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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与李某某、武汉市民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住址湖北省大悟县,现居住于湖北省孝昌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永进,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提起上诉、反诉等。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被告:武汉市民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司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路189号附201室。法定代表人:陈宗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新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提起上诉、反诉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公司地址: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负责人:柯超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鼎,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提起上诉、反诉等。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武汉市民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民通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财武汉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永进、被告武汉市民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新桥、被告人财武汉分公司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3809.52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6日10时许,被告李某某鄂A×××××90徐工牌重型罐式货车,沿243省道由大悟孝昌昌县方向行驶至243省道024KM+400M路段处时,将行走在右侧路边的我撞到,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被鄂A×××××90货车登记车主,该车权属登记于其名下,同时在被告人财武汉分公司营业部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仅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拒绝赔偿我方其它各项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诸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我方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一系列证据。分别证明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原告诉讼主体合格、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武汉分公司营业部投保、原告因伤致残的医药费用、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等情况。被告人财武汉分公司营业部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对应的责任划分没及该肇事车辆也确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额度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的事实没有异议。在肇事车辆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资质后,同意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按照法律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武汉民通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通过司机李某某先期垫付了医疗费33000元,同时我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额度为100万的不计免赔商业保险,故保险公司有对应赔偿的义务。因此,对于我公司不予赔偿的和前期垫付的费用,请求人民法院在核对事实的基础之上,予以退赔。被告武汉民通公司提供收条,用于证明其前期垫付医疗费用33000元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某受雇于被告武汉民通公司,2016年10月26日10时许,其驾驶该公司名鄂A×××××90“徐工”牌重型罐式货车,沿243省道由大悟孝昌昌县方向行驶至243省道024KM+400M路段处时,将行走在右侧路边的原告余某某撞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昌公交认字[2016]第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余某某无责任。原告余某某受伤后,被孝昌昌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3天后回家静养。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共用去各项医疗费用合计30127.42元。同年11月17日,被告武汉市民通公司通过被告李某某向原告余某某的儿子余小建支付了33300元费用。2016年12月13日,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昌信威司鉴所【2016】法医临床738号法医检验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余某某因该起交通事故致伤所受的损伤构成X(10)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柒仟元(7000元),误工期和护理期限分别为150日和80日,若无误工期,综合参照相关规定,护理期视同误工期,即护理期为150日。被告武汉民通公司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武汉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15日至2017年8月14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额度为100万、理赔类型为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两保险的保险合同期内。因原告与三被告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向,原告余某某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按照法律规定提供了对应担保。我院于2016年11月14日依法下达(2016)鄂0921财保73号民事裁定书对肇事车辆予以扣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被告人财武汉分公司营业部对于被告李某某以及该肇事车辆是否存在运营资格问题存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保险车辆情况的使用性质一栏明确其为“其它营业车辆”,即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核对了该肇事车辆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运营资格;同时被告武汉民通公司提交的被告李某某的驾驶证和该肇事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亦表明该肇事车辆具有相应的运输资格,被告李某某在该车肇事时具有驾驶资格;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武汉民通公司所有的重型罐式货车,造成原告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余某某请求被告按照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直接侵权人沈先文为被告武汉民通汽车公司的雇员、被告人财武汉分公司营业部为肇事车辆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均在合同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先按照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予以理赔。不足部分,根据责任比例予以分担。同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受害方和实际侵权人应根据双方在此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用。本案中,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如下:医疗费37127.42元(其中后期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23天×50元/天.人)、护理费12796.4元(31138元/年÷365天/年×150天)、伤残赔偿金18935.7元(27051元/年×7年×10%)、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75609.52元。依据相关法律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承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74409.52元;被告武汉民通公司赔偿其公司职员李某某因交通事故中全部责任造成原告余某某鉴定费1200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武汉民通公司通过其职员李某某给予原告家人医疗费及其它费用共计33300元,且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此笔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法律的相应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即被告人财武汉分公司营业部赔付原告各项损失之后,原告将被告武汉民通公司垫付的费用予以退还。因原告余某某和两被告的其他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和采纳。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依法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结合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以及原告对应赔偿请求和相应的其它实际情况,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承保的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某某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合计74409.52元;并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武汉市民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余某某鉴定费1200元,并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原告余某某在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支付的赔付款后,于十日内退还被告武汉市民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前期给付的费用33300元。四、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被告武汉市民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

书记员:杨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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