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淑贤,住兰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长虹,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住兰西县。
原告余淑贤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淑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毕长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淑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2、请求被告给付逾期还款利息13,6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8日,被告王某与其女儿韩丽丽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0,0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十个月。被告王某与其女儿韩丽丽为原告出具了26,000.00元的欠据一张。2015年1月27日被告王某与其女儿韩丽丽、儿媳陈艳红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十个月。被告王某与韩丽丽、陈艳红共同为原告出具了26,000.00元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时止按月息2分计算共计13,6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向法庭举证了被告出具的借据2张及证人于淑兰、吴海强当庭证实借款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时止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13,600.00元,虽在原告向法庭举证的借据中没有体现借款利息,但从被告出具的借据中借款数额,及两位证人的证实,可以认定双方当时约定的借款利息为3分,现原告要求将利息调整为2分,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故原告主张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偿还原告余淑贤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3,600.00元,本息合计53,600.00元。此款自判决生效后七日起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00元、保全费42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喜凤 代理审判员 刘海波 代理审判员 郝天雪
书记员:张学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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