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百花,女,汉族,1970年4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原住址为浙江省天台县,现住青海省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琴,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01503XXXX,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威远镇北街1号。
法定代表人:安永辉,该县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达俊奎,县政府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哈成堂,青海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西宁市城市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919XXXX,住所地:西宁市城东区昆仑东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王森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庆,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西宁火车站综合改造项目拆迁办公室,住所地:西宁市西宁大厦二楼8236室。
负责人:马如明,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昂钦,办公室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余百花一审诉讼请求的基础法律事实是余百花与互助县政府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关系,余百花继受取得综合楼宾馆50年占有、使用、收益的投资回报权益,综合楼宾馆被拆迁后,互助县政府作为综合楼宾馆的产权人因余百花的投资行为而获得巨额财产性收益,理应向投资人余百花予以补偿,故请求互助县政府就余百花联开发建设行为给予投资收益补偿,分配1564平方米商铺和3858.48平方米商品住房(价值约3000万元)。余百花的上述请求权基础属合同法律关系,一审判决确定侵权责任纠纷不当;余百花在请求中所依据的事实是2003年1月20日互助县政府与林泰公司之间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关系、2006年11月29日林泰公司与余百花、安金华之间的综合楼宾馆转让合同关系和2007年2月7日林泰公司与余百花之间的综合楼宾馆合作经营合同关系。虽然2007年2月7日林泰公司与余百花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于2008年12月11日被生效判决终止履行,但在2007年8月8日综合楼宾馆竣工投入使用。互助县政府对余百花投资建设综合楼宾馆及综合楼宾馆竣工投入使用的事实予以认可。余百花基于《合作经营协议》已完成投资建设,但在《合作经营协议》被判终止履行后,林泰公司与余百花就综合楼宾馆开发建设的投资并未进行决算,即余百花在综合楼宾馆投资额度的事实、2006年11月29日《协议书》的履行情况,一审判决并未查明,基本事实不清。第二,通过上述分析,余百花诉求所依据的事实均与林泰公司有关,且林泰公司是案涉《协议书》和《合作经营协议》的相对方,故林泰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理应参与到本案诉讼中。经查,互助县政府在一审庭审法庭调查阶段申请追加林泰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但未获准许,一审程序违法。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01民初21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余百花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18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祁得春 审判员 商海英 审判员 张满成
法官助理吴晓琴 书记员王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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