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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王北平等与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鄂州市梁某某供电公司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余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鄂州市梁某某区,系受害人王某之妻。
原告:王北平,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鄂州市梁某某区,系受害人王某之父。
原告:朱连英,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鄂州市梁某某区,系受害人王某之母。
原告:王攀,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鄂州市梁某某区,系受害人王某之子。
原告:王冬,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鄂州市梁某某区,系受害人王某之子。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冬梅,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鄂州市梁某某供电公司,地址:鄂州市梁某某区区府路11号。
负责人:吴中丹,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和平,湖北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鄂州市梁某某区东沟镇东沟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傅建文,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学农,湖北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余某某、王北平、朱连英、王攀、王冬与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鄂州市梁某某区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梁某某区供电公司)、鄂州市梁某某区东沟镇东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沟村委会)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攀、王冬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冬梅、被告梁某某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和平、被告东沟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傅建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学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王北平、朱连英、王攀、王冬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738717.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8日下午,受害人王某骑二轮电动车经过一鱼塘边路段时,被跌落的电线缠绕当场被电击死亡。案发后,经现场勘查,受害人触电的电源系由被告所有和管理。涉案电线系裸线且相关线路未安装漏电保护装置,后经政府协调,被告梁某某供电公司先期赔偿原告70000元。两被告对涉案线路疏于管理,致使王某触电死亡,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8日下午5时许,受害人王某骑二轮电动车,经过徐来宝和胡向本鱼塘边路段时,被从通过东沟村南湖十五队2#变压器架设到徐来宝与胡向本渔塘之间电线杆上的电线跌落在路上缠绕,当场被电击死亡。案发后,经现场勘查,涉案电线系裸线由东沟村南湖十五队架设,该线路未安装漏电保护装置。2016年7月19日,在鄂州市××区东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见证下,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供电公司达成人民调解协议,被告梁某某供电公司先期赔偿原告70000元。
另查明,2013年10月26日,被告梁某某供电公司作为供电人与被告东沟村委会作为用电人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被告东沟村委会(南湖十五队2#变)受电点有受电变压器一台;确定产权分界点及责任划分点为大农线线路经南湖十五队2#变支线5#杆T接点往负荷侧20厘米处,即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于供电人,分界点负荷侧产权属于用电人。双方各自承担其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责任。
另查明,王某出生于1970年1月30日,一直从事珍珠生意,长期在东沟镇工作居住。原告余某某系王某之妻,原告王攀、王冬系王某之子。原告王北平、朱连英、系王某之父母,均为农村居民,在农村生活。王某有兄妹四人。

本院认为,在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根据案件性质的不同,采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在高压触电案件中,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在低压触电案件中,适用过错归责原则。本案属于低压触电,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结合本案,根据生活经验和电流原理及证据的盖然性原则判断:受害人王某在骑二轮电动车经过鱼塘时,应当看到被跌落的电线,由于没有注意谨慎的安全义务,接触到电线,构成了电流闭合回路,产生电压身体有电流通过,导致其触电死亡的原因。本案受害人王某,存在一定过失,应承担触电事故10%民事责任。被告梁某某供电公司作为电力企业享受供电线路营运利益,根据“受其利益即担风险”的原则,对电力线路负有监管义务。本案中,被告梁某某供电公司未能完全尽到对电线周边环境的用电安全进行巡查和监管义务,对在鱼塘架设不符合规定供电线路未予以制止,未能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对造成本次事故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20%赔偿责任。被告东沟村委会作为电力线路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架设裸露线路,本身存在较大安全隐患,且未安装漏电保护装置,对本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赔偿责任。被害人王某工作居住城镇,其损害赔偿的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原告王北平、朱连英生活居住在农村,其赡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某某区供电公司以发生事故线路其没有所有权无管理义务,且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法院依法认定各项损失如下:1、丧葬费:25708元(51415元/年×0.5年);2、死亡赔偿金:587720元(29386元/年×20年);3、被赡养人生活79300元费(10938元/年×29年÷4);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办理丧事交通费及住宿费酌定为5000元,合计747728元。按其事故责任划分,被告梁某某供电公司赔偿149545.60元,扣除已支付70000元,还应赔偿79545.60元,被告东沟村委会赔偿523409.60元,其余损失74772.8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鄂州市梁某某供电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某、王北平、朱连英、王攀、王冬上述各项损失共79545.60元。
二、鄂州市梁某某区东沟镇东沟村民委员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某、王北平、朱连英、王攀、王冬上述各项损失共523409.60元。
三、驳回原告余某某、王北平、朱连英、王攀、王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85元,由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鄂州市梁某某区供电公司负担2117元、被告鄂州市梁某某区东沟镇东沟村民委员会负担7409.5元、原告余某某、王北平、朱连英、王攀、王冬负担105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永华 审 判 员  金学锋 人民陪审员  罗休勇

书记员: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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