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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与上海和合斯曼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进平,浙江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浙江金道(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和合斯曼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赵华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国栋,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余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和合斯曼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文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被告上海和合斯曼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吴文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被告上海和合斯曼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国栋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不计入审理期限。后因双方无法达成庭外和解,且被告提出反诉,案情复杂,本院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0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被告上海和合斯曼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应退退货款人民币77146.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货品定金26989.42元、商场回款8834.79元,合计112970.81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原、被告开始合作,2017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特许经营加盟代理协议,就原告加盟并代理被告“LOOM’VA洛世·唯娅”品牌系列服饰在北仑银泰开展经营达成协议,代理期限为2017年9月5日至2018年9月4日止,双方并就其他相关事项做了约定。2018年3月份,原、被告重新达成协议一份,就解除2017年9月5日所签协议达成一致意见,协议约定“原告在支付被告共20000元违约金之后,双方解除该合同;4月30日前被告付清原告退货款77146.60元,货品定金26989.42元;三月份商场回款8834.79元(2018年2月21日-2018年3月20日6905.19元;2018年3月21日-2018年3月31日1929.60元)在商场打至被告账户后,由被告负责退还给原告;协议第四条确认了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和未了结事项。”但此后被告并未按照协议履行,一致拖延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多方沟通催促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和合斯曼服饰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7年9月1日签订的特许经营/加盟代理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单方违约,终止了合同的履行,双方对合同的解除以及解除后的清算事宜尚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也没有将借用被告的道具予以归还,在合同没有解除的情况下,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中112970.81元数字有误,多了305元。当时对账时确实是这个数字,但是之后商场在该金额中扣除了包括宣传费、能源费等共305元,上述费用发生在2018年5月24日,即使需要返还,上述305元也要求予以扣除。
  被告上海和合斯曼服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加盟代理合同》于2018年9月10日解除;2.原告赔偿被告道具价值损失95846.40元;3.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特许经营加盟/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加盟并代理被告“LOMVA洛米·唯娅”品牌系列服饰,在宁波北仑银泰商场开展经营,代理期限为2017年9月5日起一年,同时双方并就原告经营过程中借用道具及合同保证金、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做了约定。合同开始履行后,被告依约将商场经营所需要的收银台、货架、展架、展台、试衣镜、模特等道具发运给原告,原告经营至2018年3月底,提出提前解除合同并愿意承担合同违约金20000元,但在双方协商合同解除之后清算事宜过程中,且尚未达成完全一致意见的情形下,原告擅自撤离商场专柜,并将商场内借用被告的道具一起搬走,形成合同的根本违约。在原告提起起诉,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后,被告提起反诉,要求依法解除《特许经营加盟/代理合同》并赔偿被告道具价值损失。
