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余某某与戢运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余某某,性别:××,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代理人王学元,房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代收赔偿款。
被告戢运雷,性别:××,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房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房县城关镇房陵东大道28号。
法定代表人明瑞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胡平,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答辩、提供证据、提出回避申请,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戢运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元、被告戢运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胡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5日21时26分,被告戢运雷驾驶鄂c×××××号小型客车在房县城关镇唐城路28号门前路段转弯时,撞着行人余某某,致行人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戢运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又转人房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0天,共计住院53天,共开支医疗费25022.16元。房县人民医院对其损伤诊断为:“1.左腓骨远端左内踝骨折并踝关节半脱位,2.右足软组织伤”;房县中医院对其损伤诊断为:“1.左内踝骨折并关节脱位,2.左腓骨远端骨折”,房县中医院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1个月,石膏托术后固定4-6周来院复查后拆石膏,1年骨折愈合后来院复查,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2017年4月18日,湖北省房县鸿泰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房鸿法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7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余某某左内踝骨折并关节脱位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2.余某某左内踝骨折并关节脱位螺钉、左腓骨远端骨折钢板内固定物取出的后续医疗费为16000元”。因原告余某某的赔偿问题未得到解决,而引起诉讼。
经庭审质证,结合原告余某某损伤情况以及本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余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25022.16元(票据7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53天×40元/天=2120元,3.护理费53天×80.51元/天=4267.03元,4.误工费93天(其中住院53天+出院后至拆除石膏所需时间酌定为40天)×80.51元/天=7487.43元,5.残疾赔偿金29386×20年×10%=58772元,6.被扶养人何香元(原告余某某母亲)生活费10938×5年×10%÷8(共有8个子女)=683.63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后续治疗费16000元,9.鉴定费1500元。九项济损失共计118852.25元,原、被告双方对当庭所核定原告余某某的118852.25元经济损失,均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戢运雷驾驶的鄂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均在上列“两险”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戢运雷已垫付给余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4819.6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已支付原告余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本院认为,2017年1月15日21时26分,被告戢运雷驾驶鄂c×××××号小型客车在房县城关镇唐城路28号门前路段转弯时,撞着行人余某某,致行人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湖北省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叙述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准确,予以采纳。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戢运雷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依责论赔的原则,被告戢运雷应承担本事故的10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戢运雷驾驶鄂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均在上列“两险”保险期内。在保险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作为赔偿权利人,原告余某某依法享有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依法应在上述所承保的保险中对被告戢运雷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对原告余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理赔责任。
原告余某某的经济损失118852.25元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赔偿项目有:护理费4267.03元+误工费7487.43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3.6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74210.09元,未超出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全额支付;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2502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43142.16元,在赔偿限额内1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10000元。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共计支付原告余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4210.09元。原告余某某的经济损失118852.25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所支付84210.09元后的余额部分为34642.16元,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所承保的30万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且约定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该余额部分予以全额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共计支付原告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8852.25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84210.0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支付34642.16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给付108852.25元。
[款项汇至:户名:房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账号:18×××97]。
二、原告余某某受偿后退还被告戢运雷垫付的人民币14819.66元。
三、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6元,减半收取1113元,由被告戢运雷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故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26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员 周 明

书记员:徐一丹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