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清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府城区。
被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
原告余清河与被告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清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清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人民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7日被告罗某某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余清河借款2万元用于周转,到期后罗某某拒不还款,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安陆市人民法院予以裁判。
罗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罗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余清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说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7日,被告罗某某向原告余清河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生意周转,本人罗某某借余清河2万元整,还款日期为2017年4月5日。
本院认为,根据罗某某向余清河出具的借款条所载内容可以确定罗某某、余清河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罗某某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某偿还原告余清河借款2000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涂军
审判员 万红卫
人民陪审员 夏娅华
书记员: 吴冬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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