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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与余照兵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竹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侠妹,湖北瑞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照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竹山县,现住湖北省竹山县。

原告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挖机租赁费(包月45000元)及竹山至内蒙古往返的拖车费(28000元)共计73000元及合理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被告在内蒙古乌兰察布承接土石方工程后请求原告去被告工地实施挖掘机施工,机械使用费为包月45000元,拖车费由被告支付,原告先行垫付。原告应被告要求于2015年7月委托刘玲用拖板车将本人的挖掘机运至内蒙古乌兰察布被告工地,同行去的挖机师傅留在被告工地操作挖机,中途由于被告认为挖机师傅技术不行,本人又从十堰请其他师傅赴内蒙干活,挖机师傅工资都由原告负担。由于被告承接工程出现亏损,原告于2015年7月26日又委托刘玲将挖机从内蒙古拉回竹山,往返共花运输费2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挖机租赁费和运输费,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付,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余照兵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没有租赁原告的挖机,我也不是原告挖机在内蒙古施工工地承包人。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余照兵和原告余某某系同胞兄弟。2015年7月3日,原告委托“方正大件运输”经营者刘玲将其所有的沃尔沃290型挖掘机从竹山县运至内蒙古集宁县,支付拖板运输费14000元。2015年7月26日,原告余某某又委托“方正大件运输”经营者刘玲将其所有的沃尔沃290型挖掘机从内蒙古集宁县运至竹山县,支付拖板运输费14000元。期间,原告的挖掘机在内蒙古乌兰察布市某工地施工六天共46小时。施工期间,原、被告均在上述工地所在区域。被告向本院出具了一份加盖有乌兰察布市金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合同专用章和项目负责人张永峰、贺某签名,落款日期为2018年6月22日的证明一份,载明:湖北施工队余某某于2015年7月份,沃尔沃290型挖机进入金都能源公司宝石沟矿区修路,工作6天整,合计46小时,机械产生一切费用由金都能源公司结算。原告对被告租赁其挖机及如何支付租赁费等的约定均不能向本院举证证实,也不能对其挖机施工工地确系被告承包举证证实。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余照兵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对其主张的被告租赁其挖机及其施工工地系被告承包举证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5元,减半收取812.5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登华

书记员:魏建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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