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爱民,个体经营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际伟,湖北园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湖市螺山镇袁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洪湖市螺山镇袁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张继红,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余爱民诉被告洪湖市螺山镇袁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袁某某村委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爱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际伟、被告袁某某村委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的《合同书》和2014年5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退还承包费40万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35765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为发展村集体经济,在上世纪70年代兴建了袁某某村砂石码头,历年来一直承包给本村村民经营并收取承包费。2014年4月28日,在履行了公开招投标程序后,原、被告签订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甲方)将袁某某村砂石码头交给原告(乙方)承包经营,合同期限四年,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8年4月20日止;承包费每年10万元共40万元,以现金方式交纳;如甲方不能将码头移交给乙方,每个月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
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一次性交纳了四年的承包费40万元,被告却一直未能向原告交付砂石码头。2014年5月30日,原、被告为此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如甲方在2014年6月28日仍然不能向乙方交付砂石码头,甲方在2014年7月10日前退还全部租金40万元,并按民间借贷高息5%计算;允许原告在内河免租经营4年,并补偿原告在内河码头经营的亏损差价30000元。然而,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到来后,被告还是因村砂石码头被前任承包人强占拒不退出,导致被告至今仍然没有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砂石码头,原告也一直不能行使承包经营权。
原告认为,原告在签订上述合同和补充协议后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并且,原告在被告确保能够如期交付码头的前提下,为从事码头经营投入大量资金修建内河码头,购买了装载机、农用货车等设备,还与他人签订了一份《砂石转运协议》。然而,被告却时至今日未能向原告交付砂石码头,不仅导致购买的设备闲置,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承包费并赔偿全部经济损失。经过多次协商,被告同意解除合同、退还承包款并赔偿损失,但总是迟迟不予履行。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合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被告袁某某村委会应于2014年4月收到原告余爱民40万元承包费后将外滩码头交付原告,至今被告仍未能履行该义务,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码头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我国合同法还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40万元承包费,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原告主张的预期利益损失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损失依法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每月2万元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合同约定的赔偿款66万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修建、加固内河码头的费用虽然未能开具发票,但原告实际开支17万元客观存在,被告对该费用应予赔偿。以上被告共应赔偿原告83万元。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余爱明与被告洪湖市螺山镇袁某某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的《合同书》和2014年5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
二、被告洪湖市螺山镇袁某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余爱明承包费40万元,赔偿原告损失83万元。
三、驳回原告余爱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089元,由原告余爱明负担1719元,被告洪湖市螺山镇袁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17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文东平 人民陪审员 甘 荣 人民陪审员 杨少华
书记员:晏兵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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