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梁子湖区东沟镇东沟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傅建文,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桂丽霞,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钱谦良,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余某某等五人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赔偿686572元(在一审庭审前调整为738717.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认定:2016年7月18日下午5时许,受害人王春发骑二轮电动车,经过徐来宝和胡向本鱼塘路段时,被从通过东沟村南湖十五队2#变压器架设到徐来宝与胡向本鱼塘之间电线杆上的电线跌落在路上缠绕,当场被电击死亡。案发后,经现场勘查,涉案电线系祼线,由东沟村南湖十五队架设,该线路未安装漏电保护装置。2016年7月19日,在鄂州市××区东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见证下,余某某与梁子湖供电公司达成人民调解协议,梁子湖供电公司先期赔偿余某某70000元。原审另查明:2013年10月26日,梁子湖供电公司作为供电人与东沟村委会作为用电人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东沟村委会(南湖十五队2#变)受电点有受电变压器一台;确定产权分界点及责任划分点为大农线路经南湖十五队2#变支线5#杆T接点往负荷侧20厘米处,即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于供电人,分界点负荷侧产权属于用电人。双方各自承担其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责任。王春发出生于1970年1月30日,一直从事珍珠生意,长期在东沟镇工作居住。余某某系王春发之妻,王攀、王冬系王春发之子,王北平、朱连英系王春发之父母,均为农村居民,在农村生活,王春发有兄弟妹四人。原审认为:在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根据案件性质的不同,采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在高压触电案件中,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在低压触电案件中,适用过错归责任原则。本案属于低压触电,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结合本案,根据生活经验和电流原理及证据的盖然性原则判断:受害人王春发在骑二轮电动车经过鱼塘时,应当看到被跌落的电线,由于没有注意谨慎的安全义务,接触到电线,构成了电流闭合回路,产生电压身体有电流通过,是导致其触电死亡的原因。本案受害人王春发,存在一定过失,应承担触电事故10%的民事责任。梁子湖供电公司作为电力企业享受供电线路营运利益,根据“受其利益即担风险”的原则,对电力线路负有监管义务。本案中,梁子湖供电公司未能完全尽到对电线周边环境的用电安全进行巡查和监管义务,对在鱼塘架设不符合规定的供电线路未予制止,未能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对造成本次事故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20%的赔偿责任。东沟村委会作为电力线路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架设祼露线路,本身存在较大安全隐患,且未安装漏电保护装置,对本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王春发工作居住城镇,其损害赔偿的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余某某等五人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梁子湖供电公司以发生事故线路其没有所有权无管理义务,且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未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各项损失如下:1、丧葬费25708元(51415元/年×0.5年);2、死亡赔偿金:587720元(29386元/年×20年);3、被赡养人生活费79300元(10938元/年×29年/4);4、精神抚慰金50000元;5、办理丧事交通费及住宿费酌定为5000元,合计747728元。按其事故责任划分,梁子湖供电公司赔偿149545.60元,扣除已支付70000元,还应赔偿79545.60元,东沟村委会赔偿523409.60元,其余损失74772.80元,由余某某等五人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梁子湖供电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余某某等五人上述各损失共计79545.60元;二、东沟村委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余某某等五人上述各损失共计523409.60元;三、驳回余某某等五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85元,由梁子湖供电公司负担2117元、东沟村委会负担7409.5元、余某某等五人负担1058.50元。上诉人余某某等五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受害人死亡后,其家属因办理丧葬事宜的的支出远不止1万元,虽未保留票据,但仍应获得法院的全部支持。(三)本案中梁子湖供电公司不仅未尽监管义务,而是在村民多次反映对用电安全存在隐患的情况下仍置之不理,应由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四)受害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全部诉请。上诉人余某某等五人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梁子湖供电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上诉人作为电力企业,享受供电线路营运利益,根据“受其利益即担风险”的原则,对电力线路负有监管义务,一审的这一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梁子湖供电公司与东沟村委会于2013年10月26日签署了《高压供用电合同》,该合同中约定双方各自承担其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梁子湖供电公司的管理职责在分界点电源侧的产权范围内,在用电人的产权范围内发生的触电伤亡事故,责任全部属用电人。上诉人梁子湖供电公司根本就不享有对产权归东沟村委会的电力线路的管理权,更没有法律上的用电安全巡查和监管义务,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梁子湖供电公司没有履行监管职责,没有及时清除安全隐患,从而判决上诉人承担20%的过错责任,这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梁子湖供电公司不承担受害人王春发触电身亡的任何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余某某等五人及东沟村委会共同承担。上诉人梁子湖供电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东沟村委会上诉称:(一)一审认定《高压供用电合同》有效属法律适用错误,根据该合同第四十二条规定,本合同经双方签署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成立。而事实上该合同上诉人东沟村委会并未盖章,合同自始未成立,也未生效,因此,一审以该合同为依据认定上诉人为电力线路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显然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查明侵害行为发生的主要原因,导致遗漏侵权人、错误认定侵权人。触电的电线是由村民私设的而不是上诉人设立的,因此私设电线的村民应为侵权人,而一审因未查明事实导致遗漏了被告。(三)梁子湖供电公司明知私设的电线不合规,存在安全隐患,但其放任不管,并且发生触电另一原因是电线未安装漏电保护装置,而一审法院并未查明涉案线路是否有安装漏电保护器。(四)一审判决认定赔偿事项中含有被赡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而一审判决认定赔偿项目中所含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没有证据支撑。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余某某等五人及梁子湖供电公司共同承担。上诉人东沟村委会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案争议的焦点:1、受害人王春发触电死亡的供电线路产权归属;2、上诉人梁子湖供电公司和上诉人东沟村委会以及受害人王春发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3、受害人王春发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应当如何计算和分摊。