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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与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委托代理人杨光泽,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委托代理人余正奎,随州市曾都区淅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余某诉称,我在淅河镇从事摩托车修理业务,2015年8月18日,我像往常一样在家里修理摩托车,下午13时左右,被告李某某托人带信给我,称其摩托车坏了,要求我去帮忙修理摩托车,我遂带着修理工具骑车前往修理,途径余家畈6组申家垅水库坝堤北段的弯道时,遇被告李某某骑摩托车从坡上下来,因被告李某某下坡未采取任何制动刹车,导致其摩托车撞上我,造成我车辆受损,膝盖及左手无名指受伤的事故。受伤时,疼痛不明显,我认为没有大碍,并未报警,只简单地处理了一下伤口,坚持前往帮助被告李某某修理摩托车。事后,我回家休息,发现腿疼痛难忍,被家人送往淅河镇卫生院治疗,到半夜疼痛加剧、膝盖红肿,第二天前往随州中心医院做了核磁共振,经诊断:原告左膝髌骨挫伤,胫骨内侧平台骨挫伤,髌韧带及前交叉韧带损伤,股内侧及下段损伤并少许出血,关节积液,周围软组织损伤,腘窝囊肿。2015年11月23日,随州中意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认为我因交通事故致左膝部损伤事实存在。我因此次事故前后共花费医疗费几千元,被告李某某仅仅支付了200元的看望费,对于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我多次与被告协商,并找到村组织调解,均未果。为此,我诉请至法院: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合计20359.30元;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辩称:1、交通事故,首先应该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2、事发当天,双方的车辆仅仅只是擦碰了一下,擦破了原告的一只手,当时未听说原告还有其他不适应的地方,几日后又称被告撞伤了其膝盖,毫无依据。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淅河镇从事摩托车修理业务。2015年8月18日13时左右,被告李某某托人带信给原告,称其摩托车油门线断裂,要求原告前去修理,原告便携带修理工具及配件骑摩托车前往修理,途径余家畈6组申家垅水库坝堤北段的弯道时,遇被告李某某骑摩托车从坡上下行,因被告李某某下坡弯道视线较差,加之其车速过快,操作不当,导致其摩托车撞上原告的摩托车,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膝盖及左手无名指受伤。因原告受伤时,感觉受伤部位疼痛不明显,认为没有大碍,并未报警,只是简单地处理了一下伤口后便前往被告李某某处修理摩托车。原告回家后,感觉其腿部疼痛难忍,被家人送往淅河镇卫生院治疗,次日又转往随州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膝髌骨挫伤,胫骨内侧平台骨挫伤,髌韧带及前交叉韧带损伤,股内侧及下段损伤并少许出血,关节积液,周围软组织损伤,腘窝囊肿。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31日在曾××区淅河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0天。2015年11月23日,随州中意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余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膝部损伤事实存在,余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膝部损伤不构成伤残,伤后误工120日,一人护理60日。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护理费4722.60元(28729元÷365天×60天)、误工费8616.70元(26209元÷365天×120天)、鉴定费750元,合计19859.3元。原告受伤后被告以看望名义给200元,其余损失被告未支付,原告为其损失赔偿多次找到被告协商,并经其所在村干部调解均未果。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余某于2015年9月12日向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报警,经交警队调查,余某、李某某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陈述不一致,交警队不予受理。
原告余某与被告李某某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光泽、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正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余某诉称被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撞伤,被告李某某亦不否认与原告发生相撞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在下坡弯道视线不佳的情况下,车速过快,操作不当将原告撞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余某在发生事故后未及时报警,造成本应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不予受理亦有一定过错。故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赔偿交通费500元,因未提供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不能认定。被告辩称本案案由不应为交通事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余某受伤当日,感觉伤情较重,并随后到医院治疗,且经法医鉴定其伤属于本案所致。故被告辩称原告之伤并非与其相撞造成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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