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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礼乐与李某某、闫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余礼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锡斌,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市爱建紫园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爱建紫园路6-11。

原告余礼乐与被告李某某、闫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市爱建紫园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礼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锡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礼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46739.6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0日20时10分许,李某某驾驶黑A×××××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陆市府城汉丹路肖台菜场路段,与同向在前行人余礼乐相撞,造成余礼乐受伤,黑A×××××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余礼乐无责任。由于李某某驾车未确保安全,造成他人身体受伤,其理应赔偿他人各项损失。另查,李某某驾驶的黑A×××××轿车己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市爱建紫园营销服务部参加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7日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保险公司应依法赔付。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0日20时10分许,李某某驾驶黑A×××××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陆市府城汉丹路肖台菜场路段,与同向在前行人余礼乐相撞,造成余礼乐受伤,黑A×××××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李某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余礼乐无责任。原告余礼乐受伤后在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10天。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2日对余礼乐的伤情作出孝精司法[2016]法医临鉴字第584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余礼乐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属Ⅳ级伤残,车祸损伤参与度评定为40%;2.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本鉴定前一日止,误工期内需一人护理,营养期90日;3.后期康复性治疗费、相关检查费预计3000元。余礼乐为此支出鉴定费3800元。李某某共垫付相关费用9200元。同时查明,本案肇事车辆黑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7日。黑A×××××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闫某某,李某某系借用该车辆。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关于原告伤残赔偿金,原告虽原已有××,在发生事故后,导致原告的损伤的加重,鉴定机构据此认为原告构成四级伤残,车祸损伤参与度40%,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故原告主张其伤残赔偿金计算40%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问题,鉴于余礼乐在事故中因伤致残,对其精神和心理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结合安陆市的实际生活水平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误工导致收入的减少,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依原告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原告余礼乐损失如下:医疗费19640.21元、住院伙食补助500元(50元/天×10天)、后期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51485.60元(27051元/年×20年×70%×40%)、护理费参照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6550元(31138元/年÷365天×194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共计201675.81元。
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事故双方所负责任,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李某某系合法驾驶,并无法定免责情形,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120000元。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予以赔付,计81675.81元(201675.81-120000),李某某已垫付9200元,应从中予以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市爱建紫园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余礼乐120000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余礼乐81675.81元,扣减其垫付9200元,被告李某某还应赔偿原告余礼乐72475.81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余礼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受理费已经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李某某在执行中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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