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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与李文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余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福斌,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李文峰,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住所地:房县城关镇房陵西大道55号。
代表人莫建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厚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职工。(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柯正晴,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李文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为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福斌、被告李文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正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0日3时5分,被告李文峰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房县城关镇建设路西路口时与原告余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李文峰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余某某受伤后,在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8419.90元,另在房县人民医院门诊由被告李文峰垫付医疗费406.70元,余某某因治疗软组织损伤在房县天乙药店购买中药5次花费1413元。事故当日三轮车翻后,车上的新鲜蔬菜遭受损坏,损失1247.50元。
另查明,鄂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投有“两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有效期内。
经庭审,原告余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核实为:医疗费102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40元/天=1120元、护理费:28天×74.1元/天=2074.8元、误工费:70天×77.5元/天=5425元、车辆维修费:400元、车上物品损失:1247.5元。以上合计20506.9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文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将原告撞伤,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合法诉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李文峰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投保有“两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应在“两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关于车上蔬菜物品损失不承担的辩解意见与保险合同约定相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因无医嘱及相关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因为保险合同中无约定,且该项费用不是必要的开支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在“两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0506.90元。因被告李文峰垫付406.7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余某某20100.20元,赔付被告李文峰406.70元,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0元,由被告李文峰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故被告在执行时一并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5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员 何 为

书记员:杨存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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