本院认为:针对本案的上诉焦点问题,(一)关于受害人王春发触电死亡的供电线路产权归属。2010年8月26日梁子供电公司与东沟村委会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中约定: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10千伏大农线南湖十五队2#变支线5#杆T接点20厘米处,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供电人,分界点负荷侧权属用电人。双方各自承担其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责任。该合同中明确了线路的产权归属,且供用电双方即梁子湖供电公司和东沟村委会均签字盖章认可该合同。上诉人东沟村委会上诉称供用电合同未盖章,合同自始未成立,其指向的是上诉人梁子湖供电公司与上诉人东沟村委会于2013年10月26日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该合同涉及的仍然是大农线南湖十五队2#变的供电线路,该合同虽然上诉人东沟村委会没有盖章,但其村委会主任徐金发在合同上签字认可,应认定徐金发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上诉人东沟村委会承担,应当认定受害人王春发触电死亡的供电线路产权归东沟村委会所有。故对上诉人东沟村委会上诉认为合同无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二)关于上诉人东沟村委会和上诉人梁子湖供电公司以及受害人王春发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首先,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受害人王春发触电死亡的供电线路产权归东沟村委会所有,其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次,上诉人东沟村委会作为该供电线路的产权人和管理人,应当对该线路定期进行电气设备和保护装置的检查、检修,消除设备隐患,预防触电事故的发生,但上诉人东沟村委会并未尽到法定义务,故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最后,受害人王春发触电死亡的线路是否由村民私设的问题,上诉人东沟村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印证,即使该线路属村民私设,上诉人东沟村委会作为线路的产权人和管理人亦应当予以制止,而上诉人东沟村委会对此采取放任和疏于管理的的态度也是酿成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方,故对上诉人东沟村委会上诉认为应由私设线路的村民为侵权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上诉人梁子湖供电公司作为专业的供电企业,应当对祼露在外的供电线路定期进行安全巡查,对不符合受电条件的用户,应指定期间改善,对指定期间仍不改善的用户供电企业可中止供电。本案中,上诉人梁子湖供电公司对产权为上诉人东沟村委会的供电线路未尽合同约定的安全巡查义务,对供电路线存在的隐患也未及时要求上诉人东沟村委会改善,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上诉人梁子湖供电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受害人王春发在骑二轮电动车经过鱼塘时,应当能够意识到跌落的电线有可能带电,而其采取放任的态度,仍然直意通过,没有尽到注意谨慎的安全义务,导致其触电死亡,其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触电事故次要责任。故对上诉人余某某等五人上诉认为受害人王春发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三)关于受害人王春发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应当如何计算和分摊。(1)上诉人王北平、朱连英认为其扶养费不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因受害人王春发系长期工作居住在城镇,其对上诉人王北平、朱连英扶养费的支出不应当按原审认定的上诉人王北平、朱连英生活居住在农村而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扶养费用,应当根据受害人王春发居住在城镇而适用城镇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对上诉人王北平、朱连英的该项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审在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中出现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上诉人王北平、朱连英在受害人王春发受害时的年龄分别为65岁和67岁,因此核定该项扶养费用为75150元(朱连英、王北平共同扶养费用为20040/年×13年÷4=65130元;王北平单独扶养费用为20040/年×2÷4=10020元)。(2)上诉人余某某等五人上诉认为办理丧事交通及住宿费用远不止1万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印证,且原审法院已酌定为5000元,本院认为该酌定标准符合客观实际,故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受害人王春发的各项损失合计747728元,因原审法院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出现错误,本院对该费用调整为75150元,其它各项损失本院予以维持,故本院认定受害人王春发的损失为743578元。原审法院认定责任分摊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梁子湖供电公司因其已先行赔付70000元,故该款项应在其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余某某、王北平、朱连英、王攀、王冬(以下简称余某某等五人)与上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鄂州市梁子湖区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梁子湖供电公司)、上诉人鄂州市梁子湖区东沟镇东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沟村委会)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余某某等五人、上诉人梁子湖供电公司、上诉人东沟村委会均不服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2民初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齐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缪冬琴、张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冬及上诉人余某某等五人的委托代理人迟冬梅,上诉人梁子湖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和平,上诉人东沟村委会主任傅建文及委托代理人桂丽霞、钱谦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撤销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2民初202号民事判决书;二、上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鄂州市梁子湖区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余某某、王北平、朱连英、王攀、王冬各项损失共计78715.6元;三、上诉人鄂州市梁子湖区东沟镇东沟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余某某、王北平、朱连英、王攀、王冬各项损失共计520504.6元;四、驳回上诉人余某某、王北平、朱连英、王攀、王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用的分摊按一审的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余某某、王北平、朱连英、王攀、王冬共同承担1550元;上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鄂州市梁子湖区供电公司承担3290元;上诉人鄂州市梁子湖区东沟镇东沟村民委员会承担903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齐志刚
审判员 缪冬琴
审判员 张 开
书记员:彭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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