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潘某某,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余某,女。
委托代理人潘文涛、吴世春,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严涛,枣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浩瀚,男。
委托代理人王崇云,男,系王浩瀚之父。
再审申请人余某、潘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张某某、王浩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2)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367号民事调解,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4)鄂襄阳中民申字第0002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潘某某、余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文涛、吴世春,被申请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严涛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王浩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调解书载明,2004年11月28日,王浩瀚、潘某某、余某三人共同购买了襄阳市炮铺街1号房产一处,房屋面积为637.82平方米,产权属三人共有,用于三人合伙经营。2007年12月22日,张某某与王浩瀚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将王浩瀚所有的房屋份额作价125万元转让给张某某,同时张某某、王浩瀚、潘某某、余某四人签订入(退)伙协议书。后王浩瀚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其房屋份额内的过户义务,张某某遂诉至法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原审法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被告王浩瀚及第三人余某、潘某某于2012年12月30日前协助原告张某某将位于襄阳市炮铺街1号房产(共有权证号为襄阳市樊城区共字70000073号)房屋产权过户给原告张某某。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再审申请人余某、潘某某称,第一、原审法院(2012)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367号民事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程序严重违法。再审申请人余某、潘某某与再审被申请人王浩瀚是有直接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但以上三人均委托了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刘锐为其共同代理人,虽均为特别授权,但调解内容不是王浩瀚、潘某某、余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二,原审法院依据未生效的《产权转让合同书》组织调解达成的协议,调解书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王浩瀚与张某某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书》约定,合同在张某某、王浩瀚同余某、潘某某签订《入(退)伙协议》和张某某与余某、潘某某签订《合伙合同》当日生效。而实际上张某某未与余某、潘某某签订《合伙合同》,故《产权转让合同书》并未生效。调解书确认王浩瀚、余某、潘某某协助其将本案诉争的房屋产权过户给张某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侵害了潘某某、余某对诉争房屋享有的所有权。请求再审撤销原审调解书,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再审被申请人张某某辩称,申请人与王浩瀚不存在利益冲突,虽委托同一个代理人,但调解协议是其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张某某虽未与申请人签订新的合伙协议,但不影响房屋共有权利的转让,原调解书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再审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经再审查明,2004年11月28日,王浩瀚、潘某某、余某三人签订《合伙投资协议》,约定共同投资188万元购买襄阳市炮铺街1号房产一处,房屋建筑面积为637.82平方米,产权属三人共同共有,以潘某某名义办理产权证并由潘某某保管,房屋共有权证分别由余某、王浩瀚保管。该房屋产权证号为70005799,王浩瀚的共有权证号为70000073,余某的共有权证号为70000072。2007年12月22日,张某某与王浩瀚签订《产权转让合同书》,将王浩瀚的房屋共有权作价125万元转让给张某某,并约定合同在张某某、王浩瀚同余某、潘某某签订《入(退)伙协议》和张某某与余某、潘某某签订《合伙合同》当日生效,任何一方违约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十万元。同日,张某某、王浩瀚、潘某某、余某四人签订《入(退)伙协议书》,约定张某某与潘某某、余某在原《合伙投资协议》基础上签订新的《合伙合同》。后因王浩瀚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其房屋共有权过户义务,张某某遂诉至原审法院。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王浩瀚签订《产权转让合同书》虽约定,合同在张某某、王浩瀚与余某、潘某某签订《入(退)伙协议》和张某某与余某、潘某某签订《合伙合同》当日生效,但本案审理的是张某某与王浩瀚之间的房屋共有权转让纠纷。在张某某与王浩瀚、潘某某、余某签订《入(退)伙协议书》和张某某与王浩瀚发生产权转让纠纷诉至原审法院后,原审被告王浩瀚和原审第三人潘某某、余某共同委托律师刘锐为诉讼代理人并特别受权,与原审原告张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严涛就王书瀚的房屋共有权转让达成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王书瀚和潘某某、余某虽在诉讼法律关系中处于被告和第三人地位,但在因合同形成的共有民事法律关系中,其三人的共有权利和义务是一致的,并无冲突,且共有权利的转让取得了全体共有人的同意。因此,原审法院出具调解书对该协议予以确认,程序和内容均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尽管原审法院调解书事实认定中关于共有房屋份额的表述有悖法理不够准确,但这不属本案再审的法定事由和条件。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恢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2)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36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付士平 审判员 彭 冈 审判员 王明兰
书记员:王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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