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理人:熊银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军,荆州市沙市区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石首市。
被告:上海金广大道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双惠路99号2幢二层4号库D。
法定代表人:何建江,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勇,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某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某区沪闵路7876号301-305屋。
负责人:陈凌,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刘某、熊某某、上海金广大道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熊银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军,被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银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刘某、物流公司、熊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208643.86元;2、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24日18时50分许,被告刘某持“A1、A2”证驾驶沪D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无牌仓栅式运输半挂车沿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路段时,遇熊某某驾驶一辆电动自行车载原告余某某、熊克启在前方同向行驶,因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从电动自行车右侧超越时观察不力,采取措施不当且违反超车规定,加之熊某某观察不力,疏忽大意且违反载人规定,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医院救治并被医院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右侧颞部硬膜外面肿、骨折、头皮面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并由诊治医院实施了开颅血肿清除手术。2016年8月5日,湖北省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石公交认字(2016)第20160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熊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余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2017年2月4日,原告伤情经由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50日,另查,肇事车辆沪DXXXXX号的所有权人为被告物流公司,被告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100万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承保公司。综上,被告刘某违章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致残,应与车辆的所有权人被告物流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沪DXXXXX号的保险承担公司,依法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故此,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4日18时50分许,被告刘某持“A1、A2”证驾驶沪D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无牌仓栅式运输半挂车沿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路段时,遇熊某某驾驶一辆电动自行车载原告余某某、熊克启(案外人)在前方同向行驶,因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从电动自行车右侧超越时观察不力,采取措施不当且违反超车规定,加之熊某某观察不力,疏忽大意且违反载人规定,致使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熊某某、熊克启(案外人)、原告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3天,于2016年8与5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保持伤口干燥;2、1月后复查头部CT,脑外科随诊;3、病情变化,请随时就诊;4、全休1月。”该起交通事故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熊某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50日。
另查明,沪D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是被告物流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刘某,鄂DXXXX挂的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均是刘某,被告物流公司为沪D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鄂DXXXX号挂车未投保交强险。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熊某某及案外人熊克启向本院提交承诺书,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为其预留保险赔付限额。
再查明,原告余某某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且事故发生前在广州市天河明珠中英文学校就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280.67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标准,根据原告的请求,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
⑴医疗费38785.67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经本院审核医疗费票据,医疗费为38785.67元;
⑵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
⑶营养费26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在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3天,出院医嘱载明需要“加强营养”,故原告的营养费为20元×13天=260元;
⑷护理费13428.9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照广东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故原告的护理费可参照湖北省“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被告均认可的护理期限150天,即32677元/年÷365天×150天=13428.90元;
⑸残疾赔偿金69514.4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因原告长期居住在广东省广州市,且广东省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高于湖北省,故原告主张按照广东省34757.20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故残疾赔偿金为34757.20元/年×20年×10%=69514.40元;
⑹鉴定费2000元;
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比较适宜。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27638.97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刘某驾驶肇事车辆在超车过程中造成被告熊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所载的原告受伤,现交警部门认定刘某对该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熊某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合法有据,应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因肇事车辆沪D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有牵引车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故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以上赔偿责任的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承担原告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承担原告损失85943.30元(13428.90+69514.40+3000),交强险中合计赔偿95943.30元。不足部分29695.67元(127638.97-10000-85943.30-200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保险理赔责任,即20786.97(29695.67×70%),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16730.27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实际赔偿原告106730.27元。被告熊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908.70元(29695.67×30%)。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1400元,被告熊某某承担600元。因被告刘某已经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28280.67元,扣减其应承担的鉴定费1400元后,应由原告从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向被告刘某返还26880.67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与肇事司机均是被告刘某,且被告物流公司仅作为沪D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刘某陈述其向原告垫付49095.26元医疗费,缺乏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垫付款数额只能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5943.3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786.97元,合计116730.27元。扣减已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实际还应赔偿原告106730.27元;
二、被告熊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508.70(包含鉴定费600元);
三、原告在保险公司的上述理赔款中向被告刘某返还垫付款26880.67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3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15元,由被告刘某承担1550.50元,由被告熊某某承担66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朱 文
书记员:李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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