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某
刘向红(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
肖仙桃(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
原告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住湖北省监利县黄歇镇四湖北路26号
,公民身份证号
xxxx。
委托代理人刘向红、肖仙桃,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参加庭审、发表代理意见、参加和解、调解、代为签收诉讼文书
。
被告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住湖北省远安县洋坪镇三板村二组,公民身份证号
xxxx。
委托代理人李锡斌,安陆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代为调查取证,答辩,出庭应诉,代为承认、放弃请求事项,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提起上诉,代签法律文书
,代为申请执行,代为领取执行款项。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住所地:孝感市乾坤大道8号
(乾坤购物西塔楼)。
代表人徐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龙,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或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谭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向红、肖仙桃,被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锡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2014年4月7日16时25分许,被告谭某某驾驶鄂K×××××号
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43省道81公里+430米处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的原告余某某驾驶的鄂D×××××号
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余某某及车上人员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此次事故给原告余某某造成255134元的经济损失。
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
被告谭某某驾驶的鄂K×××××号
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现诉讼至法院
,请求判令
第二被告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2000元;判令
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超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外的原告损失93193.8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谭某某答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过保险限额的愿意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责任划分符合相关规定,在无免责情形下,愿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付,我们愿意按保险合同条款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但原告的医疗费用超过了交强险的限额,保险公司有权核实非医保用药,鉴定机构鉴定营养费超出鉴定范围,误工损失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生活费不属赔偿范围,施救费重复计算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谭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原告余某某的损失总额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余某某主张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交通费根据住院时间及地点酌定为1000元。
住宿费无证据证明,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过错程度原告精神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为宜。
被告认为误工损失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认为施救费重复计算,原告当庭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余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其申请项目和原、被告双方认可的事实及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21275.77元;2、伤残赔偿金151179.6元(22906×20×33%);3、误工费3428(35750÷365×35);4、护理费3206元(26008÷365×45);5、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8×50);6、被扶养人生活费9753.7(余正帮8867×5×33%÷3+田兰珥8867×5×33%÷3);7、鉴定费1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9、后期治疗费2000元;10、交通费1000元;11、修理费42621元,上述十一项共计243564.07元。
鄂K×××××号
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余某某损失206254.8元;二、被告谭某某赔偿原告余某某损失840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2100元。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谭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原告余某某的损失总额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余某某主张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交通费根据住院时间及地点酌定为1000元。
住宿费无证据证明,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过错程度原告精神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为宜。
被告认为误工损失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认为施救费重复计算,原告当庭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余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其申请项目和原、被告双方认可的事实及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21275.77元;2、伤残赔偿金151179.6元(22906×20×33%);3、误工费3428(35750÷365×35);4、护理费3206元(26008÷365×45);5、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8×50);6、被扶养人生活费9753.7(余正帮8867×5×33%÷3+田兰珥8867×5×33%÷3);7、鉴定费1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9、后期治疗费2000元;10、交通费1000元;11、修理费42621元,上述十一项共计243564.07元。
鄂K×××××号
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余某某损失206254.8元;二、被告谭某某赔偿原告余某某损失840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谭某某负担。
审判长:杨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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