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某
石某某
吴远本(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全细喜(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余某某。
原告石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远本,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全细喜,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某某、石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原告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远本,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全细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属相同证据,双方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七原告余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四属另一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五系公安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属书证,来源合法,可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六原告对损失金额有异议,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收入证明予以证实,对损失本院将依法酌定计算。对证据八中进餐费、住宿费符合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对租车费2500元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酌定。
根据上述依法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自认的事实,可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元月4日,被告以通山县闯王镇原高源村二组代理人名义(甲方)与二原告(乙方)签订以林修路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二组村民所有林权证的山林面积按国家规定的砍伐条件补偿给乙方修路;由乙方负责修路,甲方负责办理手续、竹木指标;乙方砍伐时间为2009年4月1日—2014年4月1日;同时约定其他合同事宜。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向被告支付修路定金20000元。之后,原、被告因多种原因未能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余某某遂多次向被告催讨返回定金20000元,被告以定金已替原告石某某给付了三组修路款为由,拒绝返还。同时,经庭审确认,被告陈某某签订该以林修路协议书时不是该二组代表人,该林地又不是被告陈某某承包经营的林地,且且未获得村、组的许可,事后也未得到追认。
2012年元月8日,原告余某某以被告未返还定金20000元为由,将被告家庭所有的鄂L32089中型货车(登记车主为梁勇仕,系被告儿子)在崇阳县予以非法扣留,被告及其儿子当天向崇阳县公安局报警。2012年元月12日下午,经崇阳县公安局天城派出所处理,原告余某某将扣留的货车交派出所予以放行。
本院认为,一、被告与二原告签订的以林修路协议书,被告对合同中的原高源村二组村民山林的经营权无代理权限进行处理,且协议签订后也未取得村民的追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被告在明知自己无代理权限的情况下与二原告签订合同,并收取定金20000元,被告应返还该定金,同时因该合同无效,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应承担该20000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利息算至2014年5月4日止为625.18元(后附利息计算清单)。对原告要求按20000元定金双倍返还,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该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要求按违约责任由被告承担双倍返还定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催讨20000定金所损失的交通费、误工费80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该定金已为原告石某某支付三组的山林款,该属另一合同关系,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其已为原告石某某垫付了20000元的山林款,故被告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对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因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反诉费,视为放弃反诉请求,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余某某、石某某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6215.18(利息从2009年元月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5月4日止)。
二、驳回原告余某某、石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余某某、石某某负担5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属相同证据,双方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七原告余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四属另一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五系公安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属书证,来源合法,可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六原告对损失金额有异议,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收入证明予以证实,对损失本院将依法酌定计算。对证据八中进餐费、住宿费符合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对租车费2500元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酌定。
根据上述依法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自认的事实,可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元月4日,被告以通山县闯王镇原高源村二组代理人名义(甲方)与二原告(乙方)签订以林修路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二组村民所有林权证的山林面积按国家规定的砍伐条件补偿给乙方修路;由乙方负责修路,甲方负责办理手续、竹木指标;乙方砍伐时间为2009年4月1日—2014年4月1日;同时约定其他合同事宜。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向被告支付修路定金20000元。之后,原、被告因多种原因未能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余某某遂多次向被告催讨返回定金20000元,被告以定金已替原告石某某给付了三组修路款为由,拒绝返还。同时,经庭审确认,被告陈某某签订该以林修路协议书时不是该二组代表人,该林地又不是被告陈某某承包经营的林地,且且未获得村、组的许可,事后也未得到追认。
2012年元月8日,原告余某某以被告未返还定金20000元为由,将被告家庭所有的鄂L32089中型货车(登记车主为梁勇仕,系被告儿子)在崇阳县予以非法扣留,被告及其儿子当天向崇阳县公安局报警。2012年元月12日下午,经崇阳县公安局天城派出所处理,原告余某某将扣留的货车交派出所予以放行。
本院认为,一、被告与二原告签订的以林修路协议书,被告对合同中的原高源村二组村民山林的经营权无代理权限进行处理,且协议签订后也未取得村民的追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被告在明知自己无代理权限的情况下与二原告签订合同,并收取定金20000元,被告应返还该定金,同时因该合同无效,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应承担该20000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利息算至2014年5月4日止为625.18元(后附利息计算清单)。对原告要求按20000元定金双倍返还,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该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要求按违约责任由被告承担双倍返还定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催讨20000定金所损失的交通费、误工费80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该定金已为原告石某某支付三组的山林款,该属另一合同关系,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其已为原告石某某垫付了20000元的山林款,故被告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对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因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反诉费,视为放弃反诉请求,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余某某、石某某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6215.18(利息从2009年元月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5月4日止)。
二、驳回原告余某某、石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余某某、石某某负担5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熊刚
审判员:陈绪国
审判员:成汉中
书记员:刘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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