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灵芝,女,生于1972年5月24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户籍地:来凤县,现住来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昊,湖北雄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男,生于1964年7月8日,汉族,湖南省龙山县人,住龙山县。
被告:黎某红,男,生于1966年4月13日,黎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
原告余灵芝与被告丁某某、黎某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灵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黎某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灵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丁某某立即给原告偿还借款20万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黎某红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挖机(整机号:3F70494AE-G★)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在2015年3月前,被告丁某某欠他人工程款,便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知道其没有偿还能力,就没有借款。之后,被告丁某某找到被告黎某红担保,在黎某红愿意用自己正在使用的价值约30万元的挖机担保的情况下,原告才同意借款。2015年3月25日,两被告一同来到原告家里,被告黎某红再次给原告承诺,如果丁某某一年内没有偿还该款便用挖机(整机号:3F70494AE-G★)抵押为丁某某偿还借款。当天,被告丁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黎某红在借条上签字之后,原告便用现金支付了2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一直拖欠未支付,特诉诸法院。
被告丁某某、黎某红均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5日,被告丁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余灵芝借款,并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余灵芝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的借条,被告黎某红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余灵芝多次催收,但二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被告丁某某给原告余灵芝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余灵芝给被告丁某某借款,被告丁某某给原告余灵芝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丁某某未偿还借款,已属违约。故原告余灵芝要求被告丁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余灵芝与被告黎某红并未签订《抵押合同》,也未到登记机关办理财产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及第四十一条“财产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故对于原告余灵芝要求被告黎某红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对抵押物挖机(整机号:3F70494AE-G★)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黎某红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既未约定保证方式,也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黎某红的保证方式应当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对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黎某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丁某某)追偿。被告丁某某、黎某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权利,本院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余灵芝借款200000元,被告黎某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余灵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丁某某、黎某红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董延平
人民陪审员 徐中赋
人民陪审员 陈龙福
书记员: 余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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