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鄂州市梁子湖区,经常居住地:鄂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学农,鄂州市梁子湖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舒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武昌大道308号。
主要负责人:池耀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余玉某与被告舒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鄂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玉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学农,被告舒某某,被告中财保鄂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舒某某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72231.61元;2.判令被告中财保鄂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5日14时30分,被告舒某某驾驶鄂G×××××号小型面包车由涂家垴镇往白云村方向行驶至土家郝湾时,与正常行驶由余玉某驾驶的福田之星牌三轮电动车发生对向碰撞,致使电动车侧翻,两车受损,余玉某受伤。原告立即被送往鄂州市太和中心卫生院救治,后因治疗需要转入鄂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6天后出院。原告伤情经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限60日,营养时限69日。此次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子湖大队作出【2016】第1128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舒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余玉某无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鄂G×××××小型面包车在中财保鄂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余玉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事故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和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和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村委会、居委会、派出所证明和房屋产权证及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5日14时30分,被告舒某某无证驾驶其名下的鄂G×××××小型面包车与原告余玉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在鄂州市××区××垴镇××路段对向相撞,致原告余玉某摔至路面草丛中昏迷,被告舒某某立即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原告因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住院治疗26天后出院,共支出医疗费5943.60元,被告舒某某支付1767.50元。经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余玉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20日,护理时限60日,营养时限60日。原告余玉某支付鉴定费25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鄂G×××××在被告中财保鄂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9月6日起1年。
本院认为,被告舒某某作为涉案事故机动车所有人和交强险投保人,是当然的被保险人。被告舒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其责任无可免除。被告中财保鄂州分公司作为其交强险的保险人,对该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被告中财保鄂州分公司关于被告舒某某系无证驾驶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虽然在“追偿”章(第九条)将无证驾驶列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垫付抢救费用的情形,但在“责任免除”章(第十条)中列举的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的四项中并无“无证驾驶”事由。交强险保险合同中该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关于“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的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无证驾驶不能作为被告中财保鄂州分公司免除交强险保险责任的事项。根据原告的主张和已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余玉某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其损害赔偿项目和数额核定如下:1.医疗费5943.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60×26);3.营养费900元(15×60);4.护理费5372元(32677÷365×60);5.交通费适当考虑260元(10×26);6.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当考虑2000元;7.残疾赔偿金49956元(29386×17×10%);8.鉴定费2500元,合计68491.60元,超出以上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中,被告中财保鄂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8403.60元(5943.60+1560+900),交强险伤残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57588元(49956+5372+260+2000),合计65991.60元。被告舒某某赔偿2500元(鉴定费),扣除已支付的1767.50元,尚应赔偿73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余玉某遭受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共计68491.60元(含已支付部分),由被告舒某某赔偿732.50元(扣除已支付部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赔偿65991.6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余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56元,由被告舒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稣茸
书记员: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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