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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与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戴某某
余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
上诉人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2013)鄂黄石港挹民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戴某某,被上诉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0月15日,戴某某、龚红芳经介绍向余某某借款25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时间一年,月息450元(即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四倍以内计算)。龚红芳作为借款人将其工资折质押余某某处,戴某某作为担保人承担可先行偿还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三年。借款人若违约则承担余某某维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及律师费。在借款人违约时,担保人戴某某需自动并即时承担先行代偿龚红芳债务的义务。余某某可直接起诉担保方先行代偿的保证责任,直到债务清偿为止。在履行合同中,余某某仅从借款人龚红芳工资折中支取3000元抵付了利息。事后,龚红芳将其质押在余某某处的工资折挂失,龚红芳支付利息至2012年4月15日止。2013年10月11日,余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戴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和已欠18个月的利息8100元以及律师费3000元。
还认定:余某某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2011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56%。
原审判决认为:余某某与戴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借款人龚红芳未按约偿还余某某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戴某某作为连带担保人,对借款人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余某某要求戴某某承担先行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余某某要求戴某某承担18个月利息8100元,因余某某已从龚红芳的工资折中支取利息3000元,折抵6个月的利息还剩余30余元,应从8100元利息中扣减,故戴某某拖欠余某某18个月的利息为8070元。依据《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余某某在本案中聘请律师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符合相关规定,属于余某某的其他合理损失,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一、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余某某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利息8070元及其他损失3000元,共计36070元。二、驳回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一、关于戴某某提出其没有为龚红芳担保向余某某借款25000元的问题。余某某在诉讼中提供了借款合同,证实戴某某作为担保人为龚红芳向余某某借款25000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戴某某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戴某某提出龚红芳实际借款只有20000元,另5000元是违约金。因戴某某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余某某在一审提供了龚红芳出具的收据,证实龚红芳收到借款本金25000元。故戴某某提出的此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每月利息为450元。该约定的利息没有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余某某已收取了龚红芳的利息3000元,其折扣了6个月的利息,故余某某主张借款利息至其起诉之日止为18个月的利息8100。原审判决认定余某某收取的3000元利息折抵6个月(450元×6=2700元)还剩余30余元,从8100元利息扣减后为8070元,显然计算有误,本院应予纠正。四、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合法问题。戴某某提出其虽然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开庭传票,但一审法院没有在开庭之前电话通知其。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向戴某某送达开庭传票。戴某某提出一审法院还应在开庭前电话通知其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戴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皆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处理结果部分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2013)鄂黄石港挹民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变更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2013)鄂黄石港挹民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日支付余某某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780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14日,从2013年10月15日起以借款本金25000元为基数,按每月450元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87元,由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一、关于戴某某提出其没有为龚红芳担保向余某某借款25000元的问题。余某某在诉讼中提供了借款合同,证实戴某某作为担保人为龚红芳向余某某借款25000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戴某某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戴某某提出龚红芳实际借款只有20000元,另5000元是违约金。因戴某某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余某某在一审提供了龚红芳出具的收据,证实龚红芳收到借款本金25000元。故戴某某提出的此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每月利息为450元。该约定的利息没有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余某某已收取了龚红芳的利息3000元,其折扣了6个月的利息,故余某某主张借款利息至其起诉之日止为18个月的利息8100。原审判决认定余某某收取的3000元利息折抵6个月(450元×6=2700元)还剩余30余元,从8100元利息扣减后为8070元,显然计算有误,本院应予纠正。四、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合法问题。戴某某提出其虽然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开庭传票,但一审法院没有在开庭之前电话通知其。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向戴某某送达开庭传票。戴某某提出一审法院还应在开庭前电话通知其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戴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皆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处理结果部分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2013)鄂黄石港挹民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变更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2013)鄂黄石港挹民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日支付余某某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780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14日,从2013年10月15日起以借款本金25000元为基数,按每月450元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87元,由戴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红斌
审判员:柴卓
审判员:郭生俊

书记员:黄显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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