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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琼英与宜昌晶品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余琼英,女,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玲,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晶品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远安县汪家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56884740866。
法定代表人:汪家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曼,女,该公司办公室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琼英与被告宜昌晶品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晶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玲、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曼、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琼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补缴2014年8月至2016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25840.36元(2170元/月×45.8%×26个月);2、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750元(1500元/月×2个半月);3、判令被告支付因未缴纳失业保险而造成的失业金损失2310元。事实理由:原告于2014年8月到被告公司上班,被安排到喷涂车间从事贴花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8月,被告与原告补签了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所在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制,劳动报酬为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但被告违背合同约定,按计件形式且跨月拖发工资,一直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10月20日,原告因工资低,不缴纳社会保险等原因辞去工作,并于2017年2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作出(2017)远劳仲决字第010号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2014年8月至2016年10月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应缴部分由申请人承担。2、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1、用人单位一直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46条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2、因为用人单位违反《社会保险法》第60条规定,导致原告不能依照《社会保险法》第45条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13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13条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原告余琼英到被告宜昌晶品公司喷涂车间从事贴花工作,不同的时间段属于不同用工主体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8月,被告宜昌晶品公司与原告余琼英签订了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为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印制的格式合同,双方约定为标准工时制,劳动报酬为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被告宜昌晶品公司未给原告余琼英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10月20日,原告余琼英填写书面辞职申请书,辞职原因家中有事,不能按时上班,被告宜昌晶品公司签署意见同意,原告余琼英辞职离厂,于2017年2月委托律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宜昌晶品公司立即为申请人余琼英补缴2014年8月至2016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25840.36元;2、裁决被申请人宜昌晶品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750元;3、裁决被申请人宜昌晶品公司支付因未缴纳失业保险而造成的失业金损失2310元。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认为:申请人余琼英与被申请人宜昌晶品公司自2014年8月至2016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宜昌晶品公司应当依法自用工之日起为申请人余琼英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申请人余琼英因个人原因主动离职,被申请人宜昌晶品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是否能够领取系经办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余琼英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4日作出(2017)远劳仲决字第010号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宜昌晶品公司为申请人余琼英缴纳2014年8月至2016年10月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应缴部分由申请人余琼英承担。2、驳回申请人余琼英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余琼英不服该裁决,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提交辞职申请书、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远劳仲决字第010号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是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社会保险和经济补偿问题。

本院认为,1、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原、被告在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后,不足半年,原告以家庭原因为由提出辞职申请,被告同意,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
2、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问题。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用人单位不交、欠交社会保险费,不是民事纠纷,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补缴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
3、关于原告诉讼请求支付因未缴纳失业保险而造成的失业金损失问题。法律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之一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原告属于个人原因主动离职,诉讼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余琼英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余琼英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建刚

书记员:胡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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