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余某某与湖北同启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湖北省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定红,湖北齐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同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县容城镇容城大道161号。
法定代表人:熊同启。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湖北同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启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付爱民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定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启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所欠的水泥款人民币1183076元;2、判令被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2日)共计人民币254389.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8年开始在监利县容城镇从事“容城天骄”房地产项目开发,原、被告同期建立供货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工程所需水泥。后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水泥款1183076元的欠条,并注明了付款期限。上述付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2016年10月15日,在原告要求下,被告重新为原告更换了相应欠条。事隔两个多月,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仍以资金困难拒绝付款,故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08年起,同启置业公司在监利县容城镇开发“容城天骄”房地产项目期间,由余某某供应工程所需水泥。后经结算,同启置业公司于2012年1月16日向余某某出具了欠水泥款315700元的欠条,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5月1日。2013年2月6日,同启置业公司又向余某某出具了欠水泥款867376元的欠条,欠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同启置业公司共计欠余某某货款1183076元。2016年10月15日,同启置业公司重新向余某某出具了欠水泥款315700元、867376元的欠条各一张,同时将先前出具的二张欠条收回。因催讨未果,余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同启置业公司向余某某购买水泥,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对所欠货款由同启置业公司向余某某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同启置业公司拖欠货款不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余某某要求同启置业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北同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余某某货款1183076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交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737元,减半收取8868.50元,由被告湖北同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付爱民

书记员:谢为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