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某,性别:××,市民,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代理人汪辉、蔡红,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申请执行、代收执行款,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陈某某,性别:××,房县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湖北省房县。
被告李新华,性别:××,退休职工,住湖北省房县。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李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辉、被告陈某某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新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被告陈某某、李新华因投资缺少资金,与原告余某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共同向原告余某某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0‰,并约定用被告陈某某所有位于房县野人谷镇挂榜岩处的房产作为该借款的抵押担保。2015年11月1日,被告陈某某、李新华给原告余某某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余某某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00),(现金、转账各30万元),借款人:陈某某、李新华。2015年11月1号”,当日,原告余某某以双方约定的方式将60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合同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双方遂于2016年10月31日签订了《借款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延长两个月的借款使用期限,即将还款期限延长至3016年12月31日;对被告陈某某所有位于房县野人谷镇挂榜岩处的抵押房产协商作价为50万元。此后,因二被告未按约还款而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李新华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其借款金额、借款时间有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李新华签订的书面《借款合同》和被告陈某某、李新华二人出具的亲笔签名借条证实,被告陈某某、李新华借款人身份明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某某、李新华应对所借原告余某某的借款本息予以偿还。原告余某某所主张20‰的月利率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李新华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余某某借款60万元,并以借款6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从2015年11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偿清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余某某要求被告承担其因追索债权所开支律师费、差旅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陈某某、李新华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故被告陈某某、李新华应在给付原告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员 周 明
书记员:徐一丹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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