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滨,鄂州市鄂城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园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中原路2号卧龙新港2幢1单元6层607室。负责人:熊中新,该公司经理。被告:武穴市盛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穴市田镇上郭村。法定代表人:李让仕,该公司经理。被告:熊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麻城市麻白路3号。负责人:周青,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恒洋,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园新公司襄阳分公司、盛某公司、熊军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4016.60元,英大财险麻城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由园新公司襄阳分公司、盛某公司、熊军、英大财险麻城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3日15时许,熊军驾驶鄂F×××××号牌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鄂州市鄂城区泽林镇宏图建筑公司岔口路段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沿道路直行的余某某驾驶的二轮踏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余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余某某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6天,共花费医疗费10990元。余某某出院后,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为3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日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交警部门认定,熊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某某无责任。经查,鄂F×××××号牌轻型自卸货车在英大财险麻城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园新公司襄阳分公司辩称:鄂F×××××号牌轻型自卸货车与我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任何民事法律责任;本案应由英大财险麻城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余某某的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核实后判决。盛某公司辩称:鄂F×××××号牌轻型自卸货车与我公司之间系管理关系,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任何民事法律责任;本案应由英大财险麻城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余某某的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核实后判决。熊军辩称:依法判决;我垫付了9602.76元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英大财险麻城公司辩称:事故属实,鄂F×××××号牌轻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和货运从业资格证四证合格有效的前提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余某某部分诉请过高,应依法核减,其中医疗费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残疾赔偿金按照十级伤残的70%计算;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余某某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余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余某某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驾驶证、行驶证、公司基本信息。拟证明熊军的合法驾驶资格,园新公司襄阳分公司、盛某公司、熊军、英大财险麻城公司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事实及责任。证据四、住院收费收据、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法医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余某某治疗情况、医疗费用、伤残程度、误工损失日、护理时限、营养时限、后期治疗费用及产生的鉴定费用。证据五、工资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拟证明余某某误工费计算依据。证据六、保险单2份。拟证明鄂F×××××号牌轻型自卸货车在英大财险麻城公司的投保情况。证据七、摩托车修理费票据。拟证明余某某花费的修理费用。园新公司襄阳分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拟证明其公司不是鄂F×××××号牌轻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双方系挂靠关系。证据二、保险单。拟证明鄂F×××××号牌轻型自卸货车事发期间在英大财险麻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盛某公司提交保险单,拟证明鄂F×××××号牌轻型自卸货车事发期间在英大财险麻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熊军提交医疗费票据四张,拟证明其垫付了9602.76元的医疗费。英大财险麻城公司提交投保单和保险条款,拟证明熊军无货运从业资格证,其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质证过程中,熊军、英大财险麻城公司对余某某的证据一、二、六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事故认定书未审核余某某是否具有驾驶证和行驶证,如余某某不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则应在本次事故中负相应的事故责任。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8年5月7日及2018年3月28日的两张CT费票据,无相关的检查报告或门诊病历予以佐证,不应计算在本案的医疗费之中。对证据五不认可,认为余某某应提交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予以佐证。对证据七不认可,认为车损金额应以保险公司定损的2000元为准。园新公司襄阳分公司和盛某公司的证据,余某某、熊军、英大财险麻城公司均无异议。熊军的证据,余某某无异议,英大财险麻城公司对其中的414元疫苗费用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其余票据无异议。英大财险麻城公司的证据,余某某不认可,认为投保单没有盛某公司负责人或者承办人签名,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告知义务;鄂F×××××号牌轻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是园新公司襄阳分公司,该公司并没有在投保单上签名盖章。熊军对英大财险麻城公司的证据无异议,认可其没有相关从业资格证。庭审过程中,余某某同意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车损按照英大财险麻城公司定损的20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十级伤残的70%计算。熊军当庭陈述其于2013年8月在挂靠园新公司襄阳分公司经营的车辆中选购了鄂F×××××号牌轻型自卸货车,车辆保险由公司统一购买,其负责交纳管理费。余某某和英大财险麻城公司对此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余某某的证据一、二、六,熊军、英大财险麻城公司均无异议,直接依法予以采信。余某某的证据三,形式真实,熊军并未申请复核,予以采信。余某某的证据四,形式真实,其中2018年5月7日及2018年3月28日的两张CT费票据,因余某某的出院医嘱为定期复诊、不适随诊,该二张检查费票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余某某的证据五,不足以证实余某某的误工损失,余某某和英大财险麻城公司当庭一致同意按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35214元/年计算,该组证据,部分采信。余某某的证据七,余某某和英大财险麻城公司当庭一致同意按照2000元计算,该组证据,部分采信。园新公司襄阳分公司和盛某公司的证据,余某某、熊军、英大财险麻城公司均无异议,予以采信。熊军的证据,形式真实,其中2017年12月5日花费的疫苗费用414元,显示系余某某在鄂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发生的疫苗费用,与余某某的病情有关联性,该证据,予以采信。英大财险麻城公司的证据,形式真实,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12月3日15时许,熊军驾驶鄂F×××××号牌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鄂州市鄂城区泽林镇宏图建筑公司岔口路段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沿道路直行的余某某驾驶的二轮踏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余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余某某在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共花费医疗费11092.76元,其中余某某支付1490元,熊军支付9602.76元。余某某于2018年5月22日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为3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日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交警部门认定,熊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某某无责任。鄂F×××××号牌轻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园新公司襄阳分公司,系熊军在挂靠园新公司襄阳分公司经营的车辆中选购的一台二手车,熊军负责缴纳管理费,保险由公司负责购买。鄂F×××××号牌轻型自卸货车在英大财险麻城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盛某公司。盛某公司在英大财险麻城公司的投保单上加盖公章。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武汉园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园新公司襄阳分公司)、武穴市盛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公司)、熊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麻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滨、熊军、英大财险麻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恒洋到庭参加诉讼。园新公司襄阳分公司、盛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保护,余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当得到赔偿。熊军购买的鄂F×××××号牌轻型自卸货车挂靠园新公司襄阳分公司经营,二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园新公司襄阳分公司作为鄂F×××××号牌轻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自愿以盛某公司作为鄂F×××××号牌轻型自卸货车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故盛某公司与本案关联性不强,在本案中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熊军在购买鄂F×××××号牌轻型自卸货车时即明知该车辆为挂靠园新公司襄阳分公司经营的车辆,其在明知该车辆为营运车辆的情况下,却不办理有效的从业资格证,英大财险麻城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商业三责险的赔付责任。余某某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11092.76元;2、后期治疗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60元/天×26天);4、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5、残疾赔偿金:44644.60元(按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89元/年计算,31889元/年×20年×10%×70%);6、护理费:5788.60元(按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35214元/年计算,35214元/年÷365天×60天);7、误工费:11577.20元(按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35214元/年计算,即35214元/年÷365天×120天);8、交通费:260元(酌情按照住院期间10元/天计算);9、精神抚慰金:3000元;10、鉴定费:2500元;11、车损: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86323.16元。余某某的损失首先由英大财险麻城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65270.4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合计77270.4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9052.76元,由熊军、园新公司襄阳分公司连带赔付。熊军已经支付9602.76元,相应扣减。余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不予支持。熊军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英大财险麻城公司的答辩意见,部分采纳。园新公司襄阳分公司、盛某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77270.4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余某某76720.40元,支付熊军550元;驳回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熊军和武汉园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连带负担(此款余某某已预交,待本判决书生效后由其直接向余某某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阜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员 :周亚敏
书记员::程馨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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