  原告余某某辩称,《特许经营加盟/代理合同》已经于2018年4月23日以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协议解除,自2018年1月至2018年4月23日双方经过长达4个月的协商,最终形成了补充协议,且被告在其中明确双方无其他未了结事项;被告无证据证明向原告出借了上述道具,从被告出借的道具数额和原告主张的货款来看,被告主张道具金额远大于货款金额,在双方形成最终协议的时候,被告不可能不考虑到上述情况,只能证明道具不存在或价值微不足道。
  原告为证明其意见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协议书》、专柜结算清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约定解除原有合同,被告退还货款、货品定金、三月份商场回款,其中《协议书》原告只能提供手机中的截图和电子邮箱中的原件,因为《协议书》原件在被告加盖公章后本应邮寄给原告,但是被告没有寄给原告;
  证据二、微信聊天截屏,证明原、被告之间对解除合同、退货款、退货品定金、退回款等内容达成一致,原告催促被告履行,其中2018年1月至2018年5月18日期间原告与刘亚南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在解除合同前与被告协商的全过程,2018年3月15日至2018年5月18日原告与蒋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就解除原合同进行了广泛、深入的协商,最终形成了2018年4月23日的最终协议,双方确认合同已解除,再无其他未了结事项。
  经质证,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在第一次开庭时,被告称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中的《协议书》,被告“现在没有找到”,委托诉讼代理人亦不清楚“蒋某某”以及原告与其发生的聊天记录的情况。在第二次开庭时,被告将微信聊天记录分为:第一,原告与被告公司职员刘亚南的聊天记录,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方面证实原告在双方代理合同未到期时,单方提出终止合同,由于刘亚南分管部门不同,将解除合同的具体事宜交由拓展部的蒋某某负责办理;第二,原告与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在微信上就每月财务数字进行对账的往来,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方面只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在业务合作中的财务对账事宜,不能证明双方已就协议解除达成一致;第三,原告和被告财务人员QQ聊天记录,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方面同第二方面的质证意见;第四,原告与被告拓展部经理蒋某某自2018年3月15日至2018年5月18日期间就解除代理合同进行协商及发生争议的过程,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在原告提供的微信往来中多次提出了扣除保证金的事宜,也对此对商场回款等财务数字进行对账,由于原告提前终止合同构成违约,原告所订的秋装与冬装都没有提货销售,给被告造成损失,因此扣除20000元保证金,双方对此予以确认,在扣除保证金后,因原告没有按照合同要求将借用被告的道具进行归还,因此被告没有向原告寄解除合同的书面材料,并告知原告必须归还道具,否则不能结清货款,在微信往来中均没有提到保证金扣除包括道具,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向法庭提供的部分蒋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说明扣除的20000元保证金中包括道具的陈述是错误的。
  被告为证明其意见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协议书》、原告与被告在2017年9月1日签订的《特许经营加盟/代理合同》,第1条约定合同期限为1年(2017年9月5日至2018年9月4日),第8条约定原告向被告借用的道具在合同解除后应予归还,第3条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合同保证金20000元;
  证据二、青田瓯大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6日出具的一份《证明》,内容为受被告的委托定制道具,合同价款是95846.40元,后货运到宁波北仑银泰商场由原告接收;
  证据三、道具清单5份,分别是硬装、软装、LOGO,证明原告收到被告道具的种类、名称、数量;
  证据四、微信截图,是被告工程部人员张建明和青田瓯大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委派的汽车司机刘前进之间的微信对话,证明刘前进从青田瓯大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将道具送货到银泰商场;第二份微信截图,证明刘前进同原告委托的装修公司人员苏涛之间对话,证明关于接收道具以及支付道具运费1200元的事实;
  证据五、《证明材料》,是货运司机刘前进手写,在微信上发给了张建明,证明刘前进送货、收款事宜。上述证据四、五共同证明被告已将46件道具发货至银泰商场,原告签收完毕。
  经质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确认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起诉的是基于2018年4月23日最后形成的协议,在双方已经明确声明原合同已解除的情况下,该合同与本案无实际关联性。退一步讲,即便该合同现在仍有效,根据合同中的规定,在原、被告一致协商终止原合同的情况下,不能视为原告方违约;原合同第8条解除后归还道具的约定,通过原告已交付的20000元保证金进行了一并处理;原告对被告主张的道具相关内容、数量均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青田瓯大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仅凭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没有原告的签名确认,故原告对此不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无原告的确认;对证据四、五,系微信截图,无原件,原告无法核实真实性,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意见申请证人蒋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蒋某某到庭陈述,原告系被告公司的加盟客户,证人在被告处工作,系市场部客户经理。2018年3、4月份时,原告表示其不想做被告公司的品牌,证人开始与原告通过电话和微信方式沟通,涉及商品返还、道具返还等问题,主要在微信中协商退货金额、折扣等财务数字,在电话中商谈因原告提前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和订货不提货对被告造成了损失,保证金予以扣除的问题。证人首先将《协议书》拍照给原告,让原告打印出来签字寄给证人,证人收到原告签好字的《协议书》后加盖了公司章,在微信中发送了“章敲好了,你现在要把你的地址给我,把这个寄给你”,这是证人的工作疏忽,正常来说应该先查好所有事情再去敲章的,但是证人是先盖了章再去问仓库,仓库说道具没有退给公司,证人拿上就打电话给原告,让原告退还道具,所以原告处没有《协议书》的原件,只有拍照的《协议书》,证人已经对原告说了,没有退道具,协议就不生效。
  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人认为《协议书》没有生效、20000元仅是针对合同的违约金不予认可,关于道具的事后返还要求,原告认为属于被告节外生枝,原告对该意见有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通过证人陈述作证,证实原告所称扣除的20000元保证金中并不包括不能归还的道具,证人在起草好的协议书上,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后,发觉原告没有按照之前协商的结果退还道具,证人从自己的理解角度做出了不归还道具就不给原告邮寄协议书的表示,同时告知原告协议不生效。证人作证证明了本案涉及的代理合同并没有解除。
  根据原、被告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本院庭审调查,本案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和合斯曼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加盟/代理合同》一份,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就“LOOM’VA、洛米·唯娅”连锁专卖事宜达成协议,合作有效期限自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4日止,甲方授权乙方在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县(区)北仑银泰进行“LOOM’VA、洛米·唯娅”品牌服饰的经销权,甲方授权乙方在合同指定区域内经营“LOOM’VA、洛米·唯娅”品牌系列服饰,乙方为甲方的加盟/代理商。合同保证金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乙方应在合同签署生效后3天内一次性支付特许加盟费及合同保证金。道具款部分公司按照道具报价单金额收取,开业一个月返还50%,剩余50%开业一年后作为货款返还,如开业不满一年关店,则公司收回对该店铺道具部分已经支持的50%,同时剩余的50%也不予返还,在补充约定中载明:“1、装修部分:基础装修由乙方按照甲方提供图纸进行施工,灯具/软装根据甲方实际成本报价由乙方向甲方采购,道具由甲方借予以方使用。”
  原告与被告处工作人员刘亚南存在微信群聊天记录,其中2018年2月28日19时35分,原告发送给被告处工作人员微信及图片,微信内容为:“刘总,你看一下”,图片为抬头为“申请和告知”的书面材料,主要内容为“一直以来都是没有盈利,亏本经营,本店无法承受下去,特申请撤柜。”同日被告处工作人员刘亚南回复:“可以,我明天转交给拓展走流程。”
  原告与被告处工作人员蒋某某存在微信群聊天记录,其中2018年3月15日原告发送微信:“在吗?我是北仑洛米的,公司钱怎么还没给我打过来”。2018年3月15日9时48分,被告处工作人员蒋某某回复:“问过财务了,争取本周打款,最晚下周一”。此后双方在微信中不断沟通,在2018年3月30日蒋某某回复:“已经申请好了,周一到你账”。2018年4月2日,原告发送微信:“在吗?钱没打过来”。被告处工作人员蒋某某回复:“没有吗?你问一下小茵”原告回复:“她现在没回我”。蒋某某回复:“我申请好了,也批了”。2018年4月9日双方进行沟通,蒋某某发送语音:“这样吧,你把退货的那些东西和我们小云对账对清楚有多少金额,还有那个三月份这个有多少钱。最后你说的两万多的定金,这些东西全部加在一起总共多少金额,全部对清楚之后,我会帮你统一出一个协议。最后协议的我会写写清楚哪些钱是可以给你的,那个保证金是要扣除的。双方协议确定我们签完之后把钱打给你,就OK了,你看之前你的款,所有的我都很顺利的申请到,后续的东西最好就没问题了”。此后双方在微信中不断语音沟通,直至2018年4月18日10时13分,蒋某某向原告发送《协议书》的图片一张,此后双方就该《协议书》的内容在微信中进行语音沟通,2018年4月18日10时46分,原告语音回复:“我这两天给你寄过去,你把它发到我邮箱,然后我这两天去打印一下。”蒋某某回复:“发过去了”。此后双方就《协议书》的内容进一步在微信中沟通,蒋某某发送微信:“发来了,你打印签字寄出”,直至2018年4月19日13时27分,原告发送微信:“已经寄好了”。蒋某某回复:“好,我知道了”。2018年4月23日11时23分,蒋某某发送《协议书》的图片一张,并发送语音,内容为:“章敲好了,你现在要把你的地址给我,把这个寄给你。”原告语音回复:“好的好的”。被告处工作人员蒋某某回复:“你把地址告诉我还怎么样,要么就是这个?反正有那个照片,我不发给你也行,到时候4月30号之前我把钱打过来给你”。原告在微信中将邮寄地址发送给蒋某某,蒋某某回复:“好”。2018年4月27日9时56分,蒋某某发送微信:“请尽快把我司借予你使用的货品道具退还我司,以便后续的正常结款。”原告回复:“一切按协议书来,请不要节外生枝,也请公司按时打款。”蒋某某回复:“明确告知请把我司借予你使用的货品道具退还我司,如不退还无法按时结清货款”。嗣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对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第一,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原告无法提供《协议书》原件,主张因为《协议书》原件在被告加盖公章后本应邮寄给原告,但是被告没有寄给原告。根据证人蒋某某到庭陈述:证人收到原告签好字的《协议书》后加盖了公司章,在微信中发送了“章敲好了,你现在要把你的地址给我,把这个寄给你”。再根据双方微信聊天的内容,被告处的蒋某某(即证人)回复:“你把地址告诉我还怎么样,要么就是这个?反正有那个照片,我不发给你也行,到时候4月30号之前我把钱打过来给你”。原告在微信中将邮寄地址发送给蒋某某,蒋某某回复:“好”。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证据,证人蒋某某认可已在《协议书》上加盖了被告公章,且发送了“反正有那个照片,我不发给你也行”,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真实性予以确定,此后被告未将《协议书》原件邮寄给原告,属于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在本案中提供《协议书》的原件。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甲方:上海和合斯曼服饰有限公司,乙方:余某某,甲乙双方在2017年曾签订特许加盟合同一份(合同期2017/9/5-2019/9/4),现在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以下条款:一、双方之间特许加盟合同一份(合同期2017/9/5-2019/9/4)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终止履行;二、经甲乙双方商定扣除乙方因提前终止合同的合同保证金贰万元(20000元)后,于2018年4月30日前付清乙方退货款柒万柒仟壹佰肆拾陆元陆角整77146.60元,货品定金贰万陆仟玖佰捌拾玖元肆角贰分整26989.42元,共计壹拾万肆仟壹佰叁拾陆元零贰分104136.02元;三、乙方商场3月份回款待商场打款到甲方账户后退还乙方;四、双方之间无任何其他争议和未了结事项;五、本协议经双方签署后即刻生效,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在甲方处由上海和合斯曼服饰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在乙方处由余某某签字并捺印。
  第二,对被告提供的青田瓯大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6日出具的一份《证明》、道具清单5份、微信截图、《证明材料》,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青田瓯大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6日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材料》,从证据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作为证人应当到庭作证,接受原、被告及法庭的质询,以便查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从道具清单的形式来看,系被告单方制作的材料,并无原告的签字或认可,且在上述清单中有“收银台、木质层板、地台”等项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均未出庭,其提供的道具清单5份亦系单方制作,均缺乏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难以认定被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本院在前述认证阶段的认证:本院已对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由被告上海和合斯曼服饰有限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由原告在乙方处签字并捺印,双方已经形成了《协议书》,本院予以确定。对于上述《协议书》,在第一次开庭时被告的意见是:被告“现在没有找到”,在法院向双方明确了作出虚假陈述的法律后果及要求双方就陈述的真实性、合法性作出保证后,被告在第三次庭审时的表述为“证人的陈述是说当时(协议书)加盖了被告处公章后,微信发送给了原告,但是后来发现原告没有将借用的道具退给泰州仓库,因此没有将加盖公章的协议书按照约定寄送给原告”,被告主张《协议书》没有生效。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被告均确认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系经过原告与被告处的工作人员多次协商、反复商谈后确定了协议内容,由被告处的蒋某某将电子版发送给原告,原告打印后签字捺印后邮寄至被告处,再由被告加盖的公章,双方理应按照《协议书》的内容依约履行,被告主张《协议书》不生效,属于被告单方拒绝将《协议书》原件交付原告且拒绝履行其中载明的内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在《协议书》中已经明确记载“(被告)于2018年4月30日前付清乙方(原告)退货款柒万柒仟壹佰肆拾陆元陆角整77146.60元,货品定金贰万陆仟玖佰捌拾玖元肆角贰分整26989.42元,共计壹拾万肆仟壹佰叁拾陆元零贰分104136.02元”,上述约定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金额和项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再次,在《协议书》中记载“乙方商场3月份回款待商场打款到甲方账户后退还乙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专柜结算清单中记载了回款明细,原告主张结算金额为6905.19元;被告主张“是商场回到被告公司财务的数字”,“当时对账确实是这个数字,但是之后商场在该金额中又扣除了305元,上述费用发生在2018年5月24日,要求扣除”。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商场3月份回款的金额并无异议,表示“确实是这个数字”,本院对上述商场回款的金额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在2018年5月24日商场又扣除了305元,要求进行扣除;原告要求被告提供证据原件,如果票据真实的话是同意予以扣除的。被告主张发票原件在银泰商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原件,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提出事实主张的一方当事人并未提供证据原件供法院核实,上述证据复印件亦系孤证,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根据被告提供的发票复印件来看,相对方的名称为“上海和合斯曼服饰有限公司”,发票原件理应由被告持有,现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无法提供上述证据原件,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被告要求扣除305元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与双方已签订的《协议书》内容符合,被告理应按约履行,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的第一项反诉诉讼请求,根据本院在前述本诉说理部分的论述,双方已签订《协议书》,其中明确载明:“双方之间特许加盟合同一份(合同期2017/9/5-2019/9/4)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终止履行”,且对被告主张上述《协议书》并未生效的意见未予采纳,被告的第一项反诉请求是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加盟/代理合同》于2018年9月10日解除,显然与上述《协议书》中载明的约定不一致,被告的第一项反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的第二项反诉诉讼请求,首先,根据本院在前述本诉说理部分的论述,双方已签订《协议书》,其中明确载明:“双方之间无任何其他争议和未了结事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道具价值损失的请求,显然与上述《协议书》中载明的约定不一致,被告应当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双方已签订的《协议书》中的内容。其次,根据被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在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加盟/代理合同》中载明“道具款部分公司按照道具报价单金额收取,开业一个月返还50%,剩余50%开业一年后作为货款返还,如开业不满一年关店,则公司收回对该店铺道具部分已经支持的50%,同时剩余的50%也不予返还”,对于道具款是由被告首先收取,在此后通过返还的方式归还相对方的,但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纳了任何道具款,原告亦自述未向被告交纳道具款。在《特许经营加盟/代理合同》的补充约定中载明:“道具由甲方借予以(乙)方使用”,则被告应就其向原告提供的道具的具体内容予以举证,现根据本院在前述认证阶段的认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难以确认,被告缺乏证据证明其主张的道具损失。最后,被告主张其将道具借予原告使用,但现有证据显示被告既未向原告收取任何费用,又未要求原告签收任何借用清单,在双方协商解除《特许经营加盟/代理合同》的过程中直至双方签订《协议书》的期间内,从未提及道具损失的问题,上述被告的意见缺乏足够的合理性,本院难以采纳,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意见,被告的第二项反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和合斯曼服饰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某某(反诉被告)退货款77146.60元、货品定金26989.42元、商场回款8834.79元;
  二、驳回被告上海和合斯曼服饰有限公司(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112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上海和合斯曼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2559元(原告预付),被告上海和合斯曼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2196元,减半收取计1098元(被告预付),由被告上海和合斯曼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俊英

书记员:吴